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2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7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99年7月28日調解筆錄及99年9月13日公務電話記錄 各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 被告自民國97年12月3 日起至98年1 月12日止先後多次侵占 款項犯行,均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所侵害法 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應包括評價,而論以單一之業務侵占罪。 本院審酌被告身為公司廣告業務人員,竟利用收取款項之職 務機會,侵占公司貨款,金額為新臺幣29,850元,行為實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犯後已與被害人 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 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現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以賠償 被害人全部損失等情,有本院99年7 月28日調解筆錄及99年 9 月13日公務電話記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 第16頁),諒被告經此刑事追訴、審判之教訓後,當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7140號
被 告 乙○○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27之1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受「歐琳諾廣告設計行」丙○○雇用,在「歐琳 諾廣告設計行」擔任廣告業務人員,負責向客戶收款之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7年12月3日至98年1月12日之 間,向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 下同)29,850元,因業務之關係而持有該款項,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未交還丙○○。 二、案經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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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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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之│被告坦承受告訴人雇用,向│
│ │自白。 │客戶收取貨款後,未交回告│
│ │ │訴人,而用以清償其友人之│
│ │ │債務等情。 │
├──┼────────────┼────────────┤
│2 │告訴人丙○○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 │ │
├──┼────────────┼────────────┤
│3 │訂購報價合約書影本5份。 │被告向附表所示之客戶收款│
│ │ │之明細。 │
├──┼────────────┼────────────┤
│4 │本票影本3紙、存證信函影 │被告侵占前揭款項後,簽發│
│ │本1份。 │3紙本票向告訴人擔保償還 │
│ │ │,惟嗣後僅償還其中1萬元 │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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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嫌。被告前後多次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係侵害同一法益 ,且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視為包括一行為之 數個接續舉動,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檢察官 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慶裕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時間 │金額 │客戶名稱 │
├──┼─────┼─────┼──────────┤
│1 │97.12.03 │24,100元 │上海烤饅頭 │
├──┼─────┼─────┼──────────┤
│2 │97.12.15 │500元 │上品通訊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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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7.12.18 │2,350元 │法拉利潔車坊 │
├──┼─────┼─────┼──────────┤
│4 │98.01.09 │1,500元 │丸花枝 │
├──┼─────┼─────┼──────────┤
│5 │98.01.12 │1,400元 │法拉利潔車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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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29,8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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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