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9年度,1964號
KSDM,99,交簡,1964,2010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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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1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28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97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公共安全之危害 非輕,幸未肇事傷人,兼衡其尚知坦承犯行,且無前案紀錄 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8322號
被 告 甲○○ 女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之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99 年8月20日21時至22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紅谷小吃部飲酒後,明知其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172-CMG 號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於行經高雄市○○區○○路367 號時遭警攔查 ,並於同日22時51分,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 克而查獲。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二)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乙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德 農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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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