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31 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文
邱英傑
溫明正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被 告 李美英
被 告 呂松杰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律師
楊林澂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錫欽律師
李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11143 、11142 、11301 、12139 、16549 號)及追加起訴(98
年度偵字第36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文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之重利罪,共參罪,分別處刑及減刑如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又犯如附表二編號1 、5 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分別處刑及減刑如附表二編號1 、5 所示。又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分別處刑及減刑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又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分別處刑及減刑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又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邱英傑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重利罪,共柒罪,分別處刑及減刑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又犯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刑及減刑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又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李美英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重利罪,共伍罪,分別
處刑及減刑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重利部分,均無罪。
呂松杰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其餘被訴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乙○○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分別處刑及減刑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溫明正、甲○○,均無罪。
事 實
一、王彥文、邱英傑、李美英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95年5 月27日起至96年3 月間某日,乘附表一編號1 、2 、 3 所示各借款人急迫、輕率或無借貸之經驗,分別貸予各借 款人如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之金額,與各借款人約定 每月如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利息,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邱英傑、李美英另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乘 附表一編號4 所示借款人急迫、輕率或無借貸之經驗,貸予 借款人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金額,與借款人約定每月如附 表一編號4 所示利息,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邱英傑 、李美英、曾信強(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 1456號判決有罪確定)另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乘附表 一編號5 所示借款人急迫、輕率或無借貸之經驗,貸予借款 人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金額,與借款人約定每月如附表一 編號5 所示利息,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邱英傑、曾 信強另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乘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 各借款人急迫、輕率或無借貸之經驗,分別貸予各借款人如 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之金額,與各借款人約定每月如附表 一編號6 、7 所示利息,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二、王彥文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5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編號1 、5 所示之方式,恐嚇附表 二編號1 、5 所示被害人李璻雲、翁世明2 人,致渠等心生 畏懼。王彥文、乙○○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編號2 、 3 所示之方式,恐嚇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被害人李璻雲、 賴昆平2 人,致渠等心生畏懼。邱英傑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編號4 所示 之方式,恐嚇附表二編號4 所示被害人賴昆柏,致其心生畏
