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99年度,269號
KSHV,99,抗,269,2010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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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69號
抗 告 人
即債 務 人 王彤育即余王秀鳳.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蔡榮仁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18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702 號所為第一審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關於「並不得為任何圈圍、設置障礙物或地上物及其他一切妨礙蔡榮仁通行之行為」部分,減縮為「並不得為任何圈圍、設置障礙物或地上物及其他一切妨礙蔡榮仁通行如附圖所示屏東縣車城鄉○○○段465 地號土地寬3 公尺之黑色範圍內之行為」。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蔡榮仁於原審法院之聲請意旨略以:伊 於民國(下同)88年6 月購買坐落屏東縣車城鄉○○○段42 1-20、421-21、421-22、421-23、421-24、421-25、421-2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七筆土地),因上揭土地為袋地,而需 通行已鋪設柏油路面之同段465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車城段 186-15地號),以至屏東縣車城鄉○○路,故伊於87年3 月 22日與第三人余新發簽立協議書,其購得之465 地號土地願 作道路通行。嗣後余新發購得該465 地號土地後,將土地登 記為其妻即抗告人即債務人王彤育(即余王秀鳳)名義,而 余新發仍依協議續將該土地供作道路通行。然於99年4 月間 伊欲就其所有土地進行開發時,王彤育(即余王秀鳳)竟於 該465 地號土地臨近伊之土地上設置鐵柱鐵絲圍籬妨礙伊通 行,致伊因無其他適宜聯絡之道路而使土地不能為適當之使 用,又伊之建照執照於領取後六個月內需開工之時效性,卻 因現況變更而無法就其所有土地使用,該設置障礙物之行為 顯有阻礙伊之通行,為期能通行至公路,願提供擔保,聲請 定暫時狀態之處等語。原審法院依相對人即債權人蔡榮仁之 聲請裁定「蔡榮仁以新台幣5 萬元為王彤育(即余王秀鳳) 供擔保後,王彤育(即余王秀鳳)應將坐落屏東縣車城鄉○ ○○段465 地號土地之北側接臨同段421-21、421-22、421- 23、421-24、421-25、421-26地號土地南側經界線位置即如



附圖所示藍色位置之鐵柱鐵絲圍籬拆除,並不得為任何圈圍 、設置障礙物或地上物及其他一切妨礙蔡榮仁通行之行為」 ,抗告人即債務人王彤育(即余王秀鳳)不服裁定於本院提 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即債權人蔡榮仁主張形成袋地之系爭七筆土地係於99 年4 月15日自421-20號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然421-20地號土 地又係於95年8 月2 日自421 地號分割出七筆土地(包括42 1-15、421-16、421-17、421-18、421-19、421-20地號), 依民法第789 條規定,系爭七筆土地既然係分割自421 地號 土地,則系爭七筆土地應僅得通行分割人之土地即421 、42 1-15~421-26 等地號之土地,自不得通行第三人之土地。 ㈡蔡榮仁復主張定有協議書係屬無稽,蓋與蔡榮仁間根本未定 有任何通行權協議,況且協議書僅有債權效力,並無物權效 力,自不得拘束其他第三人,蔡榮仁之主張顯無理由。 ㈢若蔡榮仁主張袋地通行權而請求假處分,則法院於定暫時狀 態時,當應依民法第787 條第2 項規定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然原審裁定卻未 訂定通行必要之範圍,顯然有違反上揭民法規定,所訂之暫 時狀態自有不當,而應予以撤銷。
㈣王彤育(即余王秀鳳)先前所為之圍籬係作為界址之用,早 有預留一寬約5 公尺之範圍,此一範圍作先前421-20地號出 入通行,綽綽有餘,迺蔡榮仁卻於99年4 月15日將421-20號 地號土地分割成七筆土地,進而主張七筆土地均為袋地,要 求各自享有通行權利,顯已濫用權利,並已牴觸民法第787 條關於袋地通行權之規定,原審法院不察遽准予假處分之裁 定,自有不當,為此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定有明文。另假處分之目的係 為保全強制執行,或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之狀態,苟合 於前開條件,並經債權人主張及釋明有假處分之原因存在, 或有定暫時狀態之利益,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定,債權人 亦得提供擔保以代此項釋明之不足,聲請准為附條件之假處 分裁定,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則非屬 保全程序之假處分裁定所能審究。(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 266 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王彤育(即余王秀鳳)於原審法 院主張如上開聲請意旨之事由,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協議書、建造執照及現場照片為證,是其已釋



明其假處分定暫時狀態之利益,其並聲明願供擔保,以代定 暫時狀態假處分原因釋明之不足,原審法院酌定擔保金額後 並准許相對人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 旨所陳各節為實體上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非本件保全程 序所能解決,抗告人儘得循民事訴訟程序以為解決,是其據 以提起抗告,為無理由。又相對人已具狀聲明減縮其通行之 範圍為如附圖所示465 地號土地寬3 公尺之黑色範圍內,而 非465 地號土地全部,爰將原裁定減縮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彭筱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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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