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交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明原名鄒德明.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
字第142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明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林德明(原名鄒德明)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以駕駛 曳引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2 月7 日12時45 分許,林德明駕駛車牌號碼280-XG號營業用曳引車,沿高雄 縣大寮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光華路口時 ,本經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注意安 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 、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吳三才(泰國籍 ,英文姓名:PHILAKOET SANCHAI )騎乘車牌號碼892-EAK 號機車沿光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林德明竟疏 於注意,不慎撞及吳三才之機車,導致吳三才人、車倒地, 致吳三才顱骨破裂、右側脛腓骨骨折,經送醫急救,仍因顱 內出血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吳三才之配偶吳惠娟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 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德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致被害 人吳三才死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害人吳三才因本件 車禍受有顱骨破裂、右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 仍不治死亡之事實,有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及照片8 張附卷可參(見98年度相字第267 號卷第23頁至第37頁)。 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各1 份及現場、車損相片計20張附卷可證(見98年度偵字第 4740號卷第14頁至第20頁)。本院復審酌: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駕照
有效日期至101 年9 月16日為止,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47 40號卷第28頁),上開規定則係被告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 義務。又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1 份在卷足據,足見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竟疏於注意,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曳引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被害人所 騎乘之車輛,被害人則送醫不治死亡,足認其過失行為與 被害人吳三才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綜上各項證據以觀,足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駕駛 之行為,且因駕駛前揭車輛而過失致被害人吳三才死亡之 事實甚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三、查被告擔任曳引車駕駛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駕車致 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以電話通 報警方,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因而接受裁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見98年度偵字第4740號卷 第24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 告以駕駛為其業務,對於道路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應有較 高之注意義務,然疏於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導致被害 人家屬精神上莫大痛苦,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除85年間因 賭博案件經法院處以罰金刑外,別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犯後坦承犯行,於 本院審理期間,雖經本院當庭勸諭和解,並安排3 次調解, 但仍與被害人家屬就和解金額未獲共識,至今未能達成和解 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