懼。
三、王彥文、賴昆柏(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各別犯意聯絡,未經附表三所示發卡銀行同意,由賴昆柏 將其申辦如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交付王彥文並授權王彥文使 用以抵償賴昆柏之母親李璻雲積欠王彥文之債務,王彥文即 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持如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 以「賴昆柏」之名義填具簽帳單刷卡購物,使特約商店店員 誤認王彥文即為有權持卡人而陷於錯誤交付具有附表三所示 消費金額價值之物品,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三所示特約商店。四、王彥文、邱英傑、呂松杰意圖營利,基於賭博、提供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自96年3 月間至查獲時之96 年4 月13日止,王彥文、呂松杰在位於高雄市○○路10號11 樓,邱英傑在位於澎湖縣馬公市○○路307 號,共同經營「 萬寶運動網」簽賭網站(網址:http://w1.one888.net), 在該網站之公眾得以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人上網簽賭美國 大聯盟、臺灣職棒等職業運動競賽,並以各運動競賽之勝負 為條件,以聚眾賭博財物,並招募曾信強(業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456號判決有罪確定)、陳天龍(經臺 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72 號為不起訴處分) 等人為下線代理商,並提供簽賭網站之帳號、密碼與下線代 理商,由下線代理商自行招募賭客提供帳號、密碼,由賭客 自行上網簽賭,其勝負方法及賠率由「萬寶運動網」設定, 簽賭勝者依賠率自下線代理商取得彩金,簽賭負者之賭金則 由下線代理商向其收取賭金,下線代理商再定期與「萬寶運 動網」對帳結清,將賭金交付王彥文、邱英傑、呂松杰或將 賭金匯至不知情之呂松杰女友吳卉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同聚眾並提供賭博場 所賭博。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及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賴昆柏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證人賴昆柏於警詢 之陳述,與審判中所述均未盡相符,本院以其警詢時陳述,
未與被告7 人同庭接受訊問,較無心理壓力,且未受外界之 污染,較少權衡利害關係,且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表示警詢 中有何不當詢問之情形,復於審判中均已到庭經交互詰問, 依警詢之客觀環境及條件,應認其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7 人本件犯罪存否所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所引用認定被告犯有本件犯行之其餘傳聞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各項證據資料,其 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被告7 人及其等 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或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訴卷第121 頁、訴字卷㈢第3-76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 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核諸上開說明,應 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重利罪部分(附表一)
訊據被告王彥文就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之重利犯行均 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㈠第70頁);被告邱英傑、李美英均 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重利犯行,被告邱英傑 辯稱:伊只有借錢給被告王彥文,並沒有與被告王彥文共同 放貸云云(本院審訴卷第98頁),被告李美英辯稱:伊沒有 放貸給被告王彥文,伊只是依被告邱英傑指示領錢,不知錢 做何用途云云(本院審訴卷第99頁)。經查: ㈠被告王彥文、邱英傑、李美英共犯重利罪(附表一編號1 、 2 、3)
