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1234號
KSDM,99,易,1234,2010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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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4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戊○○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戊○○甲○○為夫妻,在高雄市○鎮區○○路80號共同經 營商號「冠利房屋」(登記負責人為甲○○),從事不動產 仲介經紀業務。渠2 人於民國95年1 月間透過黃書蘭以新臺 幣(下同)5 萬元代價,委請鄭臺珍為門牌號碼高雄縣大寮 鄉○○路564 巷35之3 號房屋及基地登記名義人,並向臺灣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申辦房屋貸款520 萬元 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636 萬元後,2 人雖均明知上開 房地業已設定520 萬元之抵押權,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戊○○出面,於同年6 、7 月間某 日,在高雄縣大寮鄉○○路附近,以隱瞞上開房地業已設定 抵押權予債權人臺灣銀行擔保520 萬元房屋貸款之事實,使 丁○○願意以總價500 萬元購買上開房屋。嗣丁○○告知乙 ○○,乃由戊○○以出賣代理人身分與丁○○之子乙○○於 95年7 月23日,在高雄市○鎮區○○路之「冠利房屋」,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戊○○並向丁○○、乙○○佯稱:只 要付清買賣價金即可取得上開房屋,相關過戶手續由其負責 處理,產權絕不會有問題等語,致丁○○、乙○○均誤信上 開房地無產權爭議或其他權利瑕疵,分別於95年7 月23日至 同年8 月23日止,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約陸續給付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共計500 萬元予戊○○甲○○夫妻收受。戊○ ○另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鄒佩玲於95年7 月26日辦理大寮房 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嗣於98年7 月3 日,鄭臺珍告 知丁○○、乙○○因戊○○積欠銀行貸款本息,上開房屋要 被法院查封拍賣等情,丁○○、乙○○始知受騙。二、案經丁○○、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本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 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 該條之立法理由)。本件檢察官及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 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 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2 人對於卷附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2 人 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陳稱:本案 係其個人之意思,被告甲○○不知情云云;被告甲○○固坦 承有於95年7 月28日收受200 萬元,但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 欺之犯罪事實,辯稱:伊對於買賣過程全程沒有參與,收到 的錢亦是轉交給被告戊○○而已云云,惟查:
㈠上揭被害人丁○○、乙○○遭被告2 人共同詐騙之事實,業 據告訴人丁○○、乙○○於偵查中供述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 詳,核與證人鄭臺珍鄒佩玲於偵查中供述及證人丙○○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 本、臺灣銀行支票影本、交款備忘錄影本、大寮鄉○○段25 50 -3 、2551號土地及同段3464號建物登記第2 類謄本、土 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影本各1 紙及大寮鄉○○段2550 -3 、2551號土地及同段 3464號建物所有權狀2 紙在卷可稽,被告2 人之詐欺犯行應 堪認定。
㈡被告甲○○雖以上情置辯,惟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問:請了多少員工?)答:後來只剩下3 個員工,張 秀美、饒德鳳以及我太太。(問:本件不動產買買賣期間, 上述三個人都還在公司任職?)答:後來於95年6 、7 月饒 德鳳就沒有任職了,但張秀美還有任職。(問:員工是擔任 公司何工作性質?)答:物件的開發以及銷售。(問:客人 拿買賣價金來,都交給誰?)答:都是我在經手。(問:萬 一你不在的話如何辦理?)答:由我太太代收款項。‧‧‧ (問:為何當初沒有跟告訴人講說這房屋有設定抵押權?) 答:我想當初塗銷登記很快,拿到錢以後連同其他的幾戶賣



