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О五四九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茂男
訴訟代理人 宋源峻
被 告 東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鴻麟
訴訟代理人 許巍騰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О五四九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卅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玖拾參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廿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到期日九十年九月廿五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八十萬元、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付款地台北市○○○路五六號四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詎原告屆 期提示,僅獲支付部分款項,尚有七百九十三萬八千四百元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原本票一紙為證。系爭票據是因兩造間之融資性租賃契約取得,依契約第十 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系爭本票是作為被告違約時應付債務求償之用,有擔保被告違 約時未屆期租金之給付。
被告前曾辯以:原告取得系爭本票乃係被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向原告承租自動壓膜 機,雙方並簽訂租賃契約書,被告因此簽發系爭本票,而兩造之租賃契約業已終止 ,被告並已於九十年九月廿四日將租賃物返還原告。依租賃契約第十二條第二項之 規定,系爭本票為擔保性質,租賃契約已終止,原告已取回租賃物,擔保原因已消 滅,票據關係不存在。系爭本票是擔保收回或請求返還租賃物或損害賠償,而被告 已將租賃物返還原告,又原告未證明受有何損害,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系爭 本票不包括擔未屆期租金之給付。
所謂融資性租賃,係指租賃公司應承租人之要求購入租賃標的物,以融資方式出租 予承租人使用者而言,係企業者需要購買機器設備之資金,乃與銀行或租賃公司簽 訂融資性租賃契約,約定由企業者向廠商(製造商或經銷商)洽商選定所需要之機 器設備,而由銀行或租賃公司與廠商簽訂買賣契約並付款,該機器設備則由廠商逕 交企業者驗收保管及使用收益,且由企業者逕向廠商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及自負危險
負擔,租金係以購買機器設備之價金、利息及費用(手續費、管理事務費、固定資 產稅、保險費等)之總金額在約定租賃期限內之平均值計算,銀行或租賃公司為該 機器之所有權人,租期屆滿時,企業者得以低微之殘值優先承購或以更低之租金續 租該機器設備之交易契約。又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民法第一條揭有明文。再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 (實質 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並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即 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如當事人本此法律行為成立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保護其權利 ,法院不得以法無明文規定而拒絕裁判。(六十六年度台再字第四二號判例意旨參 照)故融資性租賃契約,雖無法依固有法律之規定加以規範,惟依其主要特徵,宜 解為類似於租賃之無名契約,於其性質與固有租賃相同者,適用民法有關之租賃規 定,否則依法理解決。故融資性租賃契約於承租人違約時,出租人得行使之權利為 終止租約,使租賃關係消滅,收回租賃物,請求已到期未付之租金及未到期之租金 。(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四四八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持有系爭本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本票一紙為證,應認為真實。本 件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向原告依融資性租賃方式承租自動壓膜機,雙方訂有租 賃契約書,由被告及其連帶保證人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以擔保被告契約之履行, 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日起所交付之租金票據經提示遭退票,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十 月間取回機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兩造租賃 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承租人應給付「租賃事項」中規定之租金,其數量、金額 、...各期給付日期,應依「租賃事項」之規定。」租賃事項第六項租金及其支 付方法約定「第一期一百卅八萬三千六百廿五元、第二期至第七期每期卅五萬三千 三百元、第八期至第十三期每期卅三萬二千五百元、第十四期至第十九期每期卅一 萬一千七百元、第二十期至廿五期每期廿九萬九百元、第廿六期至第卅一期每期廿 七萬二百元,首期給付日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各期給付日自首期租金給付日起每隔 一個月之同一日」第十二條第一項約定「承租人如有...違反本約任何條款之約 定時,出租人得終止租賃契約、收回或請求返還租賃物及損害賠償,承租人並應無 條件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包括未屆期)、損害賠償、其他費用及返還租賃物。」第 二項約定「承租人及連帶保證人應共同簽發票面金額一千八十萬元本票乙紙交付予 出租人收執。承租人如違約,出租人得使用此本票作為其違約時依本契約應負一切 債務求償之用。」被告自九十年十月十日起其用以給付租金之支票業經提示遭退票 ,已違反兩造租賃契約關於租金給付之約定,依契約第十二條第一項之約定,原告 得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被告並應付清全部租金(包括未屆期),是原告依兩造契 約之約定,得請求被告付清全部租金,系爭本票依契約第十二條第二項之約定,係 用以擔保被告違約時依契約應負債務求償之用,包括本件被告違約時應付清全部租 金在內。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 同,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五十二 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起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周美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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