⒈被告王彥文於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借款時間,分別貸 以李璻雲、翁世明、歐怡婕如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各 筆借款,利息計算方式如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等情, 業據被告王彥文供承不諱已如前述,核與附表編號1 、2 、 3 證據清單欄所示之各項證據相符,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附表一編號1
證人即被害人李璻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
向被告王彥文第一次洽借現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當時 被告王彥文帶被告邱英傑一起到伊之公司,是被告邱英傑交 付現金給伊等語(他㈠卷第82、107 、148 頁、本院訴字卷 ㈠第185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璻雲前夫賴正雄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伊前妻李璻雲經營之昆柏企 業有限公司公司急需資金周轉,向被告王彥文、邱英傑借錢 ,款項多是被告王彥文交付,被告邱英傑有4 、5 次均在場 ,有時候會講抵押、付利息等跟借錢有關的話,伊第一次向 被告王彥文借錢時,被告邱英傑就以接跟被告王彥文一起在 場等語(他㈠卷第156 、166 頁、本院訴字卷㈠第241 頁) 相符,參以李璻雲所簽發用以支付其向被告王彥文借款利息 之支票係以被告李美英之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被告李美英土銀帳戶」)提 示兌現之情,有李璻雲提出之合作金庫前金分行、澎湖分行 支票影本在卷(他卷㈡第18-24 、140-178 頁),而被告王 彥文於偵訊時供承:借給李璻雲50萬元部分是伊與被告邱英 傑一起借的,伊之金主是被告邱英傑,要還錢是拿給被告邱 英傑之太太即被告李美英等語(偵㈡第190 頁),於本院審 理時復供承:被告邱英傑、李美英是伊背後之金主,伊直接 對被告邱英傑、李美英負責,每個月按所借之款項給他們利 息等語(本院審訴卷第98頁),堪認被告邱英傑、李美英2 人,就被告王彥文出面貸以李璻雲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各筆 借款,並向李璻雲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利息之犯行,均 知之甚詳,被告邱英傑尚且與被告王彥文一同出面與李璻雲 、賴正雄洽談借款利息,被告李美英則提供其土銀帳戶供提 示兌現李璻雲所交付用以支付借款利息之支票,堪認被告邱 英傑、李美英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重利犯行均與被告王彥文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⒊附表一編號2
證人即被害人翁世明於偵訊時證稱:伊向被告王彥文借錢時 ,被告王彥文有說部分款項是被告李美英的,該部分會由被 告邱英傑來收還款等語(他㈡卷第122 頁),於本院審理時 復證稱:伊向被告王彥文借款過程中,有部分款項是由被告 邱英傑拿出來借貸給伊,被告邱英傑有跟伊談到利息等語( 本院訴字卷㈠第250 頁),參以翁世明所簽發用以支付其向 被告王彥文借款利息之支票係以被告李美英土銀帳戶提示兌 現之情,有翁世明提出之三信合作社灣子分社支票影本在卷 (他卷㈡第40-75 頁),翁世明於95年9 月25日將其土地設 定抵押權予被告李美英以作為借款擔保乙節,有臺南縣大內 鄉○○段237-1 、237-3 第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他㈠卷第
128-131 頁),而被告邱英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被告李美英持用之00-0000000號室內電話於96年1 月 15日15時許通話內容略以:「(被告邱英傑)翁仔他說還有 支票在你那裡!」、「(被告李美英)好像喔!對喔!」、 「(被告邱英傑)在那裡?」、「(被告李美英)在我這邊 !」、「(被告邱英傑)好!你先放著,我等一會回去拿, 然後我再拿給..」、「(被告李美英)拿給阿文(王彥文) 喔!」、「(被告邱英傑)好!」等語(他㈢卷第8-9 頁) ,而該通話內容所提及「翁仔」是翁世明,業據被告邱英傑 於偵訊時供承屬實(偵㈠卷第60頁),足認被告邱英傑就被 告王彥文出面貸以翁世明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各筆借款,並 向翁世明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利息之犯行,均知之甚詳 ,被告邱英傑並出面與翁世明洽談借款利息,被告李美英則 提供其土銀帳戶供提示兌現翁世明所交付用以支付借款利息 之支票,並將翁世明之上開土地登記為其本人享有抵押權, 堪認被告邱英傑、李美英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重利犯行均與 被告王彥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⒋附表一編號3
證人即被害人歐怡婕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伊因缺錢孔急且 未曾向金融機構貸款,情急下向被告王彥文借款30萬元,伊 於96年2 月間有還本金3 萬6,000 元給被告王彥文等語(他 ㈠卷第90-91 、96-98 頁),而96年2 月15日18時9 分許至 18時10分許,被告邱英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歐怡婕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略以: 「(歐怡婕)什麼名字?」、「(被告邱英傑)「鐵氟龍」 一樣呀!」、「(歐怡婕)喔!我找找看!進去之後說找誰 ?」、「(被告邱英傑)找老板娘!」、「(歐怡婕)老板 娘是不是!說給你們的利息錢!」、「(被告邱英傑)對! 他就會跟你!」、「(歐怡婕)好!好!OK!