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 九十一年度北秩字第六О四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北市警
萬分刑字第九一六二三三五六OO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叁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 ㈡地點︰台北市○○區○○路、桂林路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在右開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為警當場查獲。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之自白。
㈡證人許博正警訊時之證詞。
三、被移送人曾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庭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裁處拘留 二日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茲於執行完畢後三個月內再有違反同法之行為,爰 依法加重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六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如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