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更(三)字,98年度,18號
KSHV,98,重上更(三),18,2010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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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8號
上 訴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
      鄭美玲律師
複代理人  鄭方穎律師
被上訴人  方明帶
      劉淑雍
      劉尚武
      曾榮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9年8 月
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55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被承當訴訟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高雄企銀,因經營不善,經財政部依法指定上訴人接管 ,並授予訴訟實施權而於本院前更審時承當訴訟)主張:被 上訴人方明帶前任職高雄企銀中山分行經理,被上訴人劉淑 雍、劉尚武、曾朝來(因於訴訟中之97年4 月19日死亡,由 曾榮裕承受訴訟,下稱劉淑雍等三人)為其職務連帶保證人 。訴外人五六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六公司)於民 國(下同)83年12月間,向該行申請短期擔保放款新臺幣( 下同)1,800 萬元,方明帶疏未查證該公司財務狀況不良, 不宜放貸,且疏未注意審核該公司提供擔保之土地,該行徵 信人員未舉出同地段最近交易實例,僅能以土地公告現值扣 除土地增值稅為放款值,卻以時價高估其價值,違規准予放 貸。上開貸款嗣流入私人帳戶,方明帶疏未注意追蹤查核其 資金流向,致於84年6 月12日,五六公司向該行申請短期信 用放款200 萬元,及其關係戶顏秀妹向該行申請短期信用放 款80萬元時,未予拒絕,仍准予放貸;此三件放貸使上訴人 損失共1,555 萬1,005 元(即附表編號1 、2 、3 )。又訴 外人林瑞蓉、藍明安於84年3 月14日向該行申請長期擔保放 款依序950 萬元、900 萬元,未依規定提送個人資料表、經



營事業之在職證明及個人年度收支之薪資證明等資料以供查 證,其提供擔保之房地亦未在該行辦理建築融資,且非整批 實質分戶房貸,不得依該行擔保品處理要點第4 條第7 項第 2 款規定以成交價格之七成定其放貸值,方明帶疏未注意, 竟以林瑞蓉、藍明安提出之買賣契約所載成交價格七成准予 放貸,致使上訴人損失合計1,420 萬6,762 元(即附表編號 4 、5 )。方明帶辦理上開放貸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致該行對五六公司等強制執行結果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 受償,依委任關係,方明帶應負賠償之責,劉淑雍等三人係 其職務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判決命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975 萬7,7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案經標售系爭 不良債權,僅顏秀妹部分以8,174 元售出,其餘債權均以0 元售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974 萬9,593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新臺幣或等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擔保,請准 予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貸款均經由該行徵信人員詳予調查徵信 ,並就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不動產鑑估評價並填寫各項書 表,再由徵信課長、貸放課長、副襄理逐一簽核陳述意見後 ,始由被上訴人方明帶就上述人員簽核意見之貸放金額予以 核准貸款,並未逾越方明帶擔任該行分行經理之授權融資額 度。而附表編號4 、5 之貸款,亦均經由該行徵信人員就借 款人林瑞蓉、藍明安之票信、現經營投資事業或服務機構職 務、償債來源或計劃、債權確保及保證人保證能力、保證資 產總額等事項,詳予調查徵信,並就借款人林瑞蓉、藍明安 提供之擔保品不動產為實地勘估、鑑價並填載各項書表,再 由徵信課長、貸放課長、副襄理逐一簽核陳述意見後,始由 被上訴人方明帶就其等簽核意見所述之貸放金額分別予以核 准,並無高估擔保品、違規貸放可言,方明帶並未違反該行 之規定,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又該行執意 在房地產景氣低迷時刻,聲請拍賣擔保品不動產,致發生一 再減價拍賣造成損失之情事,自非被上訴人方明帶及上訴人 之徵信人員、徵信課長、貸放課長、副襄理於徵信、簽核時 所能預見或審酌。「銀行評估信用五項原則」並非該行之規 程,亦非該行與被上訴人間之約定;況被上訴人方明帶亦無 違反上開評估信用原則之情事,該行怠於就借款債務人之其 餘財產行使權利,亦未就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求償,或就該



