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72號
抗 告 人 甲○○
抗 告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120039號強制執
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民國99年8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
度執事聲字第4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所有附表編號⒈所示建 物、抗告人乙○○所有附表編號⒉所示建物,係於高雄銀行 民國86年間執行假扣押之前,即向債務人蘇連財承租附表所 示建物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建造(下稱系爭租賃) ,並非93年6 月25日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後才建 造;又系爭抵押權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而99年5 月 4 日第1 次拍賣最低價定為3884萬元,並無影響系爭抵押權之 事實,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除去系爭租賃與併 附拍賣附表所示建物,顯有違誤。抗告人聲明異議,詎迭遭 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法院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爰提 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傳喚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市前 鎮分行、蘇連財、蘇明洲(原名蘇森山),以查明真相等語。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 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 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 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不動產所 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或 出租於第三人,因而價值減少,致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能 受滿足之清償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除去後拍賣之, 民法第866 條第1 項、第2 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57點㈣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認抵押人於抵押權設定後, 與第三人訂立之租約,致影響於抵押權者,得依聲請或職權除 去其租賃關係,依無租賃狀態逕行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4年台 抗字第227 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按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 ,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附拍賣。但對於建 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償之權。前項規定,於第866 條第2 項 及第3 項之情形,如抵押之不動產上,有該權利人或經其同意 使用之人之建築物者,準用之,民法第877 條亦有明文。亦即 民法第877 條第2 項規定,抵押之土地上存有非土地所有人營
造之建築物,抵押權人聲請將該建築物與抵押土地併附拍賣, 係以同法第866 條第2 項及第3 項所定情形即抵押權人實行抵 押權受有影響,執行法院因而除去該條所規定之權利或終止該 租賃關係為前提,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09 號裁定意旨可 供參考。易言之,若執行法院已依民法第866 條第2 項或第3 項規定除去影響抵押權實行之租賃或權利者,自得依民法第87 7 條第2 項規定,將抵押土地上非土地所有人營造之建築物與 抵押土地併附拍賣。
經查:系爭抵押權係於81年11月3 日由抵押權人臺灣土地銀行 與抵押人即債務人蘇連財所設定,以蘇連財所有附表所示土 地(包括系爭土地)為抵押物,設定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權利 存續期間為81年11月3 日起至111 年11月2 日止,擔保本金最 高限額2400萬元,由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於81年11月3 日收 件;於82年2 月26日臺灣土地銀行與蘇連財就其所有附表所 示土地(包括系爭土地)設定第2 順位抵押權,其內容為:權 利存續期間82年2 月26日起至112 年2 月25日止,擔保本金最 高限額3000萬元,由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於82年2 月27日收 件;嗣於93年5 月25日抵押權人臺灣土地銀行將系爭抵押權及 第2 順位抵押權讓與與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灣金聯公司),並分別於93年6 月25日、93年6 月7 日辦畢 抵押權登記。臺灣金聯公司遂以受讓自臺灣土地銀行之系爭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即原法院92年雄院貴民字齊89字第5732、15 370 號債權憑證暨債權讓與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主張債務人蘇 連財尚積欠2500萬元及其中2000萬元自85年11月14日起、其中 500 萬元自86年2 月1 日起,分別按週年利率9.75% 、9.10% 計算之利息,暨上開利息20% 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聲請拍賣 附表所示土地,並主張系爭抵押權,請求優先受償,經執行 法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120039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嗣執行法院從蘇連財所有附表所示土地(包括系爭土地)之 鑑價報告,發現系爭土地上有附表所示建物,遂函請高雄縣 政府地方稅務局岡山分局查明附表所示建物於何時設籍。經 該局函覆附表編號⒈所示建物84 年1月設籍並核課房屋稅、 納稅義務人為甲○○;附表編號⒉所示建物於85年1 月設籍 並核課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乙○○,且該二建物之納稅義務 人自設籍之初迄今均未變更。執行法院遂函知臺灣金聯公司陳 報附表所示建物建築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之證明文件,經臺 灣金聯公司陳報甲○○與乙○○陳稱係向蘇連財租地建屋,並 請求執行法院除去系爭租賃等語,且以執行法院前以93年度執 字第54402 號受理債權人臺灣金聯公司與債務人蘇連財間強制 執行事件時,將蘇連財所有附表所示土地第1 次拍賣底價定
