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99年度,113號
KSHV,99,上,113,2010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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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律師
被 上訴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複 代理 人  己○○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
5 月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擴張聲明),本院於99年9 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其訴訟費用(除確定部份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甲○○新台幣肆拾捌萬零捌佰参拾参元、給付丙○○新台幣柒拾萬貳仟零伍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另應再給付甲○○新台幣壹萬貳仟零肆拾元、給付丙○○新台幣貳萬柒仟陸佰捌拾元。
其餘上訴及丙○○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份外)、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十分之一,丙○○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丙○○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甲○○丙○○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10月 11日下午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ZU-6700 號自用小客車,於高 雄市苓雅區○○○路52之1 號前道路倒車時,適丙○○騎乘 車牌號碼TTA-616 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甲○○ 行經該處,因被上訴人疏於注意後方來車而擦撞系爭機車, 致甲○○受左手橈骨及尺骨遠端骨折、右脛骨骨折等傷害, 丙○○受右股骨幹骨折、右脛骨幹骨折、下唇撕裂傷、下巴 撕裂傷及左手掌撕裂傷等傷害,並造成系爭機車受損,被上 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甲○○所受損害包括:⑴醫療費1 萬7467元、⑵看護費37萬2000元、⑶回診交通費2550元、⑷ 二度手術醫療費1 萬4647元、⑸非財產損害50萬元,合計90 萬6664元。丙○○所受損害包括:⑴醫療費新台幣(下同) 3 萬7610元、⑵看護費71萬4000元、⑶回診交通費3 萬1950 元、⑷機車維修費1 萬6330元、⑸補教費用2 萬2500元、⑹ 7 個月不能工作損失21萬元、⑺購買輪椅、柺杖、紗布、繃



帶合計9900元,購買康體鈣、軟骨素合計4 萬1400元、⑻二 度手術醫療費2 萬1400元、⑼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合計16 0 萬5090元。爰依侵權行為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如數 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甲○○19萬2114元(含醫療費用1 萬7467元、看護費6 萬元、二度手術醫療費1 萬4647元、非 財產損害10萬元),給付丙○○53萬6225元(含醫療費3 萬 7610元、看護費6 萬元、回診交通費3 萬1950元、機車維修 費7645元、工作損失6 萬9120元、購買輪椅柺杖、紗布、繃 帶合計9900元,二度手術醫療費2 萬元、非財產上損害30萬 元),及均自98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甲○○71萬2000 元(含看護費31萬2000元、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給付丙 ○○94萬7240元(含看護費65萬4000元、工作損失5 萬1840 元、購買康體鈣、軟骨素計4 萬1400元、非財產上損害20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甲○○請求回診交通費部分判 決甲○○敗訴、就丙○○請求機車維修費超過7645元部分及 請求補教費用部分及請求二度手術醫療費超過2 萬元部分判 決丙○○敗訴,暨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均未據聲明不 服,業已確定)。
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㈠被上訴人另應再給付甲○○1 萬 2040元(含醫療費740 元、輪椅6500元、護肘及護膝各2400 元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計1 萬1300元)。㈡被上訴人另 應再給付給付丙○○17萬7680元(含醫療費2700元、4880元 、回診交通費2 萬0100元、委請胡婉筠協助至醫院為復健及 照護、處理家務並代接送子女上下學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15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固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但上訴人需看護期間應以事故當時起算, 上訴人均僅需他人全日看護1 個月。丙○○3 個月不宜從事 負重工作,需積極復健1 個月,共僅受4 個月不能工作損失 。丙○○請求康體鈣、軟骨素合計4 萬1400元,並非醫療所 必要。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均過高。又上訴人均 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部分,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11日下午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ZU-6700 號自用小客車,於高雄市苓雅區○○○路52之1 號前道路倒 車時,適丙○○騎乘系爭機車搭載甲○○行經該處,遭被上 訴人駕駛車輛撞及,致甲○○受左手橈骨及尺骨遠端骨折、 右脛骨骨折等傷害,丙○○受右股骨幹骨折、右脛骨幹骨折 、下唇撕裂傷、下巴撕裂傷及左手掌撕裂傷等傷害,系爭機 車亦受損,被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應負擔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賠償甲○○醫療費用1 萬7467元、看護 費6 萬元、二度手術醫療費1 萬4647元、非財產損害10萬元 ;應賠償丙○○醫療費3 萬7610元、看護費6 萬元、回診交 通費3 萬1950元、機車維修費7645元、不能工作損失6 萬91 20元、購買輪椅、柺杖、紗布、繃帶合計9900元、二度手術 醫療費2 萬元、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
甲○○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另應再給付醫療費740 元、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費用1 萬1300元(含輪椅6500元、護肘及護膝各 2400元),合計1 萬2040元;丙○○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另應 再給付醫療費2700元、4880元、回診交通費2 萬0100元,合 計2 萬7680元。
甲○○丙○○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為2 萬9167元 、10萬3782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甲○○得否請求再給付看護費31萬2000元 、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㈡丙○○得否請求再給付看護費65 萬4000元、工作損失5 萬184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㈢ 丙○○得否請求康體鈣及軟骨素費用4 萬1400元?㈣丙○○ 得否追加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5萬元等節。本院判斷 如下:
甲○○丙○○得否請求再給付看護費各31萬2000元、65萬 4000元?
上訴人主張甲○○自97年10月11日起至97年12月15日止,已 支出看護費13萬元,自出院迄本件起訴(即98年4 月15日) ,行動仍屬不便,尚需專人照顧,有再支出看護費用24萬20 00元之必要,看護費用每月6 萬元,合計37萬2000元;丙○ ○自97年10月11日起至98年11月5 日止,每月支出看護費6 萬元,合計支出看護費用71萬4000元等語,被上訴人對於看 護費每月6 萬元並不爭執(原審卷第202 頁),惟辯以:依 阮綜合醫院99年3 月17日阮醫教字第0990000136號函,上訴 人均僅需他人全日照顧1 個月等語。經查,阮綜合醫院98年 11月3 日阮醫教字第0980000567號函謂:查病患甲○○最 後一次門診追蹤是98年7 月4 日,X光顯示左橈骨及右脛骨