連帶債務人之財產行使權利,自無從認定該行主張之損失已 發生,被上訴人方明帶自無賠償責任,主債務既不存在,其 餘被上訴人劉淑雍等三人之職務保證債務自尚不發生。被上 訴人劉尚武曾榮裕另以其等僅在被上訴人方明帶任職於高 雄企銀前身高雄區合會儲蓄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時,於67年5 月1 日簽具員工連帶保證書為方明帶之保證人,從未擔任被 上訴人方明帶任職於高雄企銀員工時之連帶保證人,且按「 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 」,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之民法債編第756 條之3 第1 項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法債篇施行法規定雖在89年5 月5 日才生效施行,惟其法理於本件應可參照援用。被上訴人劉 尚武、曾朝來(承受訴訟人曾榮裕)立具保證書之日期為67 年5 月1 日,對保日期分別為67年5 月28日及67年5 月25日 ,之後即未有再對保,迄今早逾20年,依上開法條所定,被 上訴人劉尚武曾榮裕二人自不受該保證契約之拘束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其答辯聲明均為㈠上訴 駁回。㈡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方明帶係高雄企銀中山分行之經理,被上訴人劉淑 雍係方明帶任職於高雄企銀時之職務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 劉尚武,被上訴人曾榮裕之被繼承人曾朝來二人則係方明帶 任職於高雄企銀之前身高雄區合會儲蓄股份有限公司時之職 務連帶保證人,並有高雄企銀員工連帶保證書、高雄區合會 員工連帶保證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㈡被上訴人方明帶原為上訴人高雄企銀中山分行之經理,雙方 間為委任關係。
㈢五六建設公司1,800 萬元,200 萬元及顏秀妹80萬元貸款( 即附表編號1 至3 ),就借款人所提出之4 筆土地,第一次 法拍底價為2,019 萬元,貸款銀行曾要求執行法院提高底價 至鑑價二倍,最後擔保品以1,036 萬9,000 元拍定,並自連 帶債務人蔡美鈺處受償233 萬751 元,不足債權額470 萬元 許,如依強制執行分配表計算,上訴人主張損害額為1,555 萬1,005 元,如再扣除借款人顏秀妹不良債權售出8,174 元 ,損害額為1,554 萬2,831 元。(見99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 及上訴人94年1 月13日陳報狀附件)。
林瑞蓉洪勝裕貸款950 萬元部分(即附表編號4 ),擔保 品拍賣第1 次法拍底價為955 萬元,放貸款銀行曾聲請提高 底價,土地部分提高鑑價1.5 倍,建物部分1.2 倍,最後以 536 萬3,000 元拍定,不足額為413 萬7,000 元,上訴人主



張依執行分配表計算,損害額為749 萬1,461 元(見99年10 月12日審判筆錄)。
㈤藍明安貸款900 萬元部分(即附表編號5 ),擔保品第1 次 法拍底價為1,100 萬元,貸款銀行曾聲請執行法院提高鑑價 0.5 倍,最後以470 萬元拍定,不足430 萬元,上訴人主張 依執行分配表計算,損害額為671 萬5,301 萬元(見99年10 月12日審判筆錄)。
綜計附表編號1 至5 上訴人主張共損害額為2,974 萬9,593 元(即15,542,831元+7,491,461元+6,715,301元=29,749,59 3 元)。
四、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論如下:
㈠被上訴人方明帶核准附表編號1 、2 、3 之擔保放款1,800 萬元,短放200 萬元,80萬元部分,有無違反高雄企銀訂定 之「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擔保品處理要點」「下稱擔保品處 理要點」第4 條第1 項甲第2 款之規定?
⒈上訴人主張高雄企銀訂定之「擔保品處理要點」第4 條第 1 項甲第2 款規定:「土地估價時,其時價應舉出同地段 最近交易實例認定之。若無法確定時價時,得以公告現值 扣除應計土地增值稅為放款值」等語。參以證人即中山分 行徵信課長李榮欽,副理陳輝雄均證實不動產估價須參考 附近成交價值,足見「同地段最近交易實例」對於土地時 價之認定至為重要,故上開「擔保品處理要點」乃明定土 地時價之估定,應舉出同地段最近交易實例,否則,至多 僅能以土地公告現值扣除應計土地增值稅作為放款值。本 件五六公司申請擔保放款1,800 萬元,該行承辦人員提報 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估價核算表,並未列載與系爭土地同 地段土地最近交易實例,依規定至多僅能以系爭土地公告 現值820 萬元扣除應計土地增值稅作為放款值,乃被上訴 人方明帶竟違規核貸五六公司1,800 萬元,顯有違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
⒉按高雄企銀「擔保品處理要點」第4 條第1 項甲第2 款係 規定:土地估價時,其時價應舉出同地段最近交易實例認 定之。故該規定之重點係在於認定價格時,有無參酌同地 段最近交易實例;而不在於是否有在表格上列載同地段最 近交易實例,此觀該規定所使用之文字即明。經查,證人 即負責承辦系爭貸放款之高雄企銀中山分行徵信課長李榮 欽及高雄企銀中山分行副理陳輝雄已到庭作證,依證人李 榮欽在第一審所證稱:「客戶或介紹人拿來我們受理,對 方填寫申請書及相關證物供我們查詢,若有土地及不動產



