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9年度,1903號
KSDM,99,交簡,1903,2010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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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1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26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 行「十全一路 100 號前」應更正為「大順二路635 巷巷口」;犯罪事實有 關「重型機車」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0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 ,且因此肇事擦撞張保元駕駛之自小客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並表達積極與張保元和解之意,態度 良好,又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腦挫傷併出 血及多處擦傷等傷害,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足認教訓已深,且無刑事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兼衡其自稱因失業 及母親重病等原因始飲酒澆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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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