骨折已癒合,建議98年10月可以接受內固定器拔除手術。因 該傷勢宜輪椅使用一個月,後宜再使用拐杖助行二個月。 病患丙○○最近一次骨科門診追蹤是98年9 月15日。X光顯 示右大腿骨及右脛骨已幾乎癒合,建議99年10月可以接受內 固定器拔除手術。因疑右下肢肌肉或神經受損造成右大腳指 屈曲縮攣縮,98年2 月已建議病患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接受進一步治療。因該傷勢宜拐杖助行参個月。二名病患 皆宜需他人全日照顧壹個月等情(原審卷第85頁);阮綜合 醫院99年3 月1 日阮醫教字第0990000105號函稱該院98年1 1 月3 回文依據病患最出住院接受手術治療的主治醫師骨科 醫師其個人學理判斷(原審卷第215 頁);阮綜合醫院99年 3 月17日阮醫教字第0990000136號函稱丙○○甲○○宜需 他人全日照顧一個月是依據病患最後於本院就診之情形判斷 之結果(原審卷第219 頁),足徵甲○○之主治醫師骨科醫 師係就甲○○98年7 月4 日最後一次門診之情形判斷甲○○ 需他人全日照顧1 個月;丙○○之主治醫師骨科醫師係就丙 ○○98年9 月15日最後一次門診之情形判斷丙○○需他人全 日照顧1 個月。被上訴人抗辯應以事故當時起算一個月看護 期間云云,要非可取。是甲○○自97年10月11日起至98年4 月15日止計6 月又5 日,需他人全日照顧,丙○○自97年10 月11日起至98年10月15日止計1 年又5 日,需他人全日照顧 ,洵堪認定。則甲○○丙○○於上述期間既需他人全日看 護,被上訴人對於看護費每月6 萬元亦不爭執,從而甲○○ 得請求看護費之金額為37萬元(60000 ×6+60000 ×5/30=3 70000 ),丙○○得請求看護費之金額為73萬元(60000 × 12+60000×5/30 =730000),丙○○請求71萬4000元,應予 准許。原審未審酌上訴人之主治醫師骨科醫師係就上訴人最 後一次門診之情形判斷上訴人需他人全日照顧1 個月之情形 ,認上訴人均僅需他人全日看護1 個月,上訴人得請求之看 護費均各6 萬元,自有未合,甲○○請求再給付看護費31萬 元、丙○○請求再給付看護費65萬4000元,應予准許。被上 訴人辯以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並無收入,未實際出支此費用 ,均不得再請求看護費云云,核不足取。
丙○○得否請求再給付工作損失5 萬1840元? 丙○○主張其自97年10月起7 個月無法工作,按其受傷前每 月薪資為3 萬元計算,損失21萬元,被上訴人辯以丙○○共 僅受4 個月不能工作損失。查丙○○自97年10月11日起至98 年10月15日止計1 年又5 日需他人全日照顧,已如前述,且 阮綜合醫院98年11月30日阮醫教字第0980000631號函稱:丙 ○○於97年12月8 日至98年11月19日至該院復健門診共19次



