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0年度,16644號
TPEV,90,北簡,16644,2002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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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六四四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壽夫
  訴訟代理人 張惠玲
        張家欣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六四四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
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肆拾玖元正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本為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銀行),嗣因大安 銀行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 八日合併,大安銀行因合併而消滅,台新銀行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依法概括承 受大安銀行之權利義務,台新銀行乃依民事訴訟法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聲 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與大安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由被 告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八十 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止,共消費記帳新台幣十一萬八千五百 四十九元未按期給付等語;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嘉偉建築師事務所員工薪資單 影本、郵政儲金簿存提款紀錄四頁、歷史帳務彙總查詢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 表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則以其從未於原告處申辦信用卡及持信用卡消費,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 申請人親筆簽名欄「甲○○」三字並非被告所簽,且被告自八十四年間起即獨資 經營蓮發字畫裱褙藝廊迄今,並非嘉偉建築師事務所之員工。原告所舉證據嘉偉 建築師事務所員工薪資單影本及被告名義之郵政儲金簿存提款紀錄四頁影本均非 真正。被告曾向原告提出申訴,並簽下切結書等語,資為抗辯。提出被告之郵政 存簿儲金儲金簿正本(帳號0000000、戶名甲○○、局名台中五三支郵局、局號 0000000)、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申訴書、切結書、存證信函等件 影本及為證。(以上正本均發還,影本附卷。)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雖提出上開證據為證,然為被告否認。經查系爭信用卡申 請書上正卡申請人親筆簽名欄「甲○○」三字,經與被告當庭所書姓名及其歷次 庭期於報到單上與切結書上所書姓名相互比對,以肉眼即足辨明筆跡明顯不同,



顯非出於被告之手。且查原告所提出同上帳號、戶名、局名、局號之存提款紀錄 影本四頁,其內容與被告當庭所提出之郵局存褶正本內載存提款紀錄不同,顯非 真正,是原告之主張不能認為真實。應認被告之所辯,堪以採信。五、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信用卡消費款及其 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張世輝                   法   官 徐麗瑩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張世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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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