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9年度,1684號
KSDM,99,交簡,1684,2010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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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1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偵字第262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列證據「證人即被害人黃振儒於警詢中之陳述、義 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車籍查詢資料 及和解書各1 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81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駕駛機車,因而肇事,且其前 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55000 元之 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竟仍為本件犯行,顯然未能 知所悔悟、警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黃振儒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見偵卷第11頁)在卷可稽,態度 尚佳,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案之犯 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程度及教育程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6212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2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民國99年2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明知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即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99年5 月15日22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與德惠路口之超商前,飲用啤酒約3、4瓶後, 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凌晨1 時許,騎乘 車號P5H-507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西往東方 向行駛,嗣途經德民路346 號前,因不勝酒力而未注意車前 狀況,不慎追撞行駛在前方同向車道、由黃振儒所騎乘車號 XB2-656 號重型機車之後方排氣管,甲○○黃振儒均因而 倒地受傷(甲○○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黃振儒撤回,另為 不起訴處分),嗣送國軍左營總醫院急救,經警委託該醫院 對甲○○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162(MG/DL),經換算酒精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81毫克 (MG/L),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國軍左營總醫院一般生化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 顯與事實相符。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 係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 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不能 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係考量酒精對於人體中樞神經系統



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固因個人而異,但多與血液中 之酒精濃度成正比,參考德國、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 度與精神狀態之實驗結果認為,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5毫克以上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 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 ,其駕駛能力已受影響,肇事率已提升至一般正常人之10倍 ,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 月18 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而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經 警委託醫院抽血檢驗,如上所述,換算其酒精呼氣測試值已 達每公升0.81毫克,足證其於騎車之始及案發當時均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程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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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