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957號
KSDM,98,易,957,2010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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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永發律師
      黃廷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11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戊○○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己○○戊○○係父子關係,而張愛萍己○○之前同居人 及戊○○之生母。張愛萍因於民國96年1 月16日下午3 時15 分許,在址設高雄市新興區○○○路63號之女人女人國際美 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女人女人三溫暖」)店內消費時, 在該店地下1 樓烤箱內昏厥,經店內人員電請救護車送醫救 治,仍不治死亡,己○○戊○○等家屬乃在「女人女人三 溫暖」總經理丁○○同意之情況下,分別於同年月25日下午 2 時許糾集約200 人、同年月30日召集親友約5 、60人前往 上開三溫暖所在進行招魂儀式(上開日期招魂時所為之撒冥 紙等行為,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因己○○戊○○2 人認為「女人女人三溫暖」業者並未充分配合,致始終未能 順利完成張愛萍之招魂儀式,戊○○旋於96年2 月6 日下午 2 時許身著孝服、手持旗幡,偕同其友人數人前往「女人女 人三溫暖」門前之路旁,以表達心中不滿(此部分行為亦經 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女人女人三溫暖」之業者認不堪 其擾,遂決定自同年月7 日起暫停營業,另一方面,則由該 三溫暖之總經理丁○○與己○○委託之中間人甲○○,相約



於96年2 月16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五福四路派 出所內洽商和解事宜,但雙方仍未能就賠償金額及死者招魂 事宜之進行達成共識。己○○戊○○2 人因而心生不滿, 均明知「女人女人三溫暖」為多數不特定顧客前往消費之營 業場所,且依現今之臺灣民間習俗,冥紙係陰間使用之貨幣 ,在該店之營業大廳內拋撒冥紙或抬棺,客觀上足以減損一 般人對上開三溫暖店之社會評價,卻於96年2 月23日(即「 女人女人三溫暖」於春節後復業之第1 天)下午5 時許,與 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聯絡,藉由招魂之名義,前往在公眾得出入之上址之營業大 廳內,於多數人在場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潑撒大量冥紙, 以抗議「女人女人三溫暖」之善後處理措施,並因而減損「 女人女人三溫暖」之社會評價及名譽,嗣經到場之員警勸阻 後始罷手離去。另因己○○戊○○等人認為在96年2 月23 日前往「女人女人三溫暖」拋撒冥紙之過程中,有該三溫暖 之員工持掃帚揮擊張愛萍之遺照,遂又心生不滿,而於96年 2 月24日下午3 時許,再度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共同基於公然侮辱及妨害「女人女人三溫暖」經營業 務權利之犯意聯絡,藉由招魂名義抬棺進入「女人女人三溫 暖」之營業大廳,及在該三溫暖內外潑撒大量冥紙,並強行 抬棺前往該三溫暖地下1 樓之沐浴區、烤箱、三溫暖池、美 容區等處,因而妨礙該三溫暖之正常運作,暨損及該三溫暖 之社會評價及名譽。嗣經女人女人三溫暖店內員工報警處理 ,並經警方進入地下1 樓舉牌制止後,己○○戊○○等人 始於同日下午3 時44分許陸續離開。
