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9年度,2152號
KSDM,99,交聲,2152,2010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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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152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異 議 人 乙○○
即受處分人
代 理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99年6 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
號:高市警交裁字第98025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乙○○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年度查驗,經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後,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辦理,廢止其執業登記,且一年內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簡稱異議人 )領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核發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 號:E002988 號),因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執業登記證年度查 驗,經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後,逾期達6 個月以上 仍不辦理,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 3 項規定,廢止受處分人執業登記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於規定期限內檢具文件參加執 業登記查驗,原處分機關卻以異議人未提出行車執照,拒絕 異議人辦理查驗,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所為前開處分,於法 未合,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 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 ;逾期6 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廢止其執業登記。計程車駕 駛人經依前項之規定廢止執業登記者,未滿1 年不得再行辦 理執業登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 項、第4 項 定有明文。又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 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 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6條第3 項前段、第37條第7 項亦明文規定。內政部於民 國95年10月19日即根據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7 項之授權,會同交通部修正發布「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管理辦法」,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該辦法第11條第 1 項規定:「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每年查驗一次,計程車駕 駛人自領得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翌年起,應於每年出生日 前後1 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查驗: 一、國民身分證。二、職業駕駛執照。三、執業事實證明文



件。四、執業登記證及副證」,第7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應於領得合格成績單6 個月內檢附合格 成績單及執業事實證明文件,向原申請之警察局辦妥執業登 記,始發給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前項執業事實,指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一、受僱於計程車客運業。二、自備汽車參與 計程車客運業經營。三、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或其輪替駕 駛。四、經營個人計程車客運業。五、個人計程車客運業之 輪替或臨時替代駕駛。」觀諸該辦法第7 條第1 項前段、第 11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係規範「發給執業登記證」、「查 驗執業登記證」時,汽車駕駛人、計程車駕駛人應具備之文 件,二者並均要求檢附「執業事實證明文件」,足見領有執 業登記證之前提,係計程車駕駛人具有「執業事實」,其目 的則係為審核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實際上是否仍有繼 續執業之事實,俾利主管機關對於計程車駕駛人之行政管理 ,並保障乘客安全,此由該辦法第9 條第3 項規定,計程車 駕駛人停止執業時,應繳回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更可得知 。是以,依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該辦法第11條第1 項「查 驗執業登記證」及第7 條第1 項「申請發給執業登記證」時 ,必須檢附之「執業事實證明」,於法律解釋上即無二致, 均應依同法第7 條第2 項各款所定之執業事實定之。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98年10月23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查驗執業登記 證時,雖檢附「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開立 之執業事實證明文件」,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之營業車輛 牌照業已繳銷,顯無執業事實,故須再行補具其他執業事實 證明文件,因而開立告知單請其於98年11月23日前補正:「 職業車輛事實證明或行車執照」等文件,異議人嗣後認其文 件業已繳齊,故未依限補正,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12月17日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 項前段對其處以1200元 罰鍰後,異議人逾期達6 個月以上仍不辦理等情,為異議人 所是認,核與證人即本件處分承辦人丙○○警員於本院調查 中所證相符(參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 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年度查 驗通知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辦理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一 次告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覺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高雄市政府局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本院 99 年 度交聲字第813 號裁定在卷可證(參本院卷第5 頁至 第8頁 、第33頁、第34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是本 件主要爭點厥為:申請查驗執業登記證所須檢附之「執業事 實證明文件」,於計程車駕駛人營業車輛牌照繳銷之情形,



得否逕以系爭辦法第7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計程車運輸合 作社員」作為執業事實證明文件?
㈡又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4 條明定,本辦法所稱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係指依合作社法、公路法、地方制度法 暨相關法令規定,由合作社主管機關及公路主管機關視實際 需要輔導核准成立,其社員以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 載客為營業之運輸合作社,則依上開條文所示,計程車運輸 合作社社員係指「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 」。而依據公路法第79條而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 條,亦明載計程車客運業係指「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 租載客為營業者」,與前開系爭辦法第4 條相對照,足認計 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社員,即係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 條所 定之「計程車客運業」。再揆諸上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95條第1 項之規定,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應自購車輛 ,並以一車為限;系爭辦法第20條亦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 社新加入社員所需營業之車輛由社員自備,每一社員以一輛 為限,由此可見,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個人社員,必須 「自購一部車輛」甚明。復參以未領有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 及牌照之社員,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牌照之請領,由合 作社檢具社員名冊及社員執業登記證,向該管公路主管機關 申請;前項社員有除名、自請退社之情事者,應廢止其汽車 運輸業營業執照並註銷其營業車輛牌照,系爭辦法第18條第 1 項、第2 項規定明確,足徵身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社員 ,除須符合前開「自購一部車輛」之要件外,尚須具有「營 業車輛牌照」。此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第3 項規定: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應於指定日期前後1 個月內持 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及其本人有效計程車駕駛人 執業登記證申請檢驗其『營業車輛』」,益可見個人計程車 客運業必須具備「營業車輛」及「營業車輛牌照」二項要件 。
㈢從而,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7 條第2 項第3 款 固僅規定,執業事實係指「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然依 前開說明,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為個人計程車客運業,其 必要條件為「自購一部具備營業車輛牌照之車輛」供營業使 用,是亞太合作社雖已開立執業事實證明文件,惟因異議人 之營業車輛牌照業經繳銷,不符合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之 必要條件,故前開證明文件僅能認定異議人有加入計程車運 輸合作社,無法證明異議人確有執業之事實,尚須補具其他 執業事實證明文件辦理查驗,始臻適法。據此,異議人一再 辯稱伊於申請查驗執業登記證時,已檢附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出具之執業事實證明文件,自符合系爭辦法第11條必須檢附 「執業事實證明文件」之規定云云,顯屬無稽。至異議人陳 稱原處分機關所憑之系爭函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未合 法生效云云,然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裁罰之依據為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規定,而非系爭函釋,異議人 所辯,要屬無據。
㈣末按,行政程序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 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 效果之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 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同法第150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系爭辦法係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7條第7 項之法律授權而訂定,已如前述,依前開 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第1 項之規定,系爭辦法自屬內政部及 交通部基於法律之授權,對計程車駕駛人就一般事項所作抽 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法規命令。又系爭辦法第7 條、第 11條係規範執業登記證之發給及查驗程序,核屬登記證之核 發及管理事項,並未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7 項之授權範圍,是異議人辯以系爭辦法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尚難憑取。綜上,異議人確有「不依規定期限參加年度查驗 」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 3 項後段規定廢止受處分人之執業登記,固非無見,然原處 分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4 項規定諭知受處 分人一年內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於法尚有未合,且上開 諭知係屬強制規定,無從減免。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 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瑕疵,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 處分撤銷,另行裁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處分,以資適法。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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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