為4411萬元,嗣因抗告人及蘇晉宏對於附表所示土地有租賃 權(包括系爭租賃),致第1 次拍賣無人應買,認定上開租賃 權(包括系爭租賃)已影響系爭抵押權,乃於97年1 月4 日以 執行命令除去包括系爭租賃之上開租賃權等情為據。執行法院 遂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先行命令除去系爭租賃後,復以附表編 號⒈所示建物鑑價為619,860 元、編號⒉所示建物為724,420 元、蘇晉宏所有建物為358,600 元,併附表所示土地定第1 次拍賣底價共3884萬元,惟因無人應買,乃定第2 次拍賣及減 底價為31,072,000元,仍告流標,又定第3 次拍賣及減價為 2486萬元,猶未能拍定,嗣經公告應買中;而抗告人則於99年 4 月2 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主張附表所示建物建造先於 系爭抵押權,執行法院不應除去系爭租賃併附拍賣等語,遭執 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4 月7 日裁定駁回(下稱系爭裁定) 。抗告人不服,復向原法院聲明異議,亦遭原法院於99年8 月 31日以原裁定駁回等節,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無訛, 並有臺灣金聯公司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原法院92年7 月25 日92雄院貴民齊89執字第5732號、第15370 號債權憑證、債權 讓與證明書、附表所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第2 順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抵押權、第2 順 位抵押權轉讓契約書、附表所示土地鑑價報告書、執行法院 98年7 月13日雄院高97司執齊字第120039號函、高雄縣政府地 方稅務局岡山分局98年7 月24日岡稅分房字第0988514945號函 暨房屋稅籍證明書、執行法院98年8 月31日雄院高97司執齊字 第120039號函、臺灣金聯公司98年6 月17日陳報狀、執行法院 97年1 月4 日雄院高93執齊字第54402 號執行命令、執行法院 96年12月31日雄院高93執齊字第54402 號函、執行法院97年3 月13日雄院高93執齊字第54402 號公告、查封筆錄、執行(勘 測)筆錄、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2 日岡所一字第 0980012350號函暨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附表所示建物估價 報告書、執行法院99年3 月22日第1 次拍賣公告、抗告人99年 4 月1 日民事聲明異議狀、系爭裁定、99年5 月4 日第1 次拍 賣不動產筆錄、執行法院99年5 月6 日第2 次拍賣公告、99年 6 月8 日第2 次拍賣不動產筆錄、原裁定等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0頁至第94頁、第100 頁至第104 頁、第5 頁至第6 頁背 面)。據此,足認附表所示建物係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所建 造,矧且,執行法院前於93年度執字第54402 號執行事件中因 附表所示土地第1 次拍賣無人應買,而發現系爭租賃已影響 系爭抵押權之實現,曾於97年1 月4 日除去系爭租賃。執行法 院既知前次執行中曾於97年1 月4 日除去系爭租賃,仍執行無 效果,遂再於系爭執行事件除去系爭租賃及將附表所示建物
與附表所示土地併附拍賣,則揆諸上開說明,執行法院事先 將足以影響系爭抵押權實現之系爭租賃除去,再將附表所示 建物與附表所示土地合併拍賣,俾利系爭抵押權所設定之附 表所示土地得以順利拍定,乃與民法第866 條第2 項、第3 項、第877 條第2 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點 ㈣之規定相符,並無違誤。
次查:前執行法院86年度執全字第2585號債權人高雄銀行與債 務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於86年10月30日查封 附表所示土地時,發現其上有2 間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抗 告人旋於86年11月5 日向執行法院聲明查封之附表所示土地 上建物為其所有一情,經本院核閱執行法院86年度執全字第25 85號卷無訛,並有執行法院86年10月30日查封筆錄、抗告人86 年11月5 日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 116 頁)。固足認抗告人於86年間高雄銀行聲請假扣押查封強 制執行時,附表所示建物即已存在。惟系爭抵押權早於81年 11月3 日即已設定,而附表編號⒈所示建物於84年1 月為稅 籍登記、附表編號⒉所示建物於85年1 月為稅籍登記,均晚 於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時,業如前述,足認抗告人與蘇連財係於 84年1 月、85年1 月始成立系爭租賃。是以系爭租賃乃於系爭 抵押權設定後始成立,因此抗告人主張系爭租賃成立係先於系 爭抵押權設定等語,尚難採信。又抗告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係於 93年6 月25日設定等語,惟該日期係系爭抵押權讓與臺灣金聯 公司所為登記之時間,此觀附表所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 爭抵押權部分,登記原因記載「讓與」,及系爭抵押權他項權 利證明書所定存續期間自明。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併 此敘明。
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為2400萬元,而99年5 月4 日第 1 次拍賣最低價定為38,840,000元,並無影響系爭抵押權之事 實,執行法院不應除去系爭租賃及併附拍賣附表所示建物。 並請求本院傳喚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市前鎮分行、蘇連財、蘇明 洲(原名蘇森山)3 人,以查明真相等語。惟查:㈠執行法院前於93年度執字第54402 號執行時,即曾因進行拍賣 程序,未能拍定而流標,遂認定系爭租賃已影響系爭抵押權之 實現,致附表所示土地第1 次拍賣無人應買,才於97年1 月 4 日除去系爭租賃,業如前述,況且,系爭執行事件於99年3 月10日除去系爭租賃後不僅第1 次拍賣流標,甚且再減價2 次 拍賣,猶遭流標,致公告應買,已為上述,亦即若未除去系爭 租賃,更難引人投標應買,如此自堪認系爭租賃確有影響系爭 抵押權之情事。是以抗告人主張系爭租賃不影響系爭抵押權等 語,並不足採。
