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1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偵字第24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源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重型機車 」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源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 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之安全,並對 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 生危害,實屬不該,且被告於民國96年間曾有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前科,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36,000元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此次又再犯相同之罪 ,顯然未能知所悔悟,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