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1522號
KSDM,99,易,1522,2010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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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092
號、第115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因經濟力不佳,致生提供帳戶供 他人使用收牟利之想法,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 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 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 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98年12月2 日至同年月9 日間某日,在高雄縣岡山 鎮○○○路「麥當勞」速食店前,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 高雄分行(下稱永豐商銀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 號 帳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岡山簡易型分行(下稱臺北富邦商 銀岡山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該詐騙 集團取得被告前揭2 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分別於:(一)98年12月10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 向被害人乙○○佯稱其因身分證遭人盜用而積欠行動電話費 新臺幣(下同)4 萬元未繳云云,後再假冒「陳警官」向乙 ○○謊稱其新莊郵局帳戶內有300 多萬元之販毒贓款,需馬 上至臺北法院開庭,否則財產將遭凍結云云,致乙○○陷於 錯誤,遂於同日下午3 時7 分許,至位在臺南市○○區○○ 路217 號之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行,臨櫃匯款170 萬元至被 告前揭臺北富邦商銀岡山簡易分行帳戶內。嗣乙○○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98年12月11日中午12 時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甲○○訛稱其因欠繳電話費,已變 成遭人利用之人頭帳戶,需將存款轉匯至指定之法院帳戶, 以免遭到凍結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3 時 2 分許,至位在臺南市○區○○路2 段163 號之永豐商業銀 行東臺南分行,臨櫃匯款12萬1900元至被告前揭永豐商銀高 雄分行帳戶內。嗣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末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 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是行為人之行 為在外形上,雖可認為幫助,但其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 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 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可資參照)。三、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乙○○、甲○○於警詢中之 陳述、另案被告莊詒婷於另案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 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卷附臺北 富邦商銀岡山簡易分行函及附件、永豐商銀高雄分行函及 附件、彰化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下稱彰銀高雄分行)函及 附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岡山分行(下稱國泰世華商銀岡 山分行)函,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 檢察官及被告就上開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 ,本院並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



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 陳述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 1 款定有明文。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經本院提示後, 檢察官及被告對其證據能力不爭執,是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並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上開規定,應 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被害人乙○○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被告提出之報 紙廣告資料、簡訊內容,及被告前開臺北富邦商銀岡山簡 易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均係本案發生過程中所產生之資 料,係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而卷附相關帳戶之交易明細 、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則係金融機構或電信公司之電腦系 統,就各該帳戶所為每筆交易、各該行動電話所為每次通 話之紀錄,亦非屬供述證據;另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則係承辦檢察官就其所承辦之 案件,依據卷證資料所為之判斷結果,非為供述證據。