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813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乙○○
即受處分人
代 理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9年2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為計程車駕駛人 ,於民國98年12月17日下午2 時25分許,因「不依規定期限 參加年度查驗」,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舉 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 項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 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7 條第 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辦妥執業登記必須檢附「執業事實證 明文件」,而該執業事實證明文件,同條第2 項各款已有明 文,其中第3 款並明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或其輪替駕 駛」,則依體系解釋,同辦法第11條規定計程車駕駛人申請 查驗執業登記證時,所須檢附之「執業事實證明文件」,亦 應為相同之解釋,即僅須符合系爭辦法第7 條第2 項各款所 示之執業事實即可。
㈡詎原處分機關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9年1 月26 日高市警交四字第0990001839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為據 ,認為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者,僅係辨別該駕駛人在計程 車業中之歸屬,無法直接證明有購車及執業之事實,於駕駛 人無自備車輛或營業車輛報廢狀態下,客觀上審查即明顯無 執業事實(內政部警政署98年2 月19日警署交字第09800586 28號函),顯係限制人民權利之「侵益處分」,竟無法律之 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該函釋復未經內政部部長簽署, 依行政程序法第160 條第2 項之規定,亦未合法生效。此外 ,系爭函釋所引用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 20條,其目的係限制社員僅得有1 輛自備車輛,舉發單位強 將二者不當聯結,手段與目的欠缺實質上關連性,並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1 項第6 款之管轄事務權限規定。
㈢再者,與異議人相同執業登記證年度查驗案件之靠行計程車 司機,因故車輛牌照繳銷停業或暫行轉業,為保留執業登記 證,於參加年度查驗時,以他人之行車執照影本或車行開立 之執業事實證明文件,即可通過執業登記證年度查驗,異議 人現仍為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竟無 法申請通過年度查驗,有悖平等原則。
㈣況系爭辦法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7 項之授 權而訂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7條並無明 文規定或授權系爭辦法規定「參加年度查驗須具備執業車輛 事實證明或行車執照文件」或「必須自備車輛」,始得參加 年度查驗,舉發單位竟以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之系爭函釋,對 異議人裁處罰鍰,顯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6 條之規 定相違。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 項前段,係處 罰消極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 年度查驗,而非對於申報或查驗結果不通過之處罰,是異議 人既已檢具系爭辦法第7 條第2 項第3 項所示之「亞太計程 車合作社開立之執業事實證明文件」,依規定期限參加年度 查驗,自不合於該條之處罰要件,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 處分等語。
三、按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 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1200元罰鍰;又計程車駕駛人 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 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 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 項前段、第37條 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內政部於95年10月19日即根據前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7 項之授權,會同交通部修正 發布「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系爭辦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執業登記證及 其副證每年查驗一次,計程車駕駛人自領得執業登記證及其 副證之翌年起,應於每年出生日前後1 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 ,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查驗:一、國民身分證。二、職業 駕駛執照。三、執業事實證明文件。四、執業登記證及副證 」,第7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應於領 得合格成績單6 個月內檢附合格成績單及執業事實證明文件 ,向原申請之警察局辦妥執業登記,始發給執業登記證及其 副證;前項執業事實,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受僱於計 程車客運業。二、自備汽車參與計程車客運業經營。三、計 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或其輪替駕駛。四、經營個人計程車客 運業。五、個人計程車客運業之輪替或臨時替代駕駛。」觀 諸系爭辦法第7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
係規範「發給執業登記證」、「查驗執業登記證」時,汽車 駕駛人、計程車駕駛人應具備之文件,二者並均要求檢附「 執業事實證明文件」,足見領有執業登記證之前提,係計程 車駕駛人具有「執業事實」,其目的則係為審核以從事計程 車駕駛為業者,實際上是否仍有繼續執業之事實,俾利主管 機關對於計程車駕駛人之行政管理,並保障乘客安全,此由 系爭辦法第9 條第3 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停止執業時,應 繳回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更可得知。是以,依體系解釋及 目的解釋,系爭辦法第11條第1 項「查驗執業登記證」及第 7 條第1 項「申請發給執業登記證」時,必須檢附之「執業 事實證明」,於法律解釋上即無二致,均應依同法第7 條第 2 項各款所定之執業事實定之。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主張:伊於98年10月23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查驗 執業登記證時,已檢附「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 作社開立之執業事實證明文件」,依系爭辦法第7 條第2 項 第3 款之規定,即屬「執業事實證明文件」,無庸再行檢附 其他執業事實證明文件或行車執照等語。原處分機關則認: 異議人雖有檢附前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開立之執業事實證明 文件,惟因其營業車輛牌照業已繳銷,顯無執業事實,故須 再行補具其他執業事實證明文件。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申 請查驗執業登記證所須檢附之「執業事實證明文件」,於計 程車駕駛人營業車輛牌照繳銷之情形,得否逕以系爭辦法第 7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員」作為執業事 實證明文件?