二、案經「女人女人三溫暖」總經理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已明揭其旨。本院用以認定本案被告犯罪事實存 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為傳聞證 據,然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53至55頁),另本院審酌其等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均無何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均得作為



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被告於96年2月23日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2 人對於己○○為死者張愛萍之前同居人,戊○○己○○張愛萍2 人同居時所生之子;張愛萍於96年1 月 16日下午3 時15分許,在「女人女人三溫暖」店內消費時, 在該店地下1 樓烤箱內昏厥,經店內人員電請救護車送醫救 治,仍不治死亡,戊○○遂於96年2 月23日手執張愛萍之遺 照及招魂幡,在「女人女人三溫暖」營業期間內,與他人一 同前往該三溫暖店內大廳進行所謂之「招魂」儀式,己○○ 爾後亦前往會合,過程中有人潑撒冥紙之事實,均不爭執( 詳本院審易卷第26頁第17行以下之不爭執事項)。惟均否認 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女人女人三溫暖」於96年 之農曆過年前透過甲○○與己○○洽談和解事宜,嗣由甲○ ○告知得於農曆年後前去招魂,遂與眾人於96 年2月23日一 同前去「女人女人三溫暖」進行招魂儀式,但因「女人女人 三溫暖」總經理丁○○反悔,並有該三溫暖之員工持掃帚打 張愛萍之遺照,才發生衝突,其等並未潑撒冥紙,而應是其 他自動前去之親友撒冥紙等語。經查:
⒈被告己○○戊○○於96年2 月23日下午5 時許,在「女 人女人三溫暖」,同行者中有人在該三溫暖之大廳內潑撒 大量冥紙之事實,業據被告己○○戊○○坦認在卷(詳 本院審易卷第21頁)。依告訴人所提供上開期日「女人女 人三溫暖」大廳之錄影光碟內容得見:5 時34分許,該大 廳之櫃臺及地上已散落許多冥紙;5 時36分許,櫃台女子 說已經有打電話叫110 ,告訴人丁○○在大廳內走動,似 乎在等待某人前來,此時有客人自玻璃門內開門探頭往大 廳看,櫃臺人員則是請客人在裡面待好,先不要出來;5 時36分許,店內穿著粉紅衣服之店員走到外面看情況,陸 續也有幾名客人從裡面走出來,往門口看,有店員頻跟客 人說不好意思,並問說「110 叫了沒有」、「太過份了」 、「沒關係,讓客人進來」等語;5 時40分許,己○○從 右側大門進入大廳,以右手指向三溫暖之工作人員,在其 身旁有一位穿格子襯衫之男子則以手抱住己○○之腰部, 似在勸阻安撫己○○之情緒,而戊○○身穿孝服、手持旗 幡及遺照也進入大廳,並走向某位戴眼鏡、紮馬尾、手持 掃帚之女性工作人員加以怒斥;5 時41分許,有警察進入 大廳上前安撫己○○之情緒,並請己○○戊○○離開大 廳,己○○卻一直往店裡進去,戊○○亦在旁神情激動地 助勢指責,而被該名警察攔阻,此時與己○○戊○○



子同行之某名身材矮胖著深色衣服女子突然從戊○○之手 中搶來旗幡往櫃臺橫掃,上開身穿格子襯衫之男子及警察 即上前攔阻;5 時42分許,己○○戊○○等人被在場之 員警請離大廳,但門外仍有人將冥紙撒進大廳之櫃臺,之 後,仍能聽到大廳外男子大聲叫罵的聲音,中間亦夾雜有 女生在外叫罵的聲音,店員則是抱怨「我們都是女生,被 襲擊」、「太過份了」等語,有本院於審判之勘驗筆錄及 字錄影光碟中翻拍之照片附卷可稽(詳本院易字卷第137 頁背面第14行以下,第146 頁至第154 頁),故被告己○ ○、戊○○於上開時、地與「女人女人三溫暖」業者發生 衝突,而同行者中有人在場拋撒冥紙之事實,堪以認定。 又依現今臺灣民間習俗,冥紙係陰間使用之貨幣,在他人 營業處所拋撒大量冥紙,有諷喻該處設備不佳、罔顧顧客 性命,並有詆毀該處業者喪盡天良、罪該萬死、人神共憤 等輕蔑用意,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故被告戊○○與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數名成年人,在告訴人所經營之「女人女人 三溫暖」內撒冥紙抗議之行為,顯有藉此詆毀該三溫暖社 會評價及名譽,使其難堪受辱之故意甚明。