是 上開證據均不適用傳聞法則,且該等證據與被告本件犯行 均有相當之關聯性,又非不法取得,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 乙○○、甲○○之證述、被害人乙○○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 條、被告前揭永豐商銀高雄分行帳戶、臺北富邦商銀岡山簡 易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 其前揭永豐商銀高雄分行帳戶、臺北富邦商銀岡山簡易分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與他人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98年12月2 日,看到聯合報上 有人刊登廣告可以代辦借款,而因為當時伊剛買房子,欠賣 家尾款,就依該廣告內容,以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報紙上所刊登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洽代辦 借款事宜。在電話中,對方問伊需要借多少錢,伊回答說50 萬元,對方就說這樣需要伊提供5 個帳戶,其會匯錢進到帳 戶內,讓貸款銀行看到伊帳戶內有資金流動,這樣就可以用 中古車行的名義辦理貸款。伊聽到之後,遂去臺北富邦商銀 岡山簡易分行申辦1 個新帳戶,再連同伊原本所有之永豐商 銀高雄分行帳戶、彰銀高雄分行帳戶、國泰世華商銀岡山分 行帳戶、岡山仁壽路郵局帳戶,總計5 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印章,在高雄縣岡山鎮○○○路「麥當勞」速食店前, 交付給對方,並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依對方的指示進行 變更。當時對方並向伊表示說,1 個星期內銀行會打電話來



照會,但因為伊之後一直未接到銀行照會的電話,且急需用 錢,就一直打電話給對方,結果對方於98年12月10日夜間11 時15分許,傳簡訊向伊表示不再幫伊代辦借款,伊於翌日遂 又打電話去問對方,但此時就沒有人接電話了,伊覺得這樣 很恐怖,因而趕緊去掛失上開5 個帳戶,但要掛失其中的岡 山仁壽路郵局帳戶時,郵局的人就說伊的帳戶已經成為警示 帳戶了。本件伊是因為看報紙廣告要找人代辦借款被騙,才 將帳戶交給別人,伊不知道伊的帳戶會被拿去作為詐騙工具 ,並沒有提供帳戶給別人詐騙的意思等語。經查:(一)被害人乙○○於98年12月10日中午12時許,接獲他人來電 表示其名下積欠電話費、身分遭盜用云云,嗣經多次轉接 電話後,又有自稱係「陳警官」之人向其佯稱其名下有在 新莊某郵局開立帳戶,且有毒品交易款項在該帳戶內,需 將其存款匯至指定帳戶,方能避免財產遭凍結云云,致被 害人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 時7 分許,在第一商 業銀行赤崁分行內,依指示匯款170 萬元至被告前揭臺北 富邦商銀岡山簡易分行帳戶;另被害人甲○○於98年12月 11日中午12時許,接獲他人來電向其謊稱其名下積欠電話 費、身分被盜用,並遭利用成為人頭帳戶,需將其存款匯 至指定帳戶,方能避免存款遭凍結云云,致被害人甲○○ 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 時2 分許,在永豐商業銀行東臺 南分行內,依指示匯款12萬1900元至被告前揭永豐商銀高 雄分行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害人乙○○(見警3 卷第15、 16 頁 )、甲○○(見警2 卷第4 、5 頁)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並有被害人乙○○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見警3 卷第19頁)、被告前揭臺北富邦商銀岡山簡易分行帳戶之 交易明細(見警3 卷第5 頁)、被告前揭永豐商銀高雄分 行帳戶之交易紀錄(見警2 卷第8 、9 頁)在卷可稽,自 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前揭臺北富邦商銀岡山簡易分行帳戶、永豐商銀 高雄分行帳戶,何以會遭作為詐騙工具使用,致使被害人 乙○○、甲○○將款項分別匯入上開2 帳戶內乙節。公訴 意旨雖認係被告以不詳代價而將之販售與詐騙集團使用, 然此據被告堅詞否認,執詞辯述如上,並提出98年12月2 日之聯合報報紙廣告資料(見警2 卷第3 頁、警3 卷第3 頁),及收受被告前開帳戶之人所傳送與被告之簡訊內容 (翻拍相片見本院1 卷第30頁,該簡訊內容為「黃小姐, 我明天講(應係「將」之誤寫)資料還給妳好了,承辦妳 的案壓力太大了」),用以佐證其說。而依據被告所提上 開報紙廣告資料顯示,該廣告內容係代借款人向銀行申辦



借貸款項之廣告,所登載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又依警方人員所調取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紀錄顯示,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 12月2 日,確有多次與上開報紙廣告所刊登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為通聯之情,且於98年12月10日夜間11時15分 許,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確有傳送簡訊至被告所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紀錄(見警1 卷第34頁) 。是前開報紙廣告資料、簡訊內容、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 證據資料所顯示情狀,要與被告前揭陳述情節相符,足證 被告前開關於交付其上開臺北富邦商銀岡山簡易分行帳戶 、永豐商銀高雄分行帳戶之陳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此外,卷內並無其他任何證據資料,足證被告係以不 詳代價將其前開臺北富邦商銀岡山簡易分行帳戶、永豐商 銀高雄分行帳戶販售與他人使用,是被告該2 帳戶遭作為 詐騙工具之緣由,自應如被告前揭所辯。
