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運費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海商簡字,90年度,35號
TPEV,90,北海商簡,35,2002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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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海商簡字第三五號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昌
  訴訟代理人 張啟智
  被   告 甲○○○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睿智
  訴訟代理人 金毓翔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海商簡字第三五號給付運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
五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零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請求原告之各地分公司代為按排 運送被告之多批貨物至法國巴黎,計積欠貨物運費達新台幣(下同)一十二萬六 千零五十六元(明細詳如附件所示),迄未清償,因而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十二萬六千零五十六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抗辯:①其中帳單號碼五九六號, 其中被告尚積欠六萬二千一百六十七元,係因原告公司於新加坡延誤裝貨,致遭 貨主扣款六萬二千一百六十七元,此費用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協商後, 原告公司同意承擔該筆費用之損失,原告公司於九十年一月至五月對帳單中已將 此筆款項刪除,現再為請求,並無理由。②帳單號碼六九三號,原告尚餘五千四 百八十元未付,惟該部分雙方約定由原告自行向貨主收取。帳單號碼七二三號原 告稱尚餘二萬二千九百五十五元未付,惟該筆帳單總額為六萬八千七百九十一元 ,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付四萬五千八百三十六元、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又付 六千六百九十元,餘一萬六千二百六十五元未付,該一萬六千二百六十五元雙方 約定,由原告向貨主收取。③帳單號碼七六三號,原告稱尚有五千一百六十七元 未付,帳單號碼八o六號,尚有四千八百元未付,此二筆帳款亦由雙方約定由原 告向貨主收取。④帳單號碼八三八號,原告指稱餘二萬九千四百一十九元未付, 帳單號碼八六一號,原告指稱餘二千七百五十八元未付,惟此二筆均是雙方約定 由原告向貨主收取。故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前揭貨款,為無理由,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二、原告提出之對帳單,經本院請兩造核對,被告對原告提出之金額並不爭執,僅抗 辯表示前開金額,雙方已約定由原告直接向貨主收取,不應該由被告支付等語,



原告否認曾為協議,依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被告就此對己有利 之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之,惟被告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前開金額應向貨 主收取,其所為之抗辯,不足採信。故原告依運送契約之運費給付請求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法   官 呂淑玲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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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代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