⒉被告己○○雖辯稱:96年2 月23日當天不在現場,是在臺 南喝喜酒,接到派出所的電話說現場有點衝突,希望可以 到現場,另外也有1 個朋友也在現場打電話聯繫,希望其 可以趕回去,當時是因為告訴人拿掃把打戊○○跟死者的 遺照才會發生衝突。被告戊○○則辯稱:伊與其他人一同 前去「女人女人三溫暖」為死者張愛萍招魂,係經甲○○ 斡旋,並經該三溫暖業者同意,在招魂過程中,伊手執死 者遺照及招魂幡,並無潑撒冥紙之行為,至於其他自動前 去之親友所為撒冥紙之行為,則與伊無關等語。惟查: ⑴按台灣傳統民間習俗,在處理喪葬儀式時,凡因意外死 亡者,在入殮之前,家屬至出事地點「引魂」至喪家, 大多係請道士誦經超度亡魂,死者家屬以跪拜祭之,孝 男則需穿著麻衣,道士以硃筆沾白雞冠血為亡靈紙像開 光點眼,隨之執旛鈸咒唱「魂兮歸來」的引魂咒,引魂 咒唱完由家屬1 人擲筊,判斷亡者是否歸來,允杯表示 亡靈已有歸來,並且立即引靈回家,一旁道士則以敲鈸 為亡靈帶路,家屬沿路大哭直到靈堂,再一一奠酒跪祭 ,即完成引魂儀式。質言之,依臺灣傳統民間習俗,因 意外事故死亡者,其家屬固有於「入殮前」至出事地點 持招魂幡引魂之習俗,然據上開錄影光碟之勘驗內容得 見,被告戊○○與其他不詳姓名之人於上開時間前去「 女人女人三溫暖」時,雖手執死者遺照及招魂幡,並有



人潑撒冥紙,但並未見有道士隨同前去現場,以行「招 魂」誦經儀式,亦未見被告己○○戊○○等人中有攜 帶任何行祭拜儀式之器具,僅得見有人在該處大量潑撒 冥紙,而散落於「女人女人三溫暖」大廳之情景,有上 開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在卷足徵(詳本院易字卷第146 頁 至第154 頁),基此,被告等人於上開時間前去「女人 女人三溫暖」拋撒冥紙之行為,顯與民間習俗之「招魂 」儀式不合。
⑵又證人乙○○於本院審判時雖證稱:關於在招魂的過程 ,其每次都有跟業者接觸,業者也都同意,是業者同意 後才過去的,業者說要全力配合;印象中,在過年之前 有1 個王先生來靈堂跟我們說在過年期間不要到店裡面 招魂,不然業者要找黑道白道來對付我們,所以在過年 期間沒有去,直到23日過年後才過去招魂等語(詳本院 易字卷第95頁背面倒數第10行起至第96頁第2 行);另 證人甲○○於本院審判時亦證稱:因「女人女人三溫暖 」總經理丁○○透過他人,找其斡旋處理該三溫暖與己 ○○間之糾紛事宜,其遂與丁○○相約於96年2 月16日 (即除夕之前1 日)在五福四路派出所內協商,過程中 ,丁○○提出慰問金新臺幣(下同)50至100 萬元及完 全配合招魂之條件,但協商結束後,其接到丁○○朋友 、綽號「小敏」之電話,要其向己○○轉達在農曆大年 初5 前不得前去上開三溫暖招魂之事,因「小敏」之弟 弟「叛強」是竹聯幫的堂主,故其將上情傳達予己○○戊○○父子時,該2 人皆非常害怕,後來因為其自身 亦十分害怕,所以就沒有再繼續幫忙處理這件事等語( 詳本院易字卷第80頁背面以下),足見丁○○在協商之 際,雖同意為死者進行招魂儀式,但同時亦希冀己○○ 等人能接受上開慰問金額度,並要求在農曆大年初5 不 要前去招魂等情。而證人乙○○另又結證稱:「(問: 你稱每次去招魂的時候都有跟業者接觸,你是如何跟業 者接觸的?)我印象中在過年後約年初6 的早上,我有 去女人女人三溫暖店內跟櫃臺小姐說我們下午要去招魂 ,並有留電話給他,說有問題再跟我反應,但他們都沒 有反應,表示說他們也全力配合我們招魂。」等語(詳 本院易字卷第96頁第9 行以下),基此,被告等2 人辯 稱其等於96年2 月23日前去「招魂」,係經由業者同意 等語,實係乙○○在未獲致業者方面同意與否之情狀下 ,自我解讀為業者願權利配合。質言之,被告等死者親 友經由甲○○之斡旋協商後,並未與三溫暖業者就農曆



大年初5 後得隨時前去招魂之事達成共識,故被告2 人 辯稱業者同意其等前去招魂等語,係屬斷章取義之詞, 殊難信採。
