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簡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丁○○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9年7 月
12日99年度審交簡字第325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99年度調偵字第635 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丁○○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於民國98年11月4 日18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工地飲 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於98年11月4日 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YL-4212 號自小客車,沿著高 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2時2 分許 ,行經該路段與文慈路口處,其本應注意轉彎車禮讓直行車 ,依當時情形無何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已見乙○○ 騎乘車牌號碼為OKH-935 號機車、戊○○騎乘車牌號碼為 H8X -736號機車,沿大中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來,猶貿然 左轉文慈路,因而發生撞擊,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右腰 鈍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戊○○受有左側 橈骨骨折、左側股骨骨折、左膝撕裂傷、肢體挫擦傷等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其明知車 輛肇事後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 告等待員警到場不得駛離,竟於肇事後未停車查看隨即逃離 現場,嗣經警方依據其所駕駛車輛遺落在現場之車牌,循線 查獲,並立即對其施以呼氣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甲○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交 簡上卷第37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乙○○、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
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8年11月4 日高市警 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 ○○之高雄榮民總醫院98年11月4 日診斷證明書、戊○○之 高雄榮民總醫院98年11月5 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 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 是否發生具體危險,並非首要考慮之因素,而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 ,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 常人之10倍,即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酒 後駕車,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5毫克,此有被告 酒精濃度測試值紀錄紙足憑,且查獲過程中有意識模糊,注 意力無法集中等情事,此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報告書可資佐證,更足認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次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 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 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 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 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 問,亦毋須行為人另有何遺棄被害人、或自身逃避司法裁判 之意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參照)。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 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以本件 事證明確,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嚴重威脅道路使用 者之生命、身體、財產,被告竟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 情形下,猶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於肇事後,未及時下 車救助被害人,率爾逃逸,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素行良 好,其業與被害人和解,足見尚能為自己之行為負責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量處 有期徒刑2 月,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 刑6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是上
訴人以本件量刑過重為由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素行良好,參酌 被告雖有上開犯行,惟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部分和 解金額,有和解書、調解筆錄各1 紙,附卷可查。諒其經此 警、偵、審並處刑判決後,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科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柯彩燕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