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9年度,3841號
KSDM,99,審簡,3841,2010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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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3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24933 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4168號),爰不經
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劍龍」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塊)及機具內硬幣新臺幣肆拾元,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程 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又刑 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接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 號判決參照)。被告自民國99年7 月6 日起至同年7 月8 日 19時25分許為警臨檢查獲時止,在高雄縣大社鄉○○村○○ 路182 巷48號「大社釣具行」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之犯 行,性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 ,應評價認係集合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 利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為非是,惟念其本次經查 扣之電子遊戲機僅1 台,經營規模不大,犯罪情節尚屬輕微 ,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劍龍」電子遊戲機1 台( 含IC板1 塊)及機具內硬幣新臺幣40元,分別係被告供其犯 罪所用及所得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 在卷,爰各依刑法第38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4933號
被 告 甲○○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大社鄉○○路182巷4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非法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未向主管機關申領上開營業級別證 ,即自民國99年7月6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縣大社鄉○ ○村○○路182巷48號「大社釣具行」內,擺設可產生聲光 影像效果之「劍龍」電子遊戲機1台,供不特定人以新臺幣 (下同)10元硬幣投入玩打,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迨於同年月8日19時25分許,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上開電 子遊戲機具1台(含IC板1塊)及機台內硬幣40元等物。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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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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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⑴證明被告甲○○大社釣具行
│ │查中之供述 │ 之負責人及機台所有人,其未│
│ │ │ 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 │ │ 級別證之事實。 │
│ │ │⑵被告雖辯稱:電子遊戲機係友│
│ │ │ 人送至我家給我,不到三天就│
│ │ │ 被查獲,我太太不知道才擺放│
│ │ │ 在店內,機具不用投幣也可以│
│ │ │ 把玩,我太太不知道才投幣下│
│ │ │ 去玩,那是要搬至山上的工寮│
│ │ │ 玩云云。惟查:上開電子遊戲│
│ │ │ 機為警查獲時,係擺設於該店│
│ │ │ 內櫃台旁明顯處,且面向店門│
│ │ │ 口插電營業,又於機台內扣得│
│ │ │ 10元硬幣4枚等情,有臨檢紀 │
│ │ │ 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及 │
│ │ │ 現場照片12張等附卷可資佐證│
│ │ │ ,顯見被告確有對外營業之事│
│ │ │ 實。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
├──┼────────────┼──────────────┤
│ 2 │證人江吳美鳳於警詢中之陳│證明查獲時機台確有插電擺設於│
│ │述 │店內之事實。 │
├──┼────────────┼──────────────┤
│ 3 │⑴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證明被告所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
│ │ 局大社分駐所臨檢紀錄表│具,有插電營業而為警查獲,並│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當場扣得該電子遊戲機具及機台│
│ │ 錄表、機台代保管書、IC│內硬幣40元等物之事實。 │
│ │ 板查扣單各1份及現場照 │ │
│ │ 片12張 │ │
│ │⑵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台( │ │
│ │ 含IC板1塊)及機台內10 │ │
│ │ 元硬幣4枚等物。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 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內含IC板各 1片之電子遊戲機1台,係被告所有以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 用之物,另機具內硬幣40元,係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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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