⑶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 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 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 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 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 ,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 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 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及98年度臺上字 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己○○戊○○自承 其等與眾人於上開期日在「女人女人三溫暖」,係為死 者張愛萍招魂,故在該三溫暖內停留之過程中,斷無可 能不知同行中有人拋撒大量冥紙於該三溫暖大廳內之情 ,又既然其等得悉同行者中有人拋撒冥紙之行徑而不加 以阻止,並持續與同行之眾人在現場對三溫暖業者表達 抗議之意,縱令被告己○○並無實際拋撒冥紙之舉動、 被告戊○○亦因手執死者遺照及招魂幡,而無法拋撒冥 紙,然揆諸上揭實務見解,其等對於同行者所為之行為 加以利用,並繼續共同實施犯行,自應與該等拋撒冥紙 之人同負共同正犯之責。從而,被告等就此部分犯行所 為之上揭辯詞,當無足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己○○戊○○2 人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 詞,洵非足採,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二、認定被告於96年2 月24日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己○○戊○○坦認在96年2 月24日下午3 時許, 「女人女人三溫暖」營業期間內,與多人一同前至該三溫暖 店內之大廳及地下1 樓,同行者中有人有抬棺及撒冥紙之行 為,惟否認其等有何公然侮辱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行, 被告己○○辯稱:96年2 月24日當天,係戊○○前去招魂, 之後因警察通知,其才趕過去,到現場後只想帶戊○○離開 ,並沒有看見有人撒冥紙,也沒有注意地上是否有冥紙,而 現場之棺木是死者張愛萍以前之合夥人準備的,其事前不知 情等語;被告戊○○則辯稱:三溫暖業者同意其等於96年2 月24日前去招魂,但到現場後卻又反悔,才發生衝突,其因



站在最前面手執遺照及招魂幡,只知道有人在撒冥紙,但不 知是何人拋撒等語。經查:
⒈被告己○○戊○○2 人對於在96年2 月24日當日「女人 女人三溫暖」之營業時間,前至該三溫暖處理死者張愛萍 之「招魂」事宜,同行者中有人在該三溫暖內抬棺、拋撒 冥紙及將棺木搬抬至地下1 樓營業區之事實,均自陳在卷 ,核與本院於審判時就上開期日錄影光碟內容所為之勘驗 結果相合(詳本院易字卷第140 頁倒數第11行以下),堪 以認定。
⒉又據本院於審判時勘驗96年2 月24日下午3 時許「女人女 人三溫暖」大廳內之錄影光碟得見:3 時26分許,「女人 女人三溫暖」大廳內之櫃臺及地面已散落有大量冥紙,且 已有警察持DV在大廳內進行蒐證,而被告戊○○手持旗幡 先從門外進入大廳欲往店內前進,之後約有6 名身著白襯 衫、深色長褲之成年男子扛棺材隨戊○○進入店內,其等 抬棺行進過程中尚有10餘名男子陸續進入大廳隨棺材前進 ,另有1 名紮馬尾、穿深色上衣之女子手持死者遺照隨眾 人進入,並聲稱「我們要引魂啦」、「昨天拿掃帚給我們 打」、「夠惡質的」(臺語)等語,進入大廳內之眾人中 ,不時有人在拋撒冥紙,而戊○○等人在前進之過程中, 均在通往地下1 樓之玻璃門前受阻,後方之人無法繼續前 進,故隨同戊○○前來之人因此而占滿該店之大廳;3 時 27分許,被告己○○自門外進入大廳,亦隨眾人欲通過上 開玻璃門而受阻於大廳內;3 時28分許,己○○走向櫃臺 ,一方面要聚集在櫃臺前拋撒冥紙之眾人退後,另一方面 則狀似兇惡地開口怒罵櫃臺之工作人員(現場聲音吵雜, 