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99年度,97號
KSHV,99,上易,97,2010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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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97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 人 甲○○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9年2 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1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甲○○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就被上訴人甲○○乙○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為大高雄法律事務所執業 律師,被上訴人丁○○為該事務所職員,而被上訴人乙○係 圓碩法律事務所主任。上訴人前曾於93年間經由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委任被上訴人甲○○為上訴人在本院93年度上 易字第220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擔任訴訟 代理人。惟上訴人並未授與被上訴人甲○○選任複代理人之 權利,被上訴人甲○○竟於系爭事件繫屬中選任不具律師資 格之被上訴人丁○○乙○為複代理人出庭辯論。亦未於系 爭事件審理中就對造所為時效抗辯提出攻防,明顯違反委任 意旨,致上訴人受有新台幣(下同)97萬1150元之損害,上 訴人並得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40萬元。為 此依民法第544 條、第185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5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137 萬1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丁○○則以:伊雖曾先後於94年7 月13日及8 月10 日奉雇主即被上訴人甲○○之命出庭,但受命法官並未禁止 伊代理,且係因被上訴人甲○○另有他庭衝突,需由其複代 理請求改期審理,伊一切均依照被上訴人甲○○之陳述及主 張。被上訴人亦旋於同年8 月17日、26日親自到庭陳述意見 。又自上訴人之起訴狀所附委任狀內容觀之,應未禁止選任 複代理人之權。況伊雖經上訴人對伊提起背信罪告訴,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及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先後以95年度偵字第 20194 號、95年度上聲議字第1192號處分不起訴在案,是伊 所為之複代理並未違反法律,亦未造成上訴人任何損害。故 上訴人應就主張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縱認伊構成共同侵權 責任,自上訴人知悉其複代理出庭,或自二審判決駁回上訴 人上訴確定時起,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 於2 年時效消滅而不得主張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 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甲○○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上 訴人甲○○於原審具狀辯以:上訴人於系爭事件所受敗訴判 決,非因其委任複代理人及未就對造所提出之時效抗辯提出 答辯所致等語;另據被上訴人乙○於原審準備程序到庭辯稱 :其並未於大高雄法律事務所任職,其係受被上訴人甲○○ 委任而擔任複代理人,並未對上訴人有何侵權之情事等語。 並均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對之部分 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 開第2 項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 元(即依民法第544 條,請求賠償10萬元,另依消費者保護 法請求懲罰性違約金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丁○○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另被上訴人甲○○乙○則均 未具狀亦未於本院到庭為聲明或陳述。(上訴人於本院則捨 棄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第49頁、第55頁) 。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民事委任狀、本院93年度上易 字第220號民事判決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堪予採信: ㈠被上訴人甲○○為大高雄法律事務所執業律師,被上訴人丁 ○○原為該事務所職員;另被上訴人乙○係圓碩法律事務所 主任。
㈡上訴人前曾於93年間,經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委任被 上訴人甲○○在系爭事件擔任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甲○○ 則曾在系爭事件繫屬中,選任丁○○乙○出庭擔任複代理 人。
㈢被上訴人丁○○乙○雖在法律事務所任職,然均無具備律 師資格。




七、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被上訴人處理系爭事件,是否應依民 法第544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51 條規定負懲罰性賠償責任?如應負賠償責任,其應賠償之金 額為何?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就系爭事件第二審上 訴審理中所為之訴訟代理委任契約,有無限制被上訴人甲○ ○委任複代理人之權限?㈢被上訴人甲○○委任未具律師資 格之被上訴人丁○○乙○為複代理人出庭辯論,是否有違 上開委任契約之義務或法律規定?如有,被上訴人甲○○就 系爭事件第二審判決敗訴結果,是否有可歸責事由存在?八、被上訴人處理系爭事件,是否應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51條規定負懲罰性賠 償責任?如應負賠償責任,其應賠償之金額為何?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次按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 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 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 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 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 關係(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53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事件於93年9 月2 日經本院收案後,同年月21日 送達上訴理由狀,上訴人為本件上訴人及訴外人鄭金修,本 院於同年月23日所進行第一次準備程序係由本件上訴人到庭 為上訴聲明。嗣於同年11月19日經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委任被上訴人甲○○為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甲○○即於 同年月22日聲請閱卷,並於本院所定準備程序期日93年12月 2 日、94年2 月16日、94年6 月15日、94年8 月3 日、94年 8 月17日及94年8 月26日均親自到庭代理上訴人為訴訟行為 ,且於94年1 月19日提出準備書狀,94年4 月27日提出全部 證據清單之陳報狀、於94年7 月13日出具「上訴人住宿飯店 收據41紙」之陳報狀,又分別於94年8 月3 日及26日到庭及 庭提民事準備書狀,而被上訴人丁○○則因受被上訴人甲○ ○複委任,分別於本院94年7 月13日及8 月10日之準備程序 期日到庭,就本院訊問事項陳述:「另行查報」、「由訴訟 代理人徐律師陳述」等語,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爭點仍以被 上訴人甲○○之陳述及書狀為主。至於被上訴人乙○受被上