那我瞭解,謝 謝!」等語(市調卷第53頁背面);同時段許,被告邱英傑 持用之上開門號與被告李美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通話內容略以:「(被告李美英)小婕她拿3 萬6 , 不是拿4 萬8 千5 !」、「(被告邱英傑)喔!我跟阿文( 王彥文)講一下!」等語(市調卷第53頁背面);同時段許 ,被告邱英傑持用之上開門號與被告王彥文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略以:「(被告邱英傑) 小婕有拿過去了,她只有拿3 萬6 而已!」、「(被告王彥 文)我知道!但是還有一筆沒記!」、「(被告邱英傑)好 !OK!」等語(市調卷第53頁背面)。足認被告邱英傑、李 美英就被告王彥文出面貸以歐怡婕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款項
,並向歐怡婕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利息之犯行,均知之 甚詳,被告邱英傑尚且直接與歐怡婕聯繫交付利息之處所, 而被告李美英則代被告邱英傑收受歐怡婕交付之利息,並於 收受歐怡婕交付之利息後,以上開門號告以被告邱英傑關於 歐怡婕實際交付之利息數額(僅交付3 萬6,000 元,而非4 萬8,500 元)後,再由被告邱英傑聯絡被告王彥文告以上情 ,堪認被告邱英傑、李美英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重利犯行均 與被告王彥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㈡被告邱英傑、李美英共犯重利罪(附表一編號4 、5 ) ⒈附表一編號4
被告邱英傑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借款時間,貸以謝雅玲如 附表一編號4 所示借款,利息計算方式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 之情,業據被告邱英傑供承屬實(本院訴字卷㈢第78頁), 且據證人即被害人謝雅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並有如 附表一編號4 證據清單欄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足認被告 邱英傑確有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貸款予謝雅玲並收取利息。 被告李美英雖辯稱其不知被告邱英傑重利犯行云云,然觀諸 被告邱英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美英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2 月24日19時46分 許之通話內容略以:「(被告邱英傑)嘿!你帳戶給我一下 好不好?你的!」、「(被告李美英)喔!好呀!要幹什麼 ?」、「(被告邱英傑)因為那個女的說去台北上班,她說 她要匯錢給我。」、「(被告李美英)喔!這樣喔!你等一 下!」等語(他㈢卷第31頁),而謝雅玲拿錢給被告李美英 乙節,亦據被告邱英傑於偵訊時供承在卷(偵㈠卷第79頁) ,足認被告李美英對被告邱英傑貸以謝雅玲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款項並收取利息之情顯屬知情,而仍提供上開土銀帳戶 供謝雅玲匯入利息,堪認被告邱英傑、李美英就附表一編號 4 所示重利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⒉附表一編號5
證人即另案共同被告曾信強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伊與被告 邱英傑共同經營地下錢莊借款業務,96年1 月間陳天龍缺錢 向被告邱英傑借款3 萬元,利息約月息15分等語(澎湖他字 卷第33、3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天龍向被告邱英 傑借款之時間、金額、利息如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所載等語 (本院訴字卷㈡第39頁),而證人即被害人陳天龍於調詢及 偵訊時證稱:伊於96年1 月間透過曾信強介紹而認識被告邱 英傑,嗣伊因個人周轉需要向被告邱英傑借貸,96年3 月5 日伊向被告邱英傑借30萬元,但扣除利息剩下25萬5,000 元 等語(偵㈢卷第2 、6 頁),足認被告邱英傑確有如附表一
編號5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所示時間,貸以陳天龍如 附表一編號5 所示款項並收取利息無訛。參以被告邱英傑、 李美英經曾信強居中介紹,共同放款與陳天龍並收取與原本 顯不相當利息之情,有⑴被告邱英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曾信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 於96年1 月13日14時36分許、96年1 月22日11時51分許、96 年1 月23日14時3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他㈠卷第61-62 頁 、他㈢卷第16、18頁);⑵被告邱英傑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 電話與被告李美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於 96 年1月21日13時34分許、96年1 月23日19時31分許、96年 3 月6 日14時1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他㈢卷第16-17 、19 、40頁);⑶被告邱英傑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陳天龍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於96年3 