未能清楚辨識己○○之聲音),之後眾人仍繼續責罵櫃臺 之工作人員,己○○則離開櫃臺挪身往前;3 時29分許, 通往地下1 樓之玻璃門被推開,戊○○偕同眾人將棺材抬 進大廳門後之通道前往地下室,某位身著紅衣之道士亦隨 同眾人欲進入大廳門後之通道,當抬棺者已經將棺材抬往 地下室後,大廳內仍有許多人欲隨同進入前往地下室,另 原本在大廳外之眾人亦魚貫而入進入大廳;3 時30分許, 己○○走向櫃臺以右手指向櫃臺人員,狀似在指責該櫃臺 人員(背景聲音為「還找兄弟來」、「有夠過份」、「實 在很可惡」、「還拿掃帚揍人」等語,但不知是何人所言 );3 時31分許,身著紅衣之道士進入大廳門後之通道, 己○○仍一直留在大廳內,直到3 時31分48秒許,己○○ 方進入大廳左側玻璃門後之通道,觀望地下室發生之情形 ,原先與己○○一起在大廳內觀望之6 、7 人,則尾隨己



○○之身後,前往大廳門後之通道;3 時32分許,陸續有 死者親友及員警自大廳左側玻璃門後之通道走出,經過大 廳走出該店右側之門外;3 時34分許,己○○自地下室走 回大廳,步出門外,其身後跟隨有4 名姓名不詳之男子一 同隨之走出門外;3 時35分許,有員警走向櫃臺詢問有無 人員受傷時,己○○又從該名警員身後自門外經過大廳前 去地下室;3 時37分許,有客人頭蓋毛巾從地下室上來至 櫃臺交鑰匙後,從大門離開,之後,陸續有數名姓名不詳 之男女從地下室上來,經過大廳後從大門離開;3 時38分 許,己○○再度自地下室走回大廳,步出門外,其身後跟 隨有3 名男子一同隨之走出門外;3 時38分19秒,員警持 告示牌前去地下室,此時地下室傳來男聲表示「為什麼要 出去啊」、「為什麼不讓我們招魂」等語,同時有1 名女 性顧客在大廳向櫃臺工作人員詢問,並探頭關心地下室狀 況及在大廳內徘徊後離去(背景聲音為地下室內之男女不 斷爭執及吵架);3 時39分許,有3 名員警進入大廳討論 、交談,之後即前去地下室(背景聲音仍是有男女在地下 室吵架,另有女性工作人員表示「我們的客人都在洗澡」 、「拜託、求求你們好不好」等語);3 時40分起,有2 名員警陸續從地下室上來,經過大廳步出門外,之後有10 名姓名不詳之男子陸續從地下室上來,經過大廳步出門外 ,爾後有員警持DV對該等男子加以蒐證,並指稱其等未經 申請非法集會,此時仍有3 、4 名男女陸續從地下室上來 經過大廳步出門外(背景有員警叫該等男女都出來之聲音 );3 時42分許,有多名員警持告示牌自地下室之通道出 來,己○○則從門外進入前去地下室,與該等員警擦肩而 過,大廳內則有多名員警、持攝影機之人及死者親友進進 出出;3 時44分許,員警再度持告示牌前去地下室,之後 ,戊○○持旗幡從地下室出來前至大廳,己○○在其身後 跟著亦從地下室步入大廳,戊○○突然持旗幡往櫃臺橫掃 ,己○○仍在其身後,爾後眾人及道士即走出店門外;3 時45分許,原本被抬到地下室的棺材也被抬上來,並抬離 大廳至外面,雙方似是在騎樓爭論,大廳已無異樣發生, 店員在安撫客人及跟客人道歉,並有聲音說「帶客人從後 門走」、「客人會害怕」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詳 本院易字卷第140 頁倒數第11行以下至第143 頁第20行) 。足徵被告己○○戊○○於上開時、地與同行眾人一同 經由「女人女人三溫暖」之營業大廳內,強行推開玻璃門 抬棺進入該三溫暖之地下1 樓,過程中有人拋撒大量冥紙 於該大廳內,且不時與該三溫暖之員工發生爭執,致使有



顧客停止消費而離去,或在外觀望而不敢進入消費等情明 確。
⒊按無正當理由,藉故抬棺或抬屍滋擾者,處6000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4條第6 款定有明文。至於冥紙乃 陰間使用之貨幣,在他人營業處所拋撒大量冥紙,有諷喻 該處設備不佳、罔顧顧客性命,並有詆毀該處業者喪盡天 良、罪該萬死、人神共憤等輕蔑用意,此亦為眾所周知之 事實,業如前述。再參以三溫暖業者提供場所供不特定之 多數人使用消費,係為經營牟利之目的。基此,被告己○ ○、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名成年人,在告訴人所 經營之「女人女人三溫暖」內撒冥紙及強行抬棺進入抗議 之行為,顯有藉此等強暴手段使該三溫暖之社會評價及名 譽受損之情,至屬灼明。
