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2818號
KSDM,96,訴,2818,2010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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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818號
公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清濱律師
      曾劍虹律師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31561 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18827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民國89年12月間起,承接高雄 市○鎮區○○路263 號之勇安醫院經營後,將院名改名為佛 公醫院(復於95年5 月18日再更名為宏和醫院,下均稱佛公 醫院),而為佛公醫院實際負責人,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 因乙○○無醫師執照,遂先後雇用具醫師資格之劉高魁、李 皓、戊○○等擔任該醫院負責醫師,並於其負責經營期間, 陸續雇用許自如(任職期間:90年7 月至93年10月底)、陳 悅檉為駐診內科醫師、其胞兄甲○○為駐診骨科醫師(任職 期間:93年1 月至95年5 月17日),均負責為病人看診; 另 雇用丁○○為該醫院督導(任職期間:89年12月間起),其 胞妹丙○○擔任行政處理組長(任職期間:91年1 月初至94 年10月),均負責該醫院行政工作; 另有潘玲蟬擔任該醫院 護理長(任職期間:93年5 月至94年5 月)、陳婷慧擔任資 深護士(任職期間:89年12月至95年3 月間),黃秀琴擔任 醫師助理(任職期間:90、91年間至94年4 月間),負責書 寫病歷及協助醫師從事醫療處理,而宋貞嬅、吳蘭芳、柳靜 怡、黃如薇林靜玉王玉妹陳佳蓉、莊怡姍、李筱郁、 陳惠玲、傅金鳳陳美琴等則擔任住院護士、黃町旺擔任救 護車司機(丁○○、潘玲蟬、陳婷慧、黃秀琴、宋貞嬅、柳 靜怡均經檢察官另案起訴並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自91年 間起,乙○○因佛公醫院獲利狀況不佳,為求提升佛公醫院 之業績,遂利用該院有病床提供病患住院,可申報健保住院 給付之便,欲詐領病患之健保住院給付,乙○○明知未有實 際接受住院、從事手術或門診等醫療行為不得遽向健保局申 報醫療費用或領取保險給付,亦明知「佑康」、「親育園」 、「仁愛之家」、「亞禾」、「偉仁」、「庚欣」、「庚新 」、「濟眾」、「懷恩」、「尊親」、「新立」、「慈暉」 、「明興」、「清新」、「惠安」、「吉翁」、「六合」、 「瑞翁」、「中心」、「大昌」、「青山」、「慈愛」、「



天誠」、「聖公媽」、「耀群」及「永安」等26家高屏地區 護理之家或老人養護中心(下統稱安養機構)之院民無實際 住院或就醫必要,竟與上述該醫院之醫護人員及吳明樹等各 安養機構之負責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先由乙○○指示丁○○與 丙○○主動招攬上述安養機構,要求安養機構將身體稍不適 或吵鬧難以照料之院民提供當人頭病患(下均稱人頭病患) ,送至佛公醫院就診及住院,因人頭病患住院期間,安養機 構可節省人事開銷及照顧費用,故安養機構遂與佛公醫院合 作,平日由丁○○與當班護士負責與安養機構聯繫協調,確 定空床數、安排住院與接送事宜,再由該醫院派司機黃町旺 開車前往各安養機構搭載人頭病患,將如附表所示之「章楊 有」等共391 名,均未達「全民健康保險特定疾病住院基本 條件」,且無實際就醫及住院需要之人頭病患,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送至該醫院,且直接安排住院,乙○○並指示住院 護士並於該醫院出入院登記簿後加註安養機構名稱,以利與 實際病患區別,又乙○○多次於院內會議或私下口頭要求醫 護人員假造不實病患病歷等資料,以符合住院基本條件,故 人頭病患送至該醫院後,許自如陳悅檉及甲○○等醫師與 護理人員即依乙○○指示,於診療時將人頭病患之病情記載 成較重之病徵以符合住院標準,假造上述院民必須住院之假 象,且人頭病患住院期間許自如陳悅檉及甲○○等醫師並 未每日巡視病房及從事實際醫療行為,卻由住院護士按例稿 配合填寫不實之護理記錄單等記錄,及由黃秀琴、潘玲蟬及 陳婷慧等護理人員輪流填寫不實診療病歷,乙○○並要求住 院護士對人頭病患依照住院慣例,作抽血、採集尿液及糞便 送驗等動作,並進行心電圖及超音波檢查,乙○○再指示院 內申報室申報人員檢具上述不實之住院記錄等資料,向中央 健保局高屏分局申請健保給付,足生損害於「中央健保局高 屏分局」對於特約醫事機構管理及核發醫療費用之正確性。 自92年1 月7 日起至94年7 月30日止,乙○○以上述方式詐 得如附表所示總計新台幣1038萬1142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修正前刑法 第340 條常業詐欺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