月5 日21時 2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他㈢卷第38-39 頁)在卷可佐,且 被告李美英於96年3 月6 日匯款存入15萬元至陳天龍所有之 馬公中正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節,有該帳戶歷史 交易清單在卷可稽(市調卷第94頁),堪認被告邱英傑、李 美英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重利犯行,確係由被告邱英傑出面 與陳天龍聯繫借款金額、利息後,再由被告邱英傑聯繫被告 李美英將借款匯與陳天龍,則被告邱英傑、李美英與另案被 告曾信強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重利犯行,亦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無訛。
㈢被告邱英傑共犯重利罪(附表一編號6 、7 ) 證人曾信強於偵訊時證稱:伊有一朋友的阿姨向被告邱英傑 借1 萬5,000 元,先扣1,500 元利息;另有一個餐飲店老闆 是向被告邱英傑借10萬元,利息先扣2 萬元等語(澎湖他字 卷第36-37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編號6 、7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3 )所示之人向被告邱英傑借款 金額、利息均正確,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人是沈士豪的阿姨 ,附表一編號6 、7 之借款時間是在附表一編號5 所示借款 人陳天龍借款時間之後1 、2 個禮拜以內等語(本院訴字卷 ㈡第39頁),而被告邱英傑於調詢時供承其確有向曾信強表 示有意招攬澎湖地區不特定軍人或民眾辦理高利貸借款,後 來有收取5 至20分之高利等語(偵㈠卷第5 頁背面),並於 偵訊時供承:曾信強有介紹可以放貸的朋友給伊,放款之利 息是看客戶而分別由伊或曾信強決定等語(偵㈠卷第21、22 頁),足認證人曾信強之上開證述應堪採信,是被告邱英傑 確有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重利犯行,已堪認定。 ㈣被告王彥文、邱英傑、李美英共同借款與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各被害人;被告邱英傑、李美英共同借款與附表一
編號4 、5 所示各被害人;被告邱英傑借款與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各被害人,約定利息均為月息7.5 分以上,顯見被 告王彥文、邱英傑、李美英貸款取息之利率高於尋常,不僅 與民法第203 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 %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 205 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限制,相去甚遠,衡諸 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王彥文、邱英傑、李美英確係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明顯。
㈤綜上,被告王彥文、邱英傑、李美英所犯如附表一所示重利 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恐嚇危害罪部分(附表二)
訊據被告王彥文、邱英傑、乙○○均矢口否認有恐嚇危害之 犯行。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1
被告王彥文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地,確有以附表二編號 1 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李璻雲恐嚇危安之犯行,業據證人李璻 雲於警詢、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他㈠卷第83 、108 、151 頁、本院訴字卷㈠第205 頁),核與證人賴正 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他㈠卷第157 頁、 本院訴字卷㈠第233 頁),參以被告王彥文於本院羈押訊問 時供承:伊於95年12月7 日到李璻雲的公司,確實有罵得很 大聲,有罵李璻雲「爛貨」等語(聲羈卷第7-8 頁),足認 被告王彥文確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恐嚇危安犯行無訛。 ㈡附表二編號2
被告王彥文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地,確有夥同被告乙○ ○共同以附表二編號2 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李璻雲恐嚇危安之 犯行,業據證人李璻雲於警詢、調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他㈠卷第83頁背面、第151 頁、本院訴字卷㈠第190 頁) ,核與證人賴正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他㈠卷第 157 頁、本院訴字卷㈠第235 頁)大致相符,而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時對其與被告王彥文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間, 共同前往附表二編號2 所示地點,且被告王彥文曾以附表二 編號2 所示方式恫嚇李璻雲之情已供承屬實(本院易字卷第 132 頁),參以被告王彥文對其與被告乙○○於96年1 月7 日凌晨2 時許有共同前往李璻雲住處亦供承不諱(本院訴字 卷㈡第50),足認被告王彥文、乙○○確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共同恐嚇危安之犯行無訛。至被告乙○○雖辯稱其不知 被告王彥文會對李璻雲口出惡言,其僅係開車載被告王彥文 至案發地點云云,然被告乙○○亦供承其於本件案發時正常 工作時間是早上9 點到下午5 點半從事通信工程,本件案發 隔天早上仍要工作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08 頁),衡情,倘