⒋被告己○○固辯稱:戊○○於當日前去招魂,之後其經警 察通知方前至該處,到現場後只想帶戊○○離開,並未見 到有人撒冥紙或地上有無冥紙,招魂時之棺木並非係其準 備,且事前亦不知情等語。被告戊○○辯稱:係三溫暖業 者同意,其等方於96年2 月24日前去招魂,嗣因該業者反 悔,雙方才發生衝突,其並無撒冥紙,亦不知是何人拋撒 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2 人到女人女人三溫暖之目的, 本來就是進行招魂,而撒冥紙及抬棺都是招魂所必要的儀 式,至於招魂儀式中冥紙潑灑的數量及產生的衝突,實係 因「女人女人三溫暖」在面對招魂儀式的處理不當,導致 死者親友不滿而生的自發性行為,非被告2 人所能主導或 唆使,是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潑撒冥紙之情事等語 ,為被告2 人辯護。惟查:
⑴證人乙○○雖於本院審判時結證稱:「23日當天我們原 本就打算要用棺木來招魂,但我想如果說能順利招到魂 的話,我們就不用再抬棺來招魂,因為我之前有請教過 法師。我留在現場是跟業者講既然23日當天發生這樣不 愉快的事情,隔天我們要抬棺材來招魂,而業者也同意 。」、「(問:你所謂的業者是何人?你是跟何人協調 的?)我是跟湯總(即丁○○)協調的。」、「(問: 你們是在何處協調的?)在女人女人三溫暖樓下櫃台的 沙發區。」、「(問:丁○○有同意你們隔天再去招魂 ?)就是因為他們有同意,我們才將棺木在24日凌晨的 時候載去女人女人三溫暖旁的停車格置放。」等語(詳 本院易字卷第97頁第5 行以下),然證人即告訴人丁○ ○卻證稱:「(問:證人乙○○證稱在96年2 月23日招 魂不順遂後曾經在當日與你協調,並經你同意於隔日再



次前來招魂,你有何意見?)我跟乙○○講過話是在張 愛萍住院的時候,再來我就沒有跟乙○○再講過話,只 有看到他人。」、「(問:你有無同意96年2 月24日由 死者家屬再次回來招魂?)沒有。」等語(詳本院易字 卷第108 頁第5 行以下),是以,尚無法僅憑證人乙○ ○之上揭證詞,即遽認被告等人於96年2 月24日至「女 人女人三溫暖」抬棺、撒冥紙招魂之事,係經三溫暖業 者事前同意。況且,被告己○○戊○○2 人認為丁○ ○於96年2 月23日,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叛 強」之成年男子,以電話向其等恐嚇,而提出告訴,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續字第378 號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詳本院易字卷第254 、255 頁 ),益足徵雙方於96年2 月23日發生衝突後,尚未平息 紛爭,則告訴人焉有可能在紛爭尚未平息之際,旋即同 意被告等人抬棺前來招魂之理?基此,被告2 人所辯在 2 月24日前去招魂係經業者同意等語,洵非足採。 ⑵次據本院於審判時勘驗96年2 月24日下午3 時許「女人 女人三溫暖」地下1 樓之錄影光碟內容,得見被告己○ ○、戊○○與多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抬棺聚集在 該三溫暖地下室,與業者對峙,並有人出言要業者先將 客人疏散,而被告戊○○於當時表示:「大家都知道, 還叫竹聯幫要來打我們要欺壓我們,先拿掃把打我們, 我們今天才會來到這邊的。」;被告己○○亦表示:「 你們沒有先拿掃把打人,就沒有這個事情了啦。」、「 昨天她不拿掃把打人的話,就不會有這些,人家也不會 來招魂。」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詳本院易字卷 第143 頁倒數第3 行以下),足見被告2 人與他人於96 年2 月24日以抬棺、撒冥紙之方式前去「招魂」,僅係 因其等於前1 日與業者間發生衝突後,所為報復及抗議 之名目,而被告2 人在主觀上亦認同此種抗議手段,方 會與抬棺及拋撒冥紙之人同在現場,並出言相挺。故縱 令被告2 人並未實際從事抬棺及拋撒冥紙之行為,但既 然其等係相互利用他人之上開行為,以達抗議之目的, 揆諸上開見解,自應均負共同正犯之責,其等就此部分 所為之辯詞,亦無足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己○○戊○○上揭辯詞,係屬事後卸飾之 詞,無足信採。其等之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己○○戊○○於96年2 月23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又其2 人於96年2 月24日所為