訴人甲○○複委任,於94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則 係陳述:「聲明與94年8 月26日準備書狀之聲明所載相同, 茲引用之」等語。而94年8 月26日準備書狀係由被上訴人甲 ○○具狀庭提等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上易 字第220 號卷核閱無訛。是系爭事件主要之爭點事項及書狀 之提出,確均由被上訴人甲○○負責攻擊防禦,其對本院要 求補呈之證據及整理相關之爭點,亦均如期提出書狀於法院 。而被上訴人丁○○乙○為複代理人到庭所為陳述,亦係 基於被上訴人甲○○之攻擊防禦方法而為,至為明顯。又上 訴人就系爭事件係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聲明 則為系爭事件被上訴人歡喜成家管理委員會施正義、黃淑 美、呂曬娟許雅雲彭清光彭秋娥蘇東坡應連帶賠償 本件上訴人及訴外人鄭金修款項等情,有上訴人在委任被上 訴人甲○○為訴訟代理人前,即已於93年9 月21日自行提出 之上訴理由狀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220 號 卷第54頁至第56頁),被上訴人甲○○於其後受委任為訴訟 代理人自應受上訴人所主張法律關係之拘束。復因消滅時效 之抗辯一經對造當事人主張,法院即應就其主張,審酌上訴 人請求權之時效是否確已完成,且不因被上訴人甲○○就對 造所為時效抗辯提出攻防而有不同。從而本院依上訴人就系 爭事件請求之事實及上訴人起訴之時間,爰認上訴人就系爭 事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已罹於2 年之時效,而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與被上訴人甲○○複委任被上訴人丁 ○○、乙○於系爭事件到庭陳述、辯論是否有違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甲○○所訂委任契約,及被上訴人甲○○有無就系爭 事件對造所為時效抗辯提出攻防等事實間,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揆諸首開說明,尚難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甲○○丁○○乙○有民法第544 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上 訴人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10 萬元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次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所訂「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 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 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 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 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 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 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 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核係規範消費者健康 安全之保障及企業經營者之責任。又同法第51條所訂:「依 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



得請求損害額3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 害,得請求損害額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則核屬依消 費者保護法所提訴訟,對企業經營者懲罰性賠償金之求償額 度。然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均核與消費者健康安全之保障 及企業經營者之責任無涉。是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依同法第51條規定連帶給付懲 罰性賠償金40萬元,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綜上,被上訴人處理系爭事件,因與上訴人所受敗訴判決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須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且因被上訴人處理系爭事件,亦核與消費者健康安全 之保障及企業經營者之責任無涉,亦無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51條負懲罰性賠償責任之義務,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 544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51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 處理系爭事件,應負損害賠償10萬元及懲罰性賠償責任40萬 元,即屬無足採信。
九、按被上訴人處理系爭事件,對於上訴人並不應負損害賠償及 懲罰性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即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甲○○間就系爭事件第二審上訴審理中所為之訴 訟代理委任契約,有無限制被上訴人甲○○委任複代理人之 權限?及被上訴人甲○○委任未具律師資格之被上訴人丁○ ○、乙○為複代理人出庭辯論,是否有違上開委任契約之義 務或法律規定?被上訴人甲○○就系爭事件第二審判決敗訴 結果是否有可歸責事由存在?等事實,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 影響,即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上訴人於本院捨棄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亦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丁○○所為上訴 人之侵權行為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之抗辯,亦 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敍明。
十、綜上所述,原審因認本件上訴人於系爭事件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遭敗訴判決,核與被上訴人甲○○ 複委任被上訴人丁○○乙○到庭陳述,辯論之行為,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即上訴人於系爭事件遭判決敗訴之結果,並 無可歸責被上訴人甲○○丁○○乙○之事由,而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以上訴人之訴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而併予駁回,經核尚無不符,上訴人仍 執前詞,就原判決關於駁回請求損害賠償97萬1150元中之10 萬元部分,及關於駁回請求懲罰性違約金40萬元部分提起上 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廖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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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