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
228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200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於民國98年11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99年4 月30 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95-EBW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 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232 號前,因疏 於保持與前車之安全間隔,且未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 前方由蘇娟玲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雙方即人車倒地,蘇 娟玲因此受有左膝髕骨脫臼之傷害(甲○○○所涉過失傷害 部分,未據蘇娟玲提出告訴)。甲○○○於肇事後,明知蘇 娟玲倒地受傷,竟未及時施以救護,亦未報警處理,復未徵 得蘇娟玲之同意,竟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於牽 起上開機車後,即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適有巡邏員 警當場目睹上情而喝令制止,甲○○○仍置之不理並加速逃 離,員警旋即自後追捕,並予以逮捕到案。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 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娟 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蘇娟玲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高雄縣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車號 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 份,以及事故現場照片41張附卷
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 知肇事後,猶騎乘機車逃逸,未立即對被害人蘇娟玲施以救 護,恐使被害人錯失即時救護之時機,而有危及生命、身體 安全之虞,所為實有可議,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生活狀況,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為上開犯行之際,所幸有路過 巡邏員警目睹上情,得及時對被害人施以救助,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尚非鉅大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