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八三四號
原 告 中菱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全
訴訟代理人 陳弘遠
被 告 連迅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八三四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
十七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柒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連迅企業有限公司、甲○○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連迅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邀被告甲○○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租賃車號五A─四八五八號自用小貨車一輛,租期自八十九年 六月四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止,共三年,租金每期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八 千三百元,詎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即未繳納租金,遲至九十年五月始返還前 揭自用小貨車,被告顯已違約,依上開契約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條第四 項約定,被告應返還所欠租金積欠六個月租金九萬四千八百元,及車價六十二萬 三千元之百分之三十計算之折舊損失補償金十八萬六千九百元,另未到期(二十 一期)租金總額百分之五之違約金四萬三千八百六十五元,及原告代繳之交通違 規罰款三千六百元共三十二萬九千一百六十五元,與被告原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十 萬元相抵後,被告尚應清償二十二萬九千一百六十五元,及其中九萬四千八百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交通違規罰鍰收據影本三件 、存證信函影本一件、中途解約租賃成本損益分析表及租賃利益結算報告影本各 一件為證,而被告連迅企業有限公司、甲○○均經合法通知,既不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兩造車輛租賃契約書第九條第一項:「承租人如有違反以 上各項義務或本合約任何約定條款,或不依約履行繳款之情事,承租人同意出租
人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終止合約並收回或請求返還租賃物及損壞賠償,承租人 應無條件付清全部其他應付之款項及賠償出租人車價百分之三十之折舊損失,並 應加付按未到期租金總額百分之五之違約金。」,該折舊損失及違約金二項均屬 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本院認該二項約定均屬過高,分別酌減為折舊損失為車價 六十二萬三千元之百分之十計算之折舊損失補償金六萬二千三百元,違約金以未 到期租金百分之三(28300x31x0.03=26319)共八萬八千六 百十九元(62300+26319=88619)為適當。四、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連迅企業有限公司、甲○○支付之款項為十八萬七千零 十九元(租金九萬四千八百元、折舊損失補償及違約金共八萬八千六百十九元、 代墊之交通違規罰鍰三千六百元),扣除被告已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十萬元,為八 萬七千零十九元(000000-000000=87019)依序扣抵折舊損 失補償及違約金全額、代墊之交通違規罰鍰全額、部分租金。從而,原告依租賃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迅企業有限公司、甲○○連帶給付八萬七千 零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據,併 予駁回。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令力 法 官 黃雅芬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周令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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