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99年度,282號
KSHV,99,抗,282,2010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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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82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高雄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戊○○
      乙○○
      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99年8 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救字第8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名下高雄縣旗山鎮○○段411 地號土地 僅持分108 分之3 、高雄縣旗山鎮○○段462 地號土地僅持分 36分之6 ,且其所有房屋亦為共有,無法分割取得金錢,並無 利益;又抗告人名下郵局存款至民國99年8 月19日止尚有新臺 幣(下同)25,786元,惟因抗告人年邁且無任何收入,該筆存 款僅得作為抗告人之生活費用;另抗告人長女為低收入戶、次 子獨立扶養3 名子女並有配偶生前積欠之醫藥費債務、長子須 負擔母親護理之家費用及自身家庭生活費用,均無法扶養抗告 人,抗告人實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詎原法院裁定駁回抗 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 准許本件訴訟救助等語。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及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 4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 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 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用,即不能支出訴訟費 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始能謂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再按當事人在同一訴訟事件曾經繳納裁判費, 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 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24 號判例、99年度台 聲字第979 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592 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抗告人向原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並提出抗告 人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抗告人配偶陳莊絨之身心障礙手冊影 本、重大傷病審核通知書、抗告人女兒丙○○之低收入戶證明



書、高新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證明、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 交易往來明細為證(見原法院卷第4 頁至第7 頁、第15頁至第 17頁)。惟經原法院依職權調取抗告人之財產所得資料所示, 抗告人名下尚有財產價值共計930,750 元之土地2 筆及房屋1 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路竹郵局之利息收入所得5405元及 至99年8 月19日止存款25,789元,故抗告人財產合計有956,53 6 元一節,有抗告人之財產所得資料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鳳山郵局99年8 月24日鳳營字第0990003868號函暨查詢帳 戶最近交易資料明細附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8 頁至第10頁、 第18頁至第19頁)。足認抗告人上開財產仍可支付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13,375元。是以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顯非毫無恆產而 缺乏經濟信用,即非不得以其既有財產及自身之經濟上信用籌 措第一審裁判費,故原法院認定抗告人上開證據無法釋明其無 資力,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違誤。又抗告 人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3,375元一情,有繳費收據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6頁),益徵抗告人確有資力可支出訴訟費用。又 抗告人所提之各該證據,不能釋明其於經濟狀況有何重大之變 遷,致缺乏經濟信用籌措訴訟費用,依首開說明,其聲請即屬 不應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雖主張其所有之土地及房屋為共有,無法分割變現; 其子女均無能力扶養抗告人等語,惟抗告人對於土地及房屋雖 為共有,但其應有部分(持分)仍具有經濟價值。又抗告人既 已有資力得籌措並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已如前述,則抗告 人主張其子女無能力扶養抗告人等語,亦與抗告人自身有無資 力無涉。故抗告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併此指明。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茱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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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路竹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