掉後再一併辦理塗銷。」等語(本院卷第57、58頁),足見 被告甲○○確實有參與冠利房屋之房屋銷售。且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妳在冠利房屋做何事?)答: 物件開發以及行銷。(問:丁○○買系爭房屋,妳擔任何工 作?)答:都是我先生跟他講的。(問:為何妳經手這200 萬元台銀支票?)答:因為那天人都不在,只有我一個人在 ,所以就由我代收。(問:這200 萬元台銀支票拿到以後, 有無拿給戊○○?)答:有。(問:他拿到以後妳如何跟他 講?)答:我跟他講說要拿去幫人家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語(本院卷第58、59頁),是被告甲○○不惟參與冠利房屋 之物件開發與行銷,對於上揭房地業已設定有抵押權乙節, 亦知之甚明。再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甲 ○○有參與上開房屋買賣價金及付款方式的約定,包括看屋 、簽約、議價、交屋等,細節也有討論,當初拿200 萬元的 臺灣銀行支票到冠利房屋時,因為冠利房屋內無其他員工, 被告甲○○乃稱與被告戊○○為夫妻,支票交給伊或戊○○ 是一樣的,並稱伊與被告戊○○經營不動產仲介已經10幾年 了,可放心相信,給付價金後房子產權不會有問題等語(本 院卷第30、32、47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在場的甲○○有無參與本件房地買賣有關付款、 價金、付款時間的討論?)答:有。印象深刻的是關於契稅 的問題,還有過戶的費用,原本我方已經決定放棄,被告原 先談的價錢是500 萬,但甲○○主張還要再額外加上契稅及 其他過戶費用,差一點就無法完成交易。」等語(本院卷第 34 頁 )相符,是被告甲○○辯稱:對於買賣過程全程沒有 參與云云顯不足採,被告戊○○陳稱本案係其個人所為,被 告甲○○不知情云云亦為袒護之詞。雖被告甲○○陳稱:收 受200 萬元價金後有要求被告戊○○要拿錢去辦理抵押權塗 銷,然被告2 人隱瞞此一攸關買賣成立與否之重要情事而使 丁○○、乙○○陷於錯誤,渠等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縱使事後企圖彌補以免詐騙行為遭發現,亦難解免業已該當 於詐欺之不法罪行。至於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 簽約當天係被告戊○○與伊洽談,被告甲○○沒有出面與伊 接洽,係在旁做家事泡茶等語,惟此部分證述與丁○○之子 即證人乙○○、丙○○之證述不符,且簽立房屋買賣契約並 非小事,被告甲○○既在現場且為冠利房屋之名義負責人, 並有參與個案之開發行銷,應無置之度外之理,證人此部分 證述應係由於記憶模糊所致,況且被告甲○○對於上揭房屋 業已設定抵押權早已知情,已如前述,是尚難憑此而為被告 甲○○有利之認定。本案被告2 人既均參與訂立上開房屋買



賣契約,對於上揭房屋業已設定抵押權乙節亦均知情,並隱 匿其情以遂簽立契約之目的,進而收受全部500 萬元價金, 且未將價金用以塗銷抵押權設定,被告2 人對於上揭詐欺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可認定。至於被告2 人於簽 約後分5 次收受價金,此乃完成施用詐術之手段後,收取詐 騙所得之行為,尚非另行起意為詐騙之行為,是此部分應評 價為1 個詐術之實施,併予敘明。
鄒佩玲於偵查中首次雖供稱:契約書上長方形的印章(登記 秩序權利人他項承受方式)這不是我蓋的,也不是我打勾的 ‧‧‧在簽契約書時,我就有跟丁○○說明上面有向銀行貸 款等語,偵訊中第二次訊問時則改稱:被告戊○○打電話要 我幫忙,我立刻趕到冠利房屋,簽約當天我不知道這間房子 有設定抵押權,是過戶完申請土地登記謄本才知道房子有設 定抵押權等語。以鄒佩玲首次訊問時即供稱對於登記秩序權 利人他項承受方式不知情,且鄒佩玲既然係臨時受被告戊○ ○通知而到現場協助簽約,倉促之間應無從得知或查閱上揭 房地之他項權利登記情形,又豈能告知丁○○關於上揭房地 有抵押權之設定,是應以鄒佩玲於偵查中第2 次之供述較為 可採,附先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上揭所辯,尚無足採,本案被告2 人 共同詐欺之罪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甲○○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取財罪。被告甲○○戊○○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罪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之犯罪 動機、目的及手段,現今房屋價值每佔一般人民資產總值之 大部,人民每為覓得安身立命之處,縮衣節食,勤苦多年, 被告2 人竟利用前揭人性基本需求心理,貪圖私利,訛騙被 害人,所為實不足採,且迄今僅空言悔悟卻無法提出具體補 償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及詐騙之金額非少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本件被告2 人犯罪時間雖在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時間之前(96年 4 月24日之前),惟本院審酌各情,量處被告2 人有期徒刑 2 年,自無適用上揭減刑條例之餘地,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正昭
附表:
┌──┬────┬──────┬──────┬───┐
│編號│受領人 │受領日期 │金額 │備註 │
├──┼────┼──────┼──────┼───┤
│ 1 │戊○○ │95年7 月23日│20萬元 │ │
├──┼────┼──────┼──────┼───┤
│ 2 │甲○○ │95年7 月28日│200萬元 │臺灣銀│
│ │ │(起訴書誤載│ │行支票│
│ │ │為96年) │ │ │
├──┼────┼──────┼──────┼───┤
│ 3 │戊○○ │95年8 月4 日│20萬元 │ │
│ │ │(起訴書誤載│ │ │
│ │ │為96年) │ │ │
├──┼────┼──────┼──────┼───┤
│ 4 │戊○○ │95年8 月9 日│160萬元 │ │
│ │ │(起訴書誤載│ │ │
│ │ │為96年) │ │ │
├──┼────┼──────┼──────┼───┤
│ 5 │戊○○ │95年8 月23日│100萬元 │ │
│ │ │(起訴書誤載│ │ │
│ │ │為96年) │ │ │
├──┴────┴──────┴──────┼───┤
│ 合計:500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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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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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