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1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282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 行關於「曹振祥」 刪除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 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其犯後 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8249號
被 告 乙○○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路491巷5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5 月20日21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三 民區○○○路491 巷5 之1 號之住處飲用2 瓶啤酒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程度,且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為駕駛行為,仍於同日23時飲 酒後,騎乘車牌號碼ZJO -263 號之輕型機車離開上揭地點 ,欲前往高雄市金獅湖附近找朋友。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 曹振祥沿高雄市○○區○○街東向西行駛,行經本和街172 號前時,因車速偏快且蛇行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25分 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紀錄單、刑法第185 條 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資佐證。按刑法第185 條 之3 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 體危險為必要,又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 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 度乘以200 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 25 毫 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精中毒症狀 ,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 降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 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精 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1.0 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 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此有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 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文可參。且經統計,駕駛人 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其駕車肇 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 參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肇事後所測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 克,依前揭認定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一般所採標準之說明,佐 以卷附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被告夜 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駛行為明顯異常等事實,足認 被告已因飲酒導致意識不清,操控車輛能力顯然降低,其駕 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所述,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 ○ ○
檢 察 官 丙 ○ ○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