㈡再按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 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其建 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 權。前項規定,於第866 條第2 項及第3 項之情形,如抵押之 不動產上,有該權利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人之建築物者,準用 之,民法第877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77 條規定,土地所有 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 於必要時,得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 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旨在使房屋與土地能同歸一人,易於 拍賣,以保障抵押權人,並簡化法律關係,以避免或減少紛爭 。故如土地所有人將土地設定抵押權後,雖未自行於土地上營 造建築物,但容許第三人在土地上營造建築物,為避免單獨拍 賣土地,可能使土地及建物非由同一人所有,法律關係趨於複 雜,衍生糾紛,及為使土地易於拍賣,保障抵押權人之權益, 本於上述法條之立法意旨,自應許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時,將 第三人於抵押權設定後在土地上營造之建築物與抵押之土地併 付拍賣,而將房屋賣得價金交還該第三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 抗字第453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佐。
㈢系爭執行事件中執行法院將附表所示建物與附表所示土地 併附拍賣,乃係為使房屋與土地能同歸一人,易於拍賣,以保 障抵押權人,並簡化法律關係,以避免或減少紛爭,乃符合上 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及民法第877 條之立法意旨,並無違誤。 況且附表所示建物拍賣所得之價金,依民法第877 條第2 項 準用第1 項之結果,抵押權人對於該價金並無優先受清償之權 ,亦即民法第877 條之立法目的乃使拍賣易於進行,俾利抵押 權之實現,並非增加抵押權人之受償金額。是以,抗告人主張 第1 次拍賣之底價大於系爭抵押權之價值,故無併附拍賣附表 所示建物之必要等語,實乃誤解民法第877 條之立法意旨, 再者亦無視於附表所示土地現係以底價23,764,000元公告應 買,乃低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最高限額2400萬元,自不足採。㈣末按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裁定前不行言詞辯論者,除別 有規定外,得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陳述,民事訴訟法第234 條定有明文,此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於強制執行之抗告程 序亦有準用。準此,裁定原則上以書面審理為原則,並以卷宗 資料而為判斷之意思表示,倘卷內資料已足資判斷,自無另行 傳喚證人行言詞審理之必要。本院既已依卷內資料足以查明執 行法院除去系爭租賃之原因,且可判斷執行法院為併附拍賣之 合法性,自無再傳喚抗告人上開所舉證人之必要。綜上所述,原裁定維持系爭裁定,經核乃與法相符,並無違誤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 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 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茱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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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號├───┬────┬───┬───┤目│(平方公尺)│ │
│ │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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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高雄縣│永安鄉 │烏樹林│559 │旱│ 3894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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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高雄縣│永安鄉 │烏樹林│561-1 │旱│ 2528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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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高雄縣│永安鄉 │烏樹林│564 │旱│ 3016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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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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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權利│
│號│ │ ---------- │、主要建│(平方公尺)│範圍│
│ │ │ 建物門牌 │材及房屋│ │ │
│ │ │ │層數 │ │ │
├─┼──┼───────────┼────┼──────┼──┤
│⒈│750 │高雄縣永安鄉○○○段 │1層樓房 │第1層: │全部│
│ │ │561-1地號 │ │ 309.93│ │
│ │ │--------------------- │ │合計: │ │
│ │ │高雄縣永安鄉○○路89 │ │ 309.93│ │
│ │ │之10號(未辦保存登記 │ │ │ │
│ │ │建物) │ │ │ │
│ ├──┼───────────┴────┴──────┴──┤
│ │備考│部分使用同段561-4地號;所有權人甲○○ │
├─┼──┼───────────┬────┬──────┬──┤
│⒉│751 │高雄縣永安鄉○○○段 │1層樓房 │第1層: │全部│
│ │ │561-1、564地號 │ │ 362.21│ │
│ │ │----------------------│ │合計: │ │
│ │ │高雄縣永安鄉○○路89之│ │ 362.21│ │
│ │ │11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 │ │
│ │ │) │ │ │ │
│ ├──┼───────────┴────┴──────┴──┤
│ │備考│所有權人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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