被告乙○○所辯僅單純載運被告王彥文至案發地點為真,則 殊無於當日早上9 點即須工作之情況下,仍於同日凌晨2 時 許與被告王彥文共同前往本件案發地點之理,是被告乙○○ 應非僅單純載運被告王彥文至案發地點,而係基於與被告王 彥文共同恐嚇危安之犯意聯絡始於96年1 月7 日凌晨2 時許 前往李璻雲住處。
㈢附表二編號3
被告王彥文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時、地,確有夥同被告乙○ ○共同以附表二編號3 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李璻雲、賴昆平恐 嚇危安之犯行,業據證人李璻雲於警詢、調詢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在卷(他㈠卷第83頁背面、第151 頁、本院訴字卷㈠第 190 頁),核與證人賴正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他㈠卷第158 、166 頁、本院訴字卷㈠第235 頁)大致 相符,並據證人賴昆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他㈠ 卷第174 頁、本院訴字卷㈠第166 頁),參以被告乙○○於 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有聽到被告王彥文對李璻雲及賴昆平講如 附表二編號3 所示內容的話等語(本院訴字卷㈡第81-82 頁 ),而被告王彥文於偵訊時供承:李璻雲沒還伊錢時,伊就 到她店裡拍桌子要告她等語(偵㈡卷第20頁),堪信被告王 彥文、乙○○確有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共同恐嚇危安之犯行 。至被告乙○○雖辯稱其僅單純陪同被告王彥文前往李璻雲 公司協商金錢糾紛云云,惟被告乙○○於本件案發前之96年 1 月7 日凌晨2 時許即已陪同被告王彥文前往李璻雲住處並 在場聽聞被告王彥文對李璻雲以上開言語恫嚇之情業如前述 ,倘被告乙○○確非與被告王彥文基於共同恐嚇危安之犯意 聯絡,殊無於知悉被告王彥文前揭恐嚇言詞後,再度與被告 王彥文共同與李璻雲協商金錢糾紛,顯見被告乙○○確明知 被告王彥文夥同其共同前往李璻雲公司係為共同恐嚇李璻雲 無訛,是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3 所示恐嚇危安犯行,與 被告王彥文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顯然。 ㈣附表二編號4
被告邱英傑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時、地,確有以附表二編號 4 所示方式向被害人賴昆柏恐嚇危安之犯行,業據證人賴昆 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在卷(他㈠卷第141 、 173 頁、本院訴字卷㈠第75頁),而被告邱英傑就其於澎湖 曾遇見賴昆柏乙節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審訴卷第98頁 ),參以被告邱英傑與被告王彥文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 貸款 與賴昆柏之母李璻雲之重利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賴 昆柏於96年1 月23日躲至澎湖係因在臺灣曾遭被告王彥文、 邱英傑以暴力手段催討債務乙節,業據證人賴昆柏證述在卷
(本院訴字卷㈠第72頁),足認被告邱英傑確有如附表二編 號4 所示之恐嚇危安犯行。
㈤附表二編號5
被告王彥文於附表二編號5 所示時、地,確有以附表二編號 5 所示方式向被害人翁世明恐嚇危安之犯行,業據證人翁世 明於警詢、偵訊時均一致證稱:伊向被告王彥文借款時有交 付伊本人開立之本票4 張、李璻雲開立並由伊背書之支票3 張等作為借款憑證,嗣伊還清所有債務,被告王彥文有歸還 伊開立之本票,但上開李璻雲開立之支票則未予歸還,被告 王彥文向伊允諾會私下歸還李璻雲,然伊於96年1 月間電詢 李璻雲,竟發現被告王彥文並未歸還上開3 張支票與李璻雲 ,嗣被告王彥文持上開3 張支票逕向銀行提示遭退票後,再 持上開3 張支票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致伊房屋遭法院查查封 ,伊因已將向被告王彥文借款之本金全數還清,在電話中要 求被告王彥文退還上開3 張支票,惟被告王彥文強硬表示不 願歸還,並言詞恐嚇伊會自行找兄弟處理,導致心生畏懼, 不敢再向被告王彥文要求歸還該3 張支票等語(他㈠卷第 120 、135 頁),核與證人李璻雲於另案審理中陳稱:伊有 開立3 張支票借給翁世明,該3 張支票並未歸還等語(臺南 訴字卷第15頁)相符,又參以被告王彥文於偵訊時供稱翁世 明均已還清借款,伊有將土地歸還給翁世明等語(偵㈡卷第 20頁),堪認證人翁世明上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應堪採 信屬實。至證人翁世明雖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被告王彥文 沒有恐嚇過伊,只是語氣比較差;伊於偵訊時說被告王彥文 言語上暗示電視裡有講被害人被暴力討債的人打,已沒有很 明確的記憶等語(本院訴字卷㈠第248 、253 頁),惟證人 翁世明於偵訊時結證稱其若與被告王彥文對質,怕其他人遭 報復等語明確(他㈠卷第135 頁),衡諸證人翁世明於警詢 、偵訊均一致證稱其遭被告王彥文以附表二編號5 所示方式 恐嚇,迄至本院審理時始改稱被告王彥文沒有恐嚇過伊云云 ,應認證人翁世明係因於本院審理時直接面對被告王彥文, 恐遭被告王彥文報復,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其警偵之證述 迥異之上開證詞,是應以證人翁世明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為 可採。被告王彥文確有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恐嚇危安犯行 無訛。
