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勞安簡字,99年度,2號
KSDM,99,審勞安簡,2,2010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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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勞安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
字第2114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99年度審勞安訴字第6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乙○○天晟企業社之負責人,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之 雇主,實際處理該公司包含工程管理在內之一切事務業務, 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又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 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故雇主對於 勞工有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以防止因職業所引起 危害之法定義務,如有違反,而致發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則應依同法第31條第 1 項規定處罰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 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處罰之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雇主,竟輕忽勞工生命安全保障,未依法提 供符合標準之安全設備,成被害人黃聰賢死亡,及被害人家 屬喪親之至痛,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為個人承包商,並未 具規模,其於犯罪後坦認犯行,頗見悔意,態度良好,且已 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並綜 合考量被告之智識、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因一時不慎 以致誤觸刑章,事後更已坦承犯行,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已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 間,以啟自新。復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被告業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等情,認並無對本件被告所宣告 之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 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 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 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



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罰則)
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1145號
被 告 乙○○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縣林園鄉○○路6號
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址設高雄縣林園鄉○○村○○路6號1樓「天晟企業 社」負責人,以房屋建築工程為業,係刑法上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99年5月5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 路100號王公國民小學內施作所承包之「行政大樓屋頂浪板 鋪設修繕工程」,指派所雇用之員工謝俊松黃順成及黃聰 賢等3人前去該校行政大樓4樓屋頂修理該處浪板時,明知該 處距地14公尺高,屬於有墜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本應 設立中間杆柱,以強化超過3公尺長之水平母索、維持兩杆 柱間只能供1名員工繫掛安全帶等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但其 卻疏未設立中間杆柱,同時任由上述3人同時將安全帶繫掛 在水平母索上,以傳送浪板材料。適黃聰賢在該處失足滑倒 ,水平母索則因上述原因斷裂,進而為該處浪板割斷,無法 支撐繫掛其上之黃聰賢,使黃聰賢當場墜落,經送往高雄縣 林園鄉○○○路36 0號建佑醫院急救,仍於當日17時許,因 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胸挫傷、肋骨及左恥骨 骨折而不治死亡,發生死亡災害。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診斷證明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照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 檢查所函所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可資佐證,是其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而犯有第31條第1項 之罪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等罪嫌;其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 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處斷。查被告本無前科、自白犯行 ,復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和解書 在卷可按,足徵其素行可取、犯後態度良好,且審酌上述情 形,從輕量刑,併為緩刑之諭知,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罰則)
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 第 2 項第 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台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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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