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3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
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137 號)後,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乙○○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3 年3 月、3 年6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85年3 月 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87年9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1128 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77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前開經撤銷假釋之殘刑4 年3 月又14日接續執 行,於93年3 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93年11月24 日縮刑期滿)。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 月 19日19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 段42之2 號住處,以 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在鋁箔紙上混合燒烤方式,同時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為警於97年5 月22日11時25分許持搜索票至高雄市旗津區復 興二巷8 號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 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證據: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86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6 月4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被告有如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 前經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 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 其犯後已坦認犯行及同時施用2 種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