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9年度,1859號
KSDM,99,交簡,1859,2010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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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1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276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 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 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 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 月18 日88法檢字第1669號函可參。次按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代謝速 率,空腹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0.058 ~0.108mg/ l ,平均為0.084mg/l ,飲食後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 小時0.050 ~0.114mg/l ,平均為0.075mg/l 乙節,業經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89年12月21日(89)刑鑑字第1989 13號函示明確。查本件被告甲○○於酒後開始駕車之時間為 99年7 月9 日16時50分許,肇事時間為同日17時50分許,而 被告係於同日19時10分許經測試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 毫克,有前揭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附卷可稽,則被告於本件車 禍發生時至酒測之時間,係相距約1 小時20分鐘,依前揭飲 食後飲酒呼氣酒精之平均代謝率計算,被告於車禍發生時體 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56毫克(車禍發生時酒精濃 度之計算式為:0.46mg /l+0.075mg/lx1.33hr=0.55975mg/l ,小數點第2 位以下四捨五入),已超過前開不能安全駕駛 之標準。復參酌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顯現注意 力無法集中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岡山分隊 員警孫敦福於99年7 月9日 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觀察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顯有酒後控制力減弱而 無法安全駕駛之情事。是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顯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 新臺幣( 下同)45,000 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參,詎猶不知悔悟,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上路,再犯本件犯行,顯然欠缺自新之意,且漠視交通安 全法令,枉顧自身及公眾之安全,並致生擦撞事故,使被害 人陸雪愈受有傷害,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罪,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品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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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