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3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乙○○○ ○○○○.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95
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RAN DINH DUNG(越南國籍,中譯名陳庭勇) 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 ○○○ ○○○(越南國籍,中譯名梅文大) 犯收受贓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 ○○○ ○○○( 中譯名梅文大) 、RAN DINH DUNG(中譯名陳庭勇) 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二、核被告RAN DINH DUNG 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 罪;被告甲○○ ○○○ ○○○ 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 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二人行為雖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二 人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 行尚佳,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所拾獲及收受之贓物已 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其犯罪情節及所 生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尚佳,且均為外國人士,對於本國法律規定並非了解, 目前均在我國從事勞力性質工作,僅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 件犯行,且犯後均坦承罪行,已有悔意,本院審酌上情,認 其經此次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 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不附負擔之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7 條、第34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99年度偵字第4171號起訴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7956號
被 告 甲○○ ○○○ ○○○(中譯名:梅文大,越南籍) 男 28歲(民國71年4月10日生)
居留地址:高雄縣路竹鄉○○路170
號
護照號碼:B0000000號
被 告 乙○○○ ○○○○ ○○○○(中譯名:陳庭勇,越南籍) 男 22歲(民國76年10月20日生)
居留地址:高雄縣路竹鄉○○路170
號
護照號碼:B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 ○○○○ ○○○○於民國99年2月23日21時許,在其所受雇位 於高雄縣路竹鄉○○路170號之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立大農畜公司)附近,拾獲烏于媗所有之SONY ERICS SON行動電話1支,(該行動電話序號即IMEI:000000000000 000,為烏于媗於99年2月22日8時16分許,在臺南市火車站 搭乘火車時遭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 己。甲○○ ○○○ ○○○明知乙○○○ ○○○○ ○○○○所拾獲之上開行動電 話,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於99年2月間某日,在立大農畜 公司宿舍收受後供己使用。嗣經烏于媗報案後,經警調閱行 動電話通聯紀錄,使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項 │
├──┼──────────────┼─────────────────┤
│ ㈠ │被告乙○○○ ○○○○ ○○○○於警詢及偵│坦承於上揭時、地拾獲上開行動電話並│
│ │查中之自白。 │占為己有之事實。 │
├──┼──────────────┼─────────────────┤
│ ㈡ │被告甲○○ ○○○ ○○○於警詢及偵查 │坦承上開行動電話係乙○○○ ○○○○ ○○○○於│
│ │中之供述。 │上揭時、地交付使用,惟辯稱不知悉該│
│ │ │行動電話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云云。 │
├──┼──────────────┼─────────────────┤
│ ㈢ │共同被告乙○○○ ○○○○ ○○○○於警詢│有告知甲○○ ○○○ ○○○上開行動電話係其 │
│ │時對甲○○ ○○○ ○○○不利之陳述。 │所拾獲,並將上開行動電話贈與MAI │
│ │ │VAN DAI之事實。 │
├──┼──────────────┼─────────────────┤
│ ㈣ │被害人烏于媗於警詢中之證述。│上開行動電話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 │ │。 │
├──┼──────────────┼─────────────────┤
│ ㈤ │行動電話序號即IEM: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為乙○○○ ○○○○ ○○○○所申│
│ │578697(最後1碼誤差不妨礙序 │辦,及乙○○○ ○○○○ ○○○○拾獲後有將其申│
│ │號之同一性)及0000000000門號│辦門號SIM卡置入拾獲行動電話內使用 │
│ │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之事實。 │
├──┼──────────────┼─────────────────┤
│ ㈥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全部犯罪事實。 │
│ │務段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贓物 │ │
│ │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3張 │ │
└──┴──────────────┴─────────────────┘
二、核被告乙○○○ ○○○○ ○○○○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 罪嫌,被告甲○○ ○○○ ○○○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 贓物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乙○○○ ○○○○ ○○○○涉犯竊盜罪嫌 ,然依常情,一般人持有他人失竊物品之源由非只一端,或 因竊取,或為收受贓物,或侵占遺失物,或向人租借該物品 ,本不能僅依被告持有失竊行動電話,即認定機車為被告所 竊取。而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竊盜犯行,若 僅以被告持有上開遭竊行動電話,即遽認被告確有竊盜犯行 ,不啻有臆測速斷之嫌,亦違反「罪疑唯輕」法理。惟此部 分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同一事實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檢察官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佔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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