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9年度,3728號
KSDM,99,審簡,3728,2010102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3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99年度偵字第15317 、20379 號) ,而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3623號) ,爰
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壹臺(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參佰壹拾元,均沒收。
乙○○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壹臺(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參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然被告甲○○○乙○○ 曾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 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本院99年 9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一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乙○○2 人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 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 條論處。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 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 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 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查被告2 人持 續進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行為,雖自99年2 月12日起 至99年3 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然上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 反覆為之之特質,並具有場所、時間密接性,足認被告自始 即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 行之集合犯,均應包括性地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2 人為圖 謀己利,未經許可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影響主管機關 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健全管理,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甲○ ○○前未曾有前科紀錄,素行尚可,而被告乙○○前曾因違 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參,足見被告乙○○漠視法紀之心,至為灼然,本不宜寬 貸;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斟酌其違 法經營之期間非長、擺設電子遊戲機之數量僅1 台,數量非 鉅,另考量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上揭規定,係屬所謂行政 刑罰範疇,於立法之選擇上,非不得以行政罰鍰之方式替代 ,觸犯此等規定之人,其道德上之可歸責性非高,本質上之 惡性較低,暨其犯罪動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1 台(含IC板1 塊)及機 台內現金310 元,為被告乙○○所有,且係與被告甲○○○ 共犯本罪所用及渠等所得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 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及共犯 責任共同原則之法理,均於被告甲○○○乙○○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5317號
99年度偵字第20379號
被 告 甲○○○
女 5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49巷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乙○○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路881號6樓之
2
居高雄縣岡山鎮○○○路82巷2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高雄市○○區○○路200號鐵皮屋「鹽酥雞、臭 豆腐」攤販之負責人,乙○○則為電子遊戲機具寄臺業者。 渠2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共同之犯 意,未經核准營業登記,而約於民國99年2月12日起,由甲 ○○○提供上開鐵皮屋之部分空間,接受乙○○擺設會產生 聲光、影像、圖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1臺,供不特定 人投擲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打玩,嗣於99年3月29日21 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小瑪莉」1臺(內含 IC板1塊)、10元硬幣31枚共310元等物。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項 │
├──┼───────────┼────────────┤




│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擺設上│
│ │署偵查中之供述。 │開電子遊戲機1臺,有插電 │
│ │ │,惟否認有違法經營電子遊│
│ │ │戲場業,辯稱:該電子遊戲│
│ │ │機是伊孫子在玩,沒有營業│
│ │ │云云。 │
├──┼───────────┼────────────┤
│ 二 │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擺設上│
│ │之供述。 │開電子遊戲機1臺,惟否認 │
│ │ │有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 │ │辯稱:伊僅寄放在該處,沒│
│ │ │有要營業云云。 │
├──┼───────────┼────────────┤
│ 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警方於上開時地所扣得之電│
│ │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子遊戲機,係置放於被告所│
│ │、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經營之「鹽酥雞、臭豆腐」│
│ │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 │攤位之鐵皮屋內,藉以違法│
│ │5張。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事實。│
├──┼───────────┼────────────┤
│ 四 │電子遊戲機具1臺(含IC │被告2人違法經營電子遊戲 │
│ │板1塊)、10元硬幣31枚 │場業之事實。 │
│ │共310元扣案。 │ │
└──┴───────────┴────────────┘
二、核被告甲○○○乙○○2人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被告甲 ○○○與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扣案電子遊戲機1臺(含IC板1塊)、現金310元 ,均為被告2人所有,業據其等供承在卷,且係犯本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丙○○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