㈡查異議人為計程車駕駛人,於95年10月31日起領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核發之計程車執業登記證(證號:E002988 號), 自領得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翌年起,須於其每年出生日即 10月20日前後1 個月內檢具相關文件,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查驗,嗣異議人接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通知, 應於98年9 月20日至同年11月20日(即異議人10月20日生日 前後1 個月)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辦理執業登 記證查驗,異議人遂於98年10月23日,攜帶「執業駕駛執照 正本、亞太合作社開立執業事實證明文件、國民身分證正本 、牌照繳銷證明、執業登記證及副證」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告知尚欠缺「執業車輛事實證明或行 車執照」,應於98年11月23日前補具,並攜帶前已攜帶之證 件,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再次辦理查驗,嗣因異議 人未再前往補辦查驗,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98年12月17日 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並據以認定異議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年度查驗,裁處異議人 罰鍰1200元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異議人之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計程車駕駛人 執業登記證年度查驗通知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辦理計程車 駕駛人執業登記一次告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2 月23 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各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29、36至37、55、95 頁),是上開事實,要堪認定。
㈢又系爭辦法第4 條明定,本辦法所稱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係 指依合作社法、公路法、地方制度法暨相關法令規定,由合 作社主管機關及公路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輔導核准成立,其 社員以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之運輸合作 社,則依上開條文所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係指「在核 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而依據公路法第79 條而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 條,亦明載計程車客運 業係指「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與 前開系爭辦法第4 條相對照,足認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社員 ,即係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 條所定之「計程車客運業」 。再揆諸上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5條第1 項之規定,個 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應自購車輛,並以一車為限;系爭 辦法第20條亦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新加入社員所需營業 之車輛由社員自備,每一社員以一輛為限,由此可見,加入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個人社員,必須「自購一部車輛」甚明 。復參以未領有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牌照之社員,其汽車 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牌照之請領,由合作社檢具社員名冊及社 員執業登記證,向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前項社員有除名 、自請退社之情事者,應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並註銷 其營業車輛牌照,系爭辦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明確 ,足徵身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社員,除須符合前開「自購 一部車輛」之要件外,尚須具有「營業車輛牌照」。此由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第3 項規定:「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 業者,應於指定日期前後1 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 登記書』及其本人有效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申請檢驗其 『營業車輛』」,益可見個人計程車客運業必須具備「營業 車輛」及「營業車輛牌照」二項要件。
㈢從而,系爭辦法第7 條第2 項第3 款固僅規定,執業事實係 指「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然依前開說明,計程車運輸 合作社社員為個人計程車客運業,其必要條件為「自購一部 具備營業車輛牌照之車輛」供營業使用,是亞太合作社雖已 開立執業事實證明文件,惟因異議人之營業車輛牌照業經繳
銷,不符合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之必要條件,故前開證明 文件僅能認定異議人有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無法證明異 議人確有執業之事實,尚須補具其他執業事實證明文件辦理 查驗,始臻適法。據此,異議人一再辯稱伊於申請查驗執業 登記證時,已檢附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出具之執業事實證明文 件,自符合系爭辦法第11條必須檢附「執業事實證明文件」 之規定云云,顯屬無稽。至異議人陳稱原處分機關所憑之系 爭函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未合法生效云云,然原處分 機關對異議人裁罰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 3 項之規定,而非系爭函釋,異議人所辯,要屬無據。又異 議人另辯稱:與異議人相同執業登記證年度查驗案件之靠行 計程車司機,車輛牌照亦已繳銷,惟仍可通過執業登記證年 度查驗,是舉發單位未使異議人通過年度查驗,有違平等原 則云云。惟異議人自承該靠行計程車司機已檢附行車執照影 本及車行開立之執業事實證明文件,與本件異議人僅單純檢 附所屬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執業事實證明文件容有差異,自 難比附援引,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 ㈣末按,行政程序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 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 效果之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 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同法第150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系爭辦法係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7條第7 項之法律授權而訂定,已如前述,依前開 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第1 項之規定,系爭辦法自屬內政部及 交通部基於法律之授權,對計程車駕駛人就一般事項所作抽 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法規命令。又系爭辦法第7 條、第 11條係規範執業登記證之發給及查驗程序,核屬登記證之核 發及管理事項,並未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7 項之授權範圍,是異議人辯以系爭辦法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尚難憑取。綜上,異議人確有「不依規定期限參加年度查驗 」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1200元 ,核無違誤。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佳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