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 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 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 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 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 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 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證據能力部分:(一)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許自如陳悅檉、甲 ○○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55號案件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 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係屬在本件之審判外向法官而為之陳 述,核之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二)無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證人丁○○(95年11月15日)、潘玲嬋(95年11月 15日、24日)、黃秀琴(95年11月15日、24日)、陳婷慧( 95年11月15日、24日)、宋貞嬅(95年4 月12日)、柳靜怡吳蘭芳(95年5 月11日)、許自如(96年1 月3 日)、丙 ○○(96年1 月31日)、吳明樹(95年6 月14日)於調查局 所為之陳述及證人林豔玉、莊楊壽吉美雲於中央健康保險 局業務訪查訪問記錄及調查筆錄,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 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之例外情形,核之上開說明, 應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件判斷事實之依據。四、訊之被告乙○○對於其在89年12月間起擔任佛公醫院負責人 至93年1 月1 日將醫院轉讓予劉湦錄醫師一事固不諱言,惟 堅決否認有何指示醫院人員安排均未達「全民健康保險特定



疾病住院基本條件」人頭病患至該醫院住院,並要求醫護人 員假造不實病患病歷等資料,據以向中央健保局高屏分局申 請健保給付等犯行,辯稱病患有無住院需要均由醫師依專業 判斷,且健保之申請由行政人員依規定作業,伊並未介入等 語。
五、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及常業詐欺之犯行,無非係以(一)證人丁○○、潘玲嬋 、黃秀琴、陳婷慧宋貞嬅、柳靜怡吳蘭芳許自如、丙 ○○、吳明樹於調查局之陳述及證人林豔玉、莊楊壽吉美 雲之中央健康保險局業務訪查訪問記錄及調查筆錄;(二) 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三)佑康、親育園安養院提供之人 頭病患名單、病患林百偉莊茂林吉正雄中央健保局保險 對象就醫記錄明細表、住院病歷、長期及臨時醫囑單、入院 護理紀錄、護理記錄單等病歷資料為其論據。
六、惟查,(一)本件證人丁○○、潘玲嬋、黃秀琴、陳婷慧宋貞嬅、柳靜怡吳蘭芳許自如、丙○○、吳明樹上開於 調查局之陳述及證人林豔玉、莊楊壽吉美雲之中央健康保 險局業務訪查訪問記錄及調查筆錄均無證據能力業經上述, 自無從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二)證人即前佛公醫院 醫師許自如於本院另案審理中(97年度訴字第1755號案)具 結證稱:伊於90年6 月至93年10月間任職於佛公醫院,負責 內科門診與住院。安養中心送到佛公醫院之病患,會先由門 診醫生作初步處理,如需住院再辦理住院,是否住院則由門 診醫生判定,醫院負責人只有問伊能否多收病人,並無要求 伊寫不實病歷以請領健保費等語(見97年度訴字第1755號卷 第46─60頁);又證人即前佛公醫院醫師陳悅檉亦於本院另 案審理中(97年度訴字第1755號案)具結證稱:伊於93年底 至94年初於佛公醫院兼任門診醫師,伊於兼任期間,病患是 否住院均由伊自行看診決定,並無被佛公醫院負責人要求放 寬病患之住院標準等語(見97年度訴字第1755號卷第61─
69頁);又證人即前佛公醫院醫師甲○○亦於本院另案審理 中(97年度訴字第1755號案)具結證稱:伊於93年1 月起擔 任佛公醫院之外科醫師,至95年1 月起接任負責醫師,伊看 診之病歷皆由伊自行填載,佛公醫院負責人並無要求伊將病 人之病歷寫誇大一點,通常伊看診時若有內科醫師值班,則 是否住院即由該內科醫師決定,否則即由伊決定是否住院, 且病患都是經過伊門診或檢驗後才決定住院,並無未經診斷 直接讓病患住院之情形等語(見97年度訴字第1755號卷第16 3 ─168 頁);及證人即佛公醫院行政人員丙○○於本院另 案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91年初至94年底於佛公醫院任職,



