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1618號
KSDM,99,易,1618,2010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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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玫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516
號、99年度偵緝字第1105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玫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玫玲得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有可能為非法 集團所利用,以遂欺騙不知情之社會大眾之目的,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將其於民國 97年12月11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 0000之行動電話預付卡,在不詳時間、地點,交予真實年籍 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 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為渠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 12月31日前某日,在自由時報刊登求職廣告及刊登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為聯絡電話,適有高聖輝(業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見此廣告,遂以上開行動電話門 號與對方聯絡,雙方並約定於98年12月31日15時許,在高雄 市○○路與裕誠路附近之麥當勞見面,由高聖輝提供其所申 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以下簡稱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含密碼,予上 開詐騙集團成員,並由該詐騙集團成員㈠於98年12月31日20 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林佩蓉,並佯稱:當初購物貨到付款 簽名時,簽到12期扣款方式,每個月須多扣新台幣(下同) 539元之費用,須至ATM作取消扣款之動作云云為詐術,致林 佩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2萬1,012 元至 上開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旋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於同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林志勇,佯稱:網路購物交 易設定錯誤,須至提款機前重新操作云云為詐術,致林志勇 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2萬9,989元至上開中 小企業銀行帳戶內,旋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林佩 蓉、林志勇匯款後,方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張玫玲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予他人使用,有可 能為非法集團所利用,以遂欺騙不知情之社會大眾之目的,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



民國97年12月15日15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南正路 口某統一超商,將其於97年12月12日申設之之陽信商業銀行 高雄分行(下稱陽信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號)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物,經由方慧君(業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在案)介紹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自稱「小芬」之成年女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 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 於97年12月15日22時許,撥打電話向李沂庭誆稱:先前網路 上所購買之物品匯款方式有誤,要取消匯款,會請中國信託 客服聯絡云云,約15分鐘後,另名詐騙集團成員即自稱中國 信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李沂庭佯稱:查詢後餘額不足, 要李沂庭借親友的提款卡重新匯款云云,致李沂庭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遂向表姊劉美宏商借提款卡後,於同日23時24分 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39號華南銀行,依指示操作自動 櫃員機(ATM)而跨行匯款9989元入張玫玲所有上開陽信銀 行帳戶內,旋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嗣因李沂庭察覺 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李沂庭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轉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及高雄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玫玲(下稱 被告)及檢察官均對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 據資料,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 情況,並無不法取供等非任意性情況,認為適當,爰依上開 規定作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事實欄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97年12月11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預付卡,惟矢口否認有前 開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我將上開門號交給方慧君使用 ,她說做生意要使用這個門號云云。經查:
㈠、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係由被告所申請,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預付卡申請書附卷可稽(見警卷 第4 、23頁)。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在自由時報刊登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為聯絡電話,適高聖輝見此廣告,遂以上開行動電 話門號與對方聯絡,並提供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含密 碼,嗣被害人林佩蓉、林志勇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 款至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林佩蓉、林志勇及證人高聖 輝於警詢中陳述甚詳,並有廣告報紙、上開帳戶印鑑卡、交 易明細表、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24至29頁) ,是上開電話門號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取得帳戶以詐騙 被害人林佩蓉、林志勇甚明。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參諸其於偵查及本院99年7 月7 日準 備程序中供陳:我沒有申請上開門號,我並未把門號交給他 人使用云云,嗣於99年8 月2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上 開門號是我申請的沒錯,我將上開門號交給方慧君使用,她 說做生意要使用這個門號云云,其供詞前後已然不一;再查 ,證人方慧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不是我告訴被告張玫玲 要申請易付卡,是被告張玫玲告訴我她的手機門號都沒有付 錢,快不能打了,我就告訴她可以申請易付卡,申辦手機要 本人去辦,我不知道後來被告張玫玲有無去申請,我沒有向 被告張玫玲借手機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6、39頁)。足見 被告辯稱係因方慧君說做生意要使用門號,其才將上開門號 交給她使用云云,應屬虛詞,不足採信。
㈢、復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電話等方式 通知中獎或如退稅、輕鬆借款等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方法及 詐騙集團經常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隱匿其詐欺取財 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 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迭經報導及再三批露,被告既係心智 健全之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被告竟將自己申辦之電話門 號,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而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 顯足認被告於交付電話門號之際,業對於該電話門號嗣將遭 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一情有所預見,而無違 其本意,是被告關於自己並無幫助他人犯罪意思等所辯,係 屬卸責之詞,無足憑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貳、事實欄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上揭時、地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印章交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前開幫助詐欺之犯行 ,並辯稱:我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交給 方慧君使用,是因為我同情她是單親,她說她信用不良,做 生意要使用帳戶云云。經查:




㈠、本案陽信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係由被告 所申請開設,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上開開戶基本資料及 陽信銀行高雄分行99年9月10日陽信高雄字第990039號函附 卷可稽(見警卷第20、21頁、本院卷第29頁)。而被害人李 沂庭遭人詐騙,並匯款至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李沂庭 於警詢中陳述甚詳,並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 11 、15至18、22頁),是上開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以作 為詐騙被害人李沂庭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證人方慧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 朋友告訴我被告張玫玲沒有工作,要我介紹工作給被告張玫 玲,當時被告張玫玲問我有什麼可以賺錢的工作,我說我朋 友在作砂石,外勞需要帳戶領錢,我自己的帳戶也交給我的 朋友,第一個月我朋友給我3000元,我告訴被告張玫玲可以 考慮看看,過一陣子被告張玫玲打電話給我說他沒有錢,被 告張玫玲主動問我,之前我提過出租帳戶的事情,後來我叫 阿芬的朋友來,被告張玫玲在五甲7─11超商的門口交帳戶 給阿芬阿芬當下沒有拿錢給被告張玫玲,被告是在我面前 交帳戶給阿芬等語(見本院卷第36、37頁)。被告雖辯稱上 開證人所述與事實相悖,然衡情,證人方慧君與被告間並無 特殊情誼或仇怨存在,且證人方慧君因介紹被告將上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小芬」之成年女子使用,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7頁) ,若非真有此事,證人方慧君實無需再擔負偽證罪之刑責, 而蓄意誣指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故證人方慧君所述應為屬實 ,是被告抗辯將上開帳戶存摺等資料交給方慧君僅係因同情 其為單親且信用不良,需要帳戶做生意云云,應屬虛詞,洵 不足採。
㈢、再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 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 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 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 ,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 承諾,或該人曾空言陳明收取帳戶之用途,即確保自己所交 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 戶之人所週知;又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 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 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實難



諉為不知,況被告與方慧君僅為普通朋友,業經被告於本院 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4頁),且依被告於偵查時所提書狀亦 載明其配偶曾警告其不要將存摺借給人等語(見偵卷第20頁 ),被告在與方慧君僅為普通朋友,且明知帳戶等資料不可 隨意交付他人之情況,仍執意交付帳戶予方慧君所介紹自稱 「小芬」之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於 交付帳戶之際,業對於該帳戶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 取財犯罪使用一情應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被告關於自 己並無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辯解,係屬卸責之詞,無足憑信 。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 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 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 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49年臺上 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電話門號及帳 戶之行為,雖並未實際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欺 之犯罪行為,然就上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間,均 具有直接重要關係,是核其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就 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一提供上開電話門號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先後分別詐騙被害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1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事實欄 一、二所為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為幫助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均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所 犯上開二犯行,犯意有別,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雖認被 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有將上揭電話門號以不詳代價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惟被告提供上揭電話門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 有獲取任何對價,檢察官上開所指,恐有未洽。本院審酌被 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雖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 提供電話門號及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 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暨被害人損害之情形及 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黃宣撫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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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