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99年度,3284號
KSDM,99,審訴,3284,2010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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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3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如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毒偵字第4373號、99年度偵字第22623 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洪如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香菸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貳點肆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香菸壹支,沒收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貳點肆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洪如玉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 第64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 定,於民國96年8 月2 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2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52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8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8 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絕,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99年4 月1 日,在高雄市○○區 ○○街142 號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以火 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㈡於99年4 月1 日,在上開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再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142 號前,為 警查獲,經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知上開㈠㈡犯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㈢於99年6 月9 日12時許 ,在其位於后南街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以 火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㈣於99年 6 月9 日12時許,在其位於后南街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 ○路901 巷口為警盤查,而主動交付其欲摻海洛因施用之香 菸1 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驗後淨 重2.466 公克),經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知上開㈢㈣犯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洪如玉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 4 月日16時4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之結果,呈現嗎 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 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4 月22日第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99年7 月2 日第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99年8 月10日報告編號9908-63 號檢驗報告1 份,是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洪如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 聲字第32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復由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97年8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等節,有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被 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 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 行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4 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經 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後,仍不思戒絕其毒癮,而再次違犯本 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且分別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顯見被告施用之毒品種類並非單一,毒癮 甚重,實有再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且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五、末查,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業 如前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該等粉末所用 之殘渣袋1 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 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 驗耗用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香 菸1 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為其所有,且係預備供其犯 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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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