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啟瑞
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一五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殷啟瑞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應依法論處。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范仁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台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林曹秀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