伊有負責和安養中心聯繫,但並無和安養中心約定不需住院 之病患也可送至佛公醫院,佛公醫院住院之流程通常係安養 中心先打電話說住民生病需要看病,並由安養中心派救護車 送病患到佛公醫院,由門診醫師或內科醫師看診後再決定是 否需要住院,所有住院病患均經過醫師看診後才住院,並無 未經門診或急診之方式即住院之情形,伊亦無聽說要在病歷 或護理記錄上要寫誇大一點之事等語明確(見97年度訴字第 1755號卷第169 ─175 頁),從上開證人之證述,均無法證 明被告有指示佛公醫院之醫護人員以上開不實記載病歷及住 院資料方式,以共同詐領健保費之犯行;(三)至證人即親 育園、佑康安養中心負責人吳明樹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伊安養中心之住民確有未達住院標準而送往佛公醫院住院 之情形,但伊沒有實際到佛公醫院,亦無親眼看醫生看診之 過程,丁○○當時確實有跟伊說不論情況輕重均會安排住院 等語,惟證人吳明樹於其安養中心住民送至佛公醫院後,並 無在場親身見聞佛公醫院決定病患住院之過程,而其本身亦 未具有醫療專業,則其有關佛公醫院讓未達住院標準之病患 住院之證述,僅屬個人推測之詞;又縱使被告丁○○確實曾 告知證人吳明樹無論住民情況輕重均會安排住院,惟在無其 他任何如病歷資料等物證可佐,及證人吳明樹亦無具體指明 佛公醫院如何使其安養中心未達住院標準之住民住院之情形 下,尚難以證明證人丁○○確實有偽造病歷,使未達住院標 準之病患住院,以詐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健保費用,是上 開證人吳明樹之證述並不足以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四)又本件佛公醫院因出入院登記與健保申報費用人數不符 ,經健保局查核後原於94年4 月12日認定有643 筆,經複查 後於94年8 月30日改核定為55筆,復再經複查最後於94年10 月5 日改核定為3 筆,此有中央健保局94年8 月30日健保高 字第0940065677號及94年10月5 日健保高字第0940066097號 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審卷第101 ─106 頁),顯見依健保 局查核之結果,亦難認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以不實病歷及住 院資料詐領健保費用之犯行;(五)又本件卷內僅有病患林 百偉、莊茂林吉正雄3 人之就醫記錄明細表、住院病歷、 病歷資料,其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病患等人均無任何病歷 資料附於卷內可資核對,故無從判斷該等病患是否均有如公 訴意旨所稱之實際上並無住院之必要而在病歷上為不實之記 載據以申請健保費用,而病患林百偉莊茂林吉正雄之病 歷資料,公訴人亦無法明確指述其中有何不實之記載,以作 為被告上開犯行之佐證。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之積極之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常業詐欺之



犯行;核之上開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被告上開之犯罪尚屬不 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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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