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3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毒偵字第43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審毒聲字第13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98年5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 訴字第358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尚未執 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復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99年5 月28日下午1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 街7 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次;又於同日下午10時10分許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上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9 時15 分許,經警至上址執行拘提,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6 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 對照表各 1 份。
㈡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
㈠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 件,其為犯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 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檢察官逕行起訴, 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 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所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其持有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不同,應 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 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復 復已1 次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處徒刑確定,有其本院院內索 引卡紀錄表報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施用毒品之前科次數,及其除施用毒品之前科外,並無其他 犯罪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求處被告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稍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 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