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1482號
KSDM,99,易,1482,2010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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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228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 帳戶轉帳,以掩飾渠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 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 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8 月16日20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開漳聖王廟前,將其所開立 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大發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為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林專員」之成年男子,容任該帳戶供他人用 以詐取財物。嗣該不詳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8 月21日14時45 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為乙○之友人而向其借錢,致 乙○陷於錯誤,旋即於同日15時25分許,依指示匯款新台幣 (下同)80,000元至甲○○所有之上開帳戶內,嗣因乙○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 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 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影本1 紙(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 為證,復有被告上開彰化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資料及存 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 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警卷第10頁至第13頁)附卷可憑。又依一般經驗,於郵局 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供 個人從事社會經濟活動流通資金之用,具有專屬性。且存摺 、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 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社會大 眾所悉,被告為一具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自可預見提供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 團既遂詐欺犯行並逃避查緝,是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 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甚明。綜此 ,由前述被害人指述及相關書證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 欺罪而提供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且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有 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提供帳戶等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智 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將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 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償還被害人所受損 失,此有99年8 月29日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電話查詢紀錄 各1 紙(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17頁)在卷可佐,態度尚佳 ,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 獲得被害人之諒解,業如上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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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