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3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115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3年度訴字第987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其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899 號判處有期徒 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01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3年度簡 上字第39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甲○○提起上訴, 經高雄高分院以93年度上易第576 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 罪並經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6 號裁定各減為有期 徒刑6 月、4 月、8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01 號判處有期徒 刑1 年10月,嗣檢察官及甲○○均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 以94年度上易字第20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又因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39號各 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嗣甲 ○○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以94年上訴字第1090號駁回上 訴確定,並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6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 月、5 月,與前開竊盜案件之有期徒刑2 年2 月,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3 年,並與上開應執行刑1 年5 月接續執行, 於99年1 月1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4 月20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悔改,於99年6 月12日下午某時許(起訴書誤 載為晚上9 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街1 號「健身工 廠」騎樓前,見乙○○使用之車號XIP-755 號普通重型機車 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路邊撿拾之鑰匙 1 串(共7 支)啟動電門,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三陽廠
牌1994年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 元,已由乙○○ 領回,惟車牌1 面尚未尋獲),旋即騎乘該車離去,並將該 車車牌1 面予以丟棄。又為躲避查緝,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99年6 月15日上午9 時前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 時20分),行經高雄市○○區○○街64號1 樓前,見丙○○ 所有車號PZZ-717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即徒手將該車 牌1 面拔下而竊取得逞,並安裝於上開竊得之車號XIP-755 號機車上使用。嗣於同年月15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高雄縣 旗山鎮○○○路與中華路口,為警發現其所使用之機車為贓 車攔查圍捕,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乙○○、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 、丙○○、證人即被告友人呂榮得、李淑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見偵卷第8 至17頁),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車號XIP-755 機車及 車牌號碼PZZ-717 號機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2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至23、29 至3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 犯罪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先 後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此二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 盜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 佳,其受刑之執行後,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 活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 偏差,其隨機竊取被害人乙○○之上開機車,復為躲避警方 查緝,竟將該車車牌任意棄置,並竊取被害人丙○○上開機 車車牌使用,造成被害人乙○○、丙○○之損害,危害社會 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其所竊取之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有上開 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並考量上開機車、車牌之價值,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損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 示懲儆。至扣案鑰匙1 串(7 支),固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惟其供稱乃在路上撿拾之物(見偵卷57頁、本院卷第20頁 ),卷內既別無事證證明上開鑰匙乃經所有權人拋棄而非遺 失,而因被告拾得而為其取得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