,既係以抬棺、拋撒冥紙之手段,強行進入他人之營業處所 ,妨害他人營業,並以此等強暴手段達到公然侮辱他人名譽 及社會評價之目的,均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同 法第309 條第2 項之強暴侮辱罪;公訴意旨認上開公然侮辱 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 然侮辱罪,尚有未合,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 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己○○戊○○2 人及姓 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人,分別於上開時間所為之2 次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 於96年2 月24日所為上開強制及強暴侮辱犯行,係以1 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強制罪。 又被告2 人於上開時間所為之前後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己○○戊○○分別係死者張愛萍之前同居人及 獨子,因張愛萍在「女人女人三溫暖」店內消費,而於地下 1 樓之烤箱內昏厥,經店內人員電請救護車送醫救治,仍不 治死亡,因而懷疑該店內之設備不當並有疏失之處,幾經協 調仍未達成共識,遂夥同眾人迭次聚集於該店址,假借招魂 名義,拋撒大量冥紙、甚或抬棺抗議,所為誠屬失當,惟念 及被告2 人驟失親怙,哀痛難平,思慮紛亂之際而為本件犯 行,並衡酌其等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被告2 人所為前揭2 次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 日以前,合於該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是各減為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暨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己○○戊○○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其等係 因遭受至親突然死亡之劇痛,又因懷疑告訴人方面有業務上 之疏失,一時思慮欠週,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予以宣告 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戊○○糾集親友數人,於96年 2 月23日,未經女人女人三溫暖之同意,前往不特定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上址大廳(當時女人女人三溫暖尚屬於營業狀態 )進行「招魂」儀式,並在女人女人三溫暖內外大量撒冥紙 ,致令丁○○心生畏懼。又被告己○○戊○○於96年2 月 24日15時26分許,糾集親友30、40人,未經女人女人三溫暖



