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3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鈺銘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19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鈺銘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謝鈺銘前於民國8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 第21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89年度上易字第2065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另於90年間因偽 造有價證券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假釋並付保護 管束,於94年1 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等案件,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 縣專勤隊(下稱高雄縣專勤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辦後,由檢察官於民國98年4 月17日以97年度偵字第28 073 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37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6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9 04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謝鈺銘因而對高雄縣專勤隊承辦 人員吳台華心生不滿,明知吳台華並無偽造文書、署押等情 事,竟意圖使吳台華受刑事處分,於98年9 月14日向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言詞申告,誣指吳台 華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在97年9 月26日之調查筆錄上,偽 造其之簽名及指印,製作不實之調查筆錄等語,而對吳台華 誣告。嗣上揭案件經檢察官偵訊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9448 號對吳台華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
二、案經吳台華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吳台華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縣專勤隊97年9
月26日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448 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佐,復依一般員警製作調查筆錄,均係先由記錄人 記錄完畢後,交由受詢問人親閱及聽認無訛後,經認無訛始 簽名捺印等情,亦有該份筆錄在卷可憑(見98年度他字第62 84號卷第12頁),足見被告對於該份筆錄之內容及是否為自 己之簽名,均知之甚明,竟仍對於依法製作筆錄之承辦員警 提出偽造文書之申告,自難辭其確有使證人吳台華受刑事訴 追之意圖;況縱認被告對於該份筆錄內容之真偽有所爭執, 被告亦得於其被訴之本案中,藉由勘驗錄音、錄影、傳訊證 人等種種證據方法得以調查,亦無非得藉由刑事申告方可進 行查證之理。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 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 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經 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犯誣告 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審理中自白時,其所 誣告之吳台華偽造文書案件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然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 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是以,本件被告之自白合於上開規 定,自應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66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 會議決議、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參照),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吳台華並無偽造其署押及偽造文書 之事實,僅因對吳台華有所不滿即濫行誣告,致影響偵查機 關偵查犯罪之進行、浪費司法資源,復使吳台華受有訴追之 風險,所為顯不足取,且被告有詐欺、偽造有價證券、違反 兩岸關係條例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其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 表報表及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足見其平日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悔悟, 且其所為偽造署押之虛偽申告,係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輕罪(被告並未指涉該筆錄內容有公務登載不實),並 終究未獲檢察官採納,未造成錯誤裁判結果,並兼衡其品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