(三)關於被告交付其上開臺北富邦商銀岡山簡易分行帳戶、永 豐商銀高雄分行帳戶與他人之時間為何乙節,被告於警詢 中表示係於98年12月9 日前後所交付(見警3 卷第1 頁背 面),嗣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係其申辦臺北富邦商銀岡山簡 易分行帳戶後約1 、2 天所交付(見本院2 卷第19頁)。 而依被告前開臺北富邦商銀岡山簡易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 所示,被告係於98年12月7 日開立該帳戶(見警3 卷第4 頁),又依該帳戶開戶後之全部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於 開戶當日即有存入現金9600元,並旋於同日轉帳9567元至 其他帳戶之交易紀錄(見本院2 卷第15頁),而依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所述,該筆交易並非其自身所為(見本院2 卷 第19頁);再據被告自承係同時交付他人之岡山仁壽路郵 局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於98年12月7 日有重新設定 晶片卡密碼之情形(見本院2 卷第26頁),另佐以被告前 開所述:伊交帳戶給對方時,有依對方指示而變更提款卡 密碼等語(見本院2 卷第19頁),從而,被告交付其上開 臺北富邦商銀岡山簡易分行帳戶、永豐商銀高雄分行帳戶 與他人之時間,應係98年12月7 日之事實,應堪認定。(四)被告所交付與他人之上開臺北富邦商銀岡山簡易分行帳戶 、永豐商銀高雄分行帳戶,嗣經作為詐欺被害人乙○○、 甲○○之詐騙工具,業如前述,則被告應否論以詐欺取財 罪之幫助犯,即應審究被告是否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 行之主觀犯意。關於此節,業據被告執詞辯述如前,而被 告交付前揭帳戶之時間為98年12月7 日,嗣於98年12月10 日即接獲上開簡訊,已如前述,準此,以上開2 時間點相



距僅有3 、4 日乙情觀之,若被告果有提供其帳戶與他人 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之意,衡情其當不會於如此短暫之期間 內,持續向收受其帳戶之人詢問借款事宜之申辦進度,以 致於收受其帳戶之人傳送上開簡訊與其,職是,已難遽謂 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再者,經本院向臺北富邦商銀岡山簡 易分行、永豐商銀高雄分行函詢結果,被告於98年12月11 日下午,確有分別向該2 家銀行掛失其前開臺北富邦商銀 岡山簡易分行帳戶、永豐商銀高雄分行帳戶之情,此有臺 北富邦商銀岡山簡易分行99年7 月6 日北富銀岡山字第09 91000013號函及附件(見本院1 卷第33、34頁)、永豐商 銀高雄分行99年7 月16日永豐銀高雄分行(099 )字第00 055 號函及附件(見本院1 卷第36至38頁)在卷可稽;另 被告所自承同時交付他人之彰銀高雄分行帳戶、國泰世華 商銀岡山分行帳戶部分,經本院函詢結果,被告於98年12 月11日當日,亦分別有掛失該2 帳戶情形(至被告之岡山 仁壽路郵局帳戶部分,依被告前開所述,因其申辦掛失時 ,該帳戶已成為警示帳戶,故未經該郵局受理掛失),此 有彰銀高雄分行99年8 月25日彰雄字第0990021674-1號函 及附件(見本院2 卷第30至32頁)、國泰世華商銀岡山分 行99年9 月3 日(99)國世銀岡山字第0990000020號函( 見本院2 卷第49頁)附卷足按。而若被告果有容任他人使 用其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之情,何以其會於收到前開簡訊之 後,旋於翌日辦理前揭帳戶之掛失事宜?而非繼續容任他 人使用其帳戶?益徵被告辯稱其無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 行之主觀犯意乙情,要非無據。
(五)邇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 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一再 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 專屬資料,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惟縱令如此, 社會上仍有不少人士,遭以經常宣導之行騙手法詐騙得手 ,且其中亦不乏在社會上有相當地位或受過相當教育之人 。因此,能否以被告能藉由社會上相關資訊,瞭解不得任 意將其帳戶交與他人乙情,即謂被告不可能遭他人之說詞 所欺騙,進而推認被告所辯無可採信?實非無疑。再者, 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查詢結果,曾遭他人持上開報紙廣 告所刊登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向之詐騙金融帳戶 使用者,尚有多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1 卷第15、16、17、19、20、21頁 )。且經本院以前開報紙廣告資料上所刊登之「00000000 00」此一行動電話門號為關鍵字,於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