之同意,藉以「招魂」為名,由戊○○身著喪服,手持招魂 幡,眾人抬舉棺材前往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當時 女人女人三溫暖尚屬於營業狀態),強行進入女人女三溫暖 1 樓大廳,在女人女人三溫暖內外大量撒冥紙,並在通往地 下1 樓之通道,隔玻璃門與女人女人員工黃美香朱珮淇李文珍對峙,嗣後強行推開玻璃門突破阻擋後衝入地下1 樓 ,致令丁○○心生畏懼。因認被告2 人於96年2 月23日、24 日之上開2 次犯行,均另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5 條所稱之恐嚇,一般係指以足以使人產生畏懼之事為內容, 而通知將加害之意旨於被害人的行為,而此處行為人所通知 的加害內容,必須是行為人以人力所能支配掌握者,否則, 如屬其所不能支配的怪力亂神之事,則為單純的警告,不符 本罪之要件。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戊○○2 人之上開犯行,另涉犯刑法 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丁○○及「女 人女人三溫暖」員工翁燕玉黃美香朱珮淇李文珍、李 雪紅及林麗汾之證述、現場錄影光碟及勘驗報告為據,並認 冥紙依臺灣民間習俗,乃為供奉亡者之物,帶有不幸之寓意 ,抬棺行為亦然,在他人處所抬棺及公然拋撒冥紙等行為, 當使第三人觀之足認其帶有晦氣,除足以貶抑其社會聲譽外 ,亦令人感受有對生命不利之威脅等情。惟被告2 人均堅詞 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其等只是去進行招魂儀式,並 未使告訴人心生恐懼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己○○戊○○2 人於96年2 月23日下午5 時許,與數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女人女人三溫 暖」之營業大廳內抗議,過程中有人潑撒大量冥紙之事實; 及該2 人於96年2 月24日下午3 時許,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抬棺進入「女人女人三溫暖」之營業 大廳,及在該三溫暖內外潑撒大量冥紙,並強行抬棺前往該 三溫暖地下1 樓之沐浴區、烤箱、三溫暖池、美容區等情, 均已如前述,是被告2 人確實有於上開時、地與他人共同拋 撒冥紙、抬棺抗議之行為無訛。然該等在他人營業處所拋撒 冥紙或抬棺抗議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雖會對從事商業 活動之告訴人心生「觸霉頭」之感,或因而產生心理、道德 上之制約,惟尚難認有生安全上之危害,況縱令被告有意以



民間流傳鬼魂之說,使告訴人有所忌憚,惟該等鬼魂之說既 非屬人力所能控制,而僅係民間習俗,揆諸上開說明,自與 刑法上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㈡又告訴人丁○○於本院審判時固證稱:「(問:96年2 月23 日那天,被告2 人有作什麼樣的舉動讓你覺得害怕?)他們 一直罵我,很生氣的罵我,指著我們一直罵,我們很害怕。 」、「(問:他們在罵你的過程中,有無講過什麼恐嚇的話 ,例如要讓你身體、生命受到傷害?)他有講說要讓我們開 不成店,他說我們不要臉,弄死人了還要開店,我要讓你們 開不成。」、「(問:96年2 月24日當天,被告二人有無出 言恫嚇使你心生畏懼?)他們罵什麼我都不知道了,因為那 天很多人很吵,戊○○手拿一根棍子,就叫抬棺的進來,一 直拉把門拉開,但是我們不讓他進來,我們客人都嚇死了。 」等語(詳本院易字卷第181 頁倒數第4 行以下),然本院 就告訴人所提出事發當時之錄影光碟所為之勘驗,並無法得 見被告己○○戊○○於上開期日有對告訴人出言恫嚇之情 ,且就被告等人拋撒冥紙、抬棺強行進入三溫暖店內之行止 而言,雖有可能因此對告訴人造成恐慌或不悅,但尚難認被 告2 人於上開時、地之該等行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恫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是難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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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