㈥綜上,被告王彥文、邱英傑、乙○○所犯如附表二所示恐嚇 危安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詐欺取財罪部分(附表三)
訊據被告王彥文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賴昆柏將 其信用卡交付與伊,並表示伊去刷卡他會付帳,所付的帳就
算是對伊前款之清償云云。經查:
㈠被告王彥文於附表三所示消費時間、地點,以賴昆柏名義持 附表三所示發卡銀行信用卡向附表三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 如附表三所示消費金額等情,為被告王彥文所不爭執(本院 審訴卷第119 頁背面),復據證人賴昆柏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他㈠卷第139 、174 頁、本院訴字卷㈠ 第79頁),並有慶豐銀行消費金融處信用卡部98年6 月10日 函暨附件信用卡申請書、消費簽單(本院訴字卷㈠第129- 136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7 月16日陳 報狀暨附件信用卡消費簽單(本院訴字卷㈠第145-146 頁) 、荷蘭銀行報案單(他㈠卷第179 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 事實自堪認定。
㈡證人溫明正於偵訊時證稱:伊有幫賴昆柏辦理信用卡,伊後 來才知道被告王彥文要求伊招攬賴昆柏當信用卡業務員,是 因賴昆柏的父母欠被告王彥文錢,所以要賴昆柏去辦信用卡 ,還他父母欠被告王彥文的錢等語(偵㈤卷第19頁),核與 證人賴昆柏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王彥文要 溫明正安排伊去慶豐銀行信用卡部做業務員,是為讓伊有固 定薪資轉帳紀錄,以便辦理信用卡能順利通過;伊於96年1 月初向溫明正領取慶豐銀行信用卡1 張、荷蘭銀行信用卡2 張後,即返回昆柏企業有限公司,被告王彥文在伊回公司前 ,經由溫明正通知已先打電話給伊母親李璻雲表示要伊回公 司後馬上開卡,伊依被告王彥文指示將上開信用卡以電話完 成開卡手續不久,被告王彥文旋即到達昆柏企業有限公司拿 走伊之上開信用卡,後來李璻雲告訴伊被告王彥文有使用伊 之上開信用卡刷卡購物,當時伊是希望被告王彥文能將使用 上開信用卡之刷卡金額,抵償李璻雲欠債之本金等語(他㈡ 卷第3-4 、13頁、本院訴字卷㈠第94頁)相符,而李璻雲向 被告王彥文借款利息於95年12月間即未如期支付而經被告王 彥文恐嚇催討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王彥文於 如附表三所示消費時間,對賴昆柏係因李璻雲無力支付借款 利息始同意交付上開信用卡供其消費使用,且賴昆柏實際並 未在慶豐銀行擔任信用卡業務人員而無固定薪資等節,均知 之甚詳,卻仍持附表三所示賴昆柏名義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以 供抵償李璻雲積欠之借款,堪信被告王彥文知悉賴昆柏無力 支付上開信用卡費用,卻仍持上開信用卡向附表三所示特約 商店刷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店員誤認王彥文即為有權持卡人 而陷於錯誤交付具有附表三所示消費金額價值之物品,實則 賴昆柏並非實際持卡人且無資力支付刷卡金額,顯見被告王 彥文與賴昆柏主觀上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犯意聯絡,由賴昆柏申辦附表三所示信用卡並交付與被告王 彥文以抵償李璻雲積欠被告王彥文之債務,再由被告王彥文 持附表三所示信用卡遂行刷卡消費之詐欺取財犯行。四、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
㈠被告邱英傑、呂松杰部分
訊據被告邱英傑、呂松杰就犯罪事實四所示圖利聚眾賭博之 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㈠第71頁),並經證人曾信強 、陳天龍、吳卉婷證述屬實,並有WELCOME 「萬寶運動網」 登錄畫面、訊息內容、棒甲單式、棒甲走地、棒甲已開賽、 棒甲歷史比賽、棒乙單式、棒乙走地、棒乙已開賽、棒乙歷 史比賽等資料(市調卷第21-31 頁)、「萬寶運動網」歷史 總帳、會員管理、當日報表等資料(市調卷第32-49 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3 月14日函暨附件吳卉 婷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資料(市調卷第 99-111頁)、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他㈠卷第74- 75頁、他㈢卷第8 、13-14 、20-21 、32-42 頁、偵㈠卷第 7 頁、偵㈢卷第52-53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 度偵字第16551 號起訴書(偵㈠卷第154-158 頁)、臺灣澎 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72 號處分書(偵㈠卷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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