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99年度,3358號
KSDM,99,審訴,3358,2010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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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3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毒偵字第47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 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90年8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 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續由該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93年12月3 日執行完 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 訴字第276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10月3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6 月18日下午3 時許,在屏 東縣林邊鄉朋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19日下午7 時30分許,在高雄縣 鳳山市○○○路21號前,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6 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 對照表各1 份。
㈡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
㈠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 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係屬3 犯以上,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 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檢察官逕行 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 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 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 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 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毒癮, 復已2 次再犯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且有違反肅清煙毒 條例、妨害自由、偽造文書、違反職役職責等前科及執行紀 錄,有其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且 平日素行非佳,並綜合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應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 月,尚屬適當,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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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