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71號
抗 告 人 錦昌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遠東藍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對於民國99年
8 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82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 之規定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意 旨)。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 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因 契約涉訟,凡因請求履行契約或因契約之解除或因不履行契 約而請求損害賠償等事項提起之訴訟皆屬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於98年11月26日起陸續向伊 購買硝酸鈉、二鉀、鹽酸等原料(下稱系爭原料),購買金 額共計新台幣(以下同)4,266,861 元,99年3 月11日相對 人要求退貨512,500 元,99年5 月5 日相對人支付貨款515, 342 元,99年6 月5 日支付貨款501,480 元,目前尚積欠貨 款2,711,914 元,伊屢經催討,相對人均拒不給付,爰依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給付貨款2,711,914 元本息等 情,自屬因契約涉訟。而依抗告人所提出訂購單記載,兩造 約定交付系爭原料之交貨地點為相對人公司位於「屏東縣高 樹鄉○○村○○路15號」之屏東工廠,是本件債務履行地應 在屏東縣高樹鄉,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得由債務履行 地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抗告人向有管轄權之原法院起 訴,並無不合。原法院僅以相對人之主事務所在台北市,而 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至相對人事務所所在地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依上說明,自有未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林健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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