系統搜尋相關資料,結果發現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15881 號乙案中,另案被告莊詒婷於98年10 月間,因見報紙廣告欲請他人代辦借款,致其受騙而將其 帳戶交付他人,嗣該帳戶遭作為詐騙工具使用,而詐取另 案被告莊詒婷帳戶之人,亦曾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另案被告莊詒婷聯絡,此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見本 院2 卷第7 、8 頁)、另案被告莊詒婷於另案警詢、檢察 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見本院2 卷第38至43頁)、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本院2 卷第45頁背面、第46 頁)在卷可稽。足見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要求被 告交付帳戶之人,於要求他人交付帳戶之時,當有一番容 易使人受騙、上當之說詞,方會除被告以外,另有其他多 人因此將其帳戶交付,準此,亦足證被告所辯應堪採信。(六)末者,刑法上所謂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然行為人對於 犯罪事實有所預見時,不當然等同於其主觀上必然有不確 定故意,蓋依刑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顯 見行為人此時尚有可能係存在所謂「有認識過失」之主觀 情狀。而就交付帳戶、行動電話與他人,嗣該帳戶、行動 電話遭他人用以實施詐欺犯行之犯罪態樣而言,行為人於 交付帳戶、行動電話與他人之時,倘非但預見其交付之帳 戶、行動電話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不法使用,並因交付上 開物品而取得不相當之財產上利益,固因該行為人能藉此 直接獲取財產上利益且未期待日後得再將該等物品取回, 而足合理推認該行為人於交付之時,對於該等物品日後即 令遭不法使用乙事,應係不違背其本意,而於主觀上有不 確定故意。惟若行為人於交付帳戶、行動電話與他人之時 ,雖對於其交付之物品可能遭他人持作不法使用乙事有所 認識,然其因其他情事,而於交付時認為該遭不法使用之 情形不會發生(例如出借該等物品與自己好友使用時,雖 因報章媒體之報導,而預見不無遭持作不法使用之可能, 然因對方係自己好友,而認為其係持作正當使用,不至於 違背借用目的而作為他用),則其主觀上自僅止於刑法上 所稱之有認識過失,尚難論認其有不確定故意。而於本案 情形,被告所稱上開請他人代辦借款事宜因而交付帳戶之 過程,就從事司法工作而得對詐欺集團所使用手法較有瞭 解之人之角度觀之,固不免認該過程多有疑義,然就一般 社會大眾而言,是否確能自該等代辦過程有別一般情形,



而於去電詢問代辦事宜或交付帳戶之時,隨即發覺係詐騙 集團使用之手法,要與該人之智識能力、生活經驗、反應 優劣及詐騙集團所為說詞是否易使人受騙上當等諸多因素 有關,並無從僅以政府機關多有宣導,即謂一般社會大眾 均能迅速察覺其中必有不法情事乙節,業如前述,是已難 遽認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時,對於其帳戶日後可能遭不 法使用乙事,必然有所知悉。況且,所謂不確定故意,尚 須被告對於其帳戶遭不法使用乙事之發生,有不違背其本 意之情形,已如前述。而被告交付前開帳戶之目的,既係 在順利借貸款項,若其主觀上認為交付帳戶之結果,可能 無法如其所願而獲取其所需之資金,反係其帳戶會被作為 不法使用,則其於日後可能會遭刑事訴追處罰之情形下, 是否仍會願意交付上開帳戶?實甚有所疑,自難遽謂被告 對於其帳戶遭不法使用乙事之發生,要有不違背其本意之 主觀意念,而與刑法上所稱不確定故意之構成要件不符。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 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 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欺 取財之主觀犯意,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1751 號併案 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8 年12月2 日至同年月7 日間某日,在高雄縣岡山鎮○○○路 「麥當勞」速食店前,將其所有之彰銀高雄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不詳代價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該詐騙 集團取得被告前揭彰銀高雄分行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98年12月10日某時,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張金英 ,向其佯稱其積欠電話費4 萬8773元,要匯30萬元至指定帳 戶,才不會像陳水扁一樣被凍結云云,致張金英陷於錯誤, 遂於當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南投市彰化商業銀行南投分行 ,臨櫃匯款30萬元至被告前揭彰銀高雄分行帳戶內,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且與本案被告被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事 實上同一案件關係,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惟被告前 開被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既經本院以其罪嫌不足而判決 被告無罪,則上開併辦部分即與本案無何同一案件關係可言 ,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和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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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