丙○○右下肢不宜負重三個月,後宜再積極復健治療約1 個月,後應可從事非粗重之工作等情(原審卷第137 頁), 及該院99年3 月17日阮醫教字第0990000136號函稱:丙○○ 右下肢不宜負重三個月,後宜再積極復健治療約1 個月,後 應可從事非粗重之工作,該意見是依據病患最後(就診)情 形判斷之結果等情(原審卷第219 頁),足徵丙○○右下肢 不宜負重三個月,後宜再積極復健治療約1 個月,合計4 個 月之期間應自該函發文前丙○○最後一次於98年11月19日至 該院復健門診起算,並非自事故發生時起算。是丙○○主張 其自97年10月起7 個月無法工作,應屬可採。兩造均同意以 每月1 萬7280元計算丙○○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原審卷第 204 頁),從而丙○○所受不能工作損失為12萬0960元(17 280 ×7=120960)。原審未審酌丙○○4 個月不能工作期間 應自丙○○最後一次於98年11月19日至該院復健門診起算, 並非自事故發生時起算,認丙○○僅受4 個月不能工作損失 ,即有未合,丙○○請求再給付工作損失5 萬1840元(0000 00 -00000=51840 ),應予准許。 ㈢丙○○得否請求康體鈣及軟骨素費用4 萬1400元? 丙○○主張因車禍須購買康體鈣、軟骨素,係依醫師指示而 服用,固提出免用統一發票為據。惟依阮綜合醫院98年11月 30日阮教醫字第0980000631號函稱,丙○○無須服用康體鈣 、軟骨素,有該函文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37 頁),及該院 99年3 月1 日阮教醫字第0990000105號函稱:因丙○○右下 肢多處骨折,且年齡已步入更年期,骨質容易流失,建議病 患補充鈣質可促進骨折部分之修補及避免骨質疏鬆症之發生 。此外,病患右膝關節在受傷後常出現疼痛僵硬之症狀,為 延緩受傷後退化性關節炎之發生,建議可補充葡萄糖胺或軟 骨素等情(原審卷第215 、216 頁)觀之,足見丙○○服用 康體鈣、軟骨素係基於保健目的,並非治療傷勢之醫療行為 所必需,是丙○○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甲○○丙○○得否請求再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40萬元、20 萬元?
甲○○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國中學生,目前仍為學生,名 下無財產,丙○○係高職畢業,名下有房屋1 棟、土地1 筆 ;被上訴人為研究所畢業,現為貿易公司職員,名下無財產 ,每月薪資收入約3 萬元等情,除據兩造陳明外,並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 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 、住院、手術、復原情形,並上訴人於骨折癒合後均須接受 內固定器拔除手術,所受骨折傷勢不輕,丙○○骨折癒合時



間較晚,傷勢較甲○○嚴重,渠等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 切情況,認甲○○丙○○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各以30萬元、 40萬元為適當。原審未審酌上訴人於骨折癒合後均須接受內 固定器拔除手術及渠等傷勢不輕,認甲○○丙○○之請求 各以10萬元、30萬元為適當,顯屬過低,甲○○丙○○得 請求再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各20萬元,10萬元。 ㈤丙○○得否追加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5萬元? 丙○○主張其自98年11月6 日起99年4 月6 日止,委請胡婉 筠協助伊至醫院為復健及照護、處理家務,並代接送子女上 下學共5 個月,每月支出3 萬元計15萬元,此係因車禍而增 加生活上必需之支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丙○○雖稱 其須開第二次手術,惟丙○○右大腿骨及右脛骨已幾乎癒合 ,醫師係建議其於99年10月可以接受內固定器拔除手術,業 如前述,則丙○○就其於事故發生1 年後之上述期間有委請 胡婉筠代為處理其日常生活事務之必要,並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是丙○○追加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5萬元,即屬 無據,不應准許。
五、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甲○○丙○○已領取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各2 萬9167元、10萬3782元,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甲○○得再請求賠償看護費31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 20萬元;丙○○上訴得再請求賠償看護費65萬4000元、不能 工作損失5 萬184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業如前述,經 扣除上訴人已領保險金後,甲○○上訴得請求再給付之金額 為48萬0833元(310000+000000-00000=480833)、丙○○上 訴得請求再給付之金額為70萬2058元(654000+51840+00000 0- 000000=702058)。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其請求 給付甲○○之金額在48萬0833元、給付丙○○之金額在70萬 2058元,及均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範圍內,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 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 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甲○○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另應再給付醫療費740 元、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 萬1300元(含輪椅6500元、護肘及 護膝各2400元),合計1 萬2040元;丙○○追加請求被上訴



人另應再給付醫療費2700元、4880元、回診交通費2 萬0100 元,合計2 萬768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應准許,逾此 部分追加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不得上 訴第三審,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駁回上訴人假執行 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相同,應予維持。至兩造其 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甲○○丙○○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甲○○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丙○○追加之訴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 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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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