,我們就叫徵信人員及會同去看附近價格或成交價格或看 專業雜誌作評估,依公司提出之算法做評估,我們會根據 借款人、保證人之信用向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若不合理就 駁掉」、「是依公司規程辦理(徵信審核工作)。我認為 沒有高估系爭貸款之不動產價格。」等語,及依證人陳輝 雄在第一審所證稱:「受理經徵信課人員到現場拍照,參 考附近價格」(均見一審卷89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 、及依證人陳輝雄在本院前審所證稱:「同地段土地不一 定有交易的情形,所以徵信人員都是問該土地附近的人查 看最近地段的買賣行情,徵信資料表會註明」等語(見本 院更㈠審卷93年9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足可證 明系爭貸款之土地估價部分均已參舉同地段最近交易實例 認定之,自無違反上開擔保品處理要點之規定。至於是否 應於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估價核算表列載與系爭土地同地段 土地最近交易實例,上開擔保品處理要點及不動產抵押權 設定估價核算表並未如此規定及印製,且證人陳輝雄在本 院前次更審已證稱:「(要不要在這張表格上填寫最近交 易實例?)這張表上沒有格式說要註明,所以就不用填寫 最近交易實例」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93年9 月23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4 頁),足證徵信人員無須於不動產抵押權設 定估價核算表列載最近交易實例。又證人陳輝雄於本院前 次更審再到庭作證,經問以:「你們在高雄區中小企業銀 行擔保品處理要點第4 條第1 項甲第2 款『土地估價時其 時價應舉出同地段最近交易實例認定之』中,有無規定要 註明?」證稱:「我們表格中沒有規定要註明」,且證稱 :「沒有這個欄位可以註明」,經問以:「你那時說徵信 人員查看最近地段的買賣行情,徵信資料表上會註明?」 證稱:「徵信人員會查訪鄰地地段的買賣行情,以及瞭解 未來的商業發展性,所以在徵信資料表上會把這些寫上去 」等語(見本院更㈡卷95年9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再 參以上訴人在第一審所提出之借(放)款申請書等資料及 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公司函覆本院前審所檢附之相關徵信 資料上有寫明相關事項,足為證人陳輝雄證詞之佐證;又 證人李榮欽於本院前次更審時亦到庭作證,經問以:「你 所謂只要在徵信報告裡面提出,是提出評估結論而不用紀 錄附近買賣成本價格?」證稱:「是的。是提出『位置好 不好、未來性好不好及目前價值如何』等等」、「(你們 是否只要提出結論?)是的」、「(你們要不要在徵信報 告裡面註明或列舉附近的成交價格?)公司沒有這樣的規 定」、「我所謂的『舉出』是內部討論後做出總結論即可



。」等語(見本院更㈡卷95年10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 足以證明徵信人員無須於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估價核算表之 徵信資料上列載最近之交易實例。從而,本件系爭放款自 無違反上開高雄企銀之擔保品處理要點之規定。是上訴人 主張該行承辦人員提報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估價核算表 」上,並未列載與系爭土地同地段土地最近交易實例,違 反上訴人公司訂定之「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擔保品處理要 點」第4 條第1 項甲第2 款之規定云云,資為認定被上訴 人方明帶核准放款違反上開規定之依據,要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方明帶是否有於貸款後追蹤考核有無依原定計畫運 用之之義務及作為?
⒈上訴人主張,依高雄企銀業務手冊第5 節銀行評估信用5 項原則第2 項資金用途規定:「貸款後應追查是否依原定 計畫運用」;又依財政部頒改進銀行業務注意事項第2 項 第4款 第5 目規定:「主管授信業務單位或稽核單位,應 就職掌加強對客戶授信用途追蹤考核」各等語(見本院重 上卷第81、85頁)。被上訴人方明帶違反上開規定,未對 上開放款之資金流向予以追蹤考核,致未發現該貸款流入 五六公司負責人顏桂森之私人帳戶,與借款用途不符,嗣 後五六公司及其關係戶顏秀妹申請信用放款時,未予拒絕 ,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方明帶 所否認,並抗辯稱:款項核放予借款人後,就該借款款項 流入何人帳戶,非伊所能支配掌握,況五六公司借款申請 書記載借款用途係「營運周轉」,縱事後資金轉入公司負 責人顏桂森之私人帳戶,亦難遽謂即與借款用途不符云云 。
⒉查依證人李榮欽證稱:「放款後是否與實際用途相符非我 權責之內,我無法控制,至於如何查明借款用途,我們會 去看現場」之語;證人陳輝雄亦證稱:「(法官問:如何 審核借款用途與實際用途相符否?)徵信人員會到現場了 解,若商業用途,大部分寫資金週轉」「(法官問:對於 放款資金流向,上訴人公司向來如何予以追查及追蹤考核 ?又如何審核借款用途與實際用途是否相符?)大部分是 徵信課的人員會做複審的工作,實際上去瞭解,比如說建 設公司有無蓋房子,蓋到何種程度。」等語(見原審卷第 283 、286 頁、本院更㈠卷第17頁),可證被上訴人方明 帶所辯非無可取。且現代企業分工細密,企業主管顯難事 必躬親,即以被上訴人方明帶任職之高雄企銀中山分行為 例,分行經理下設有副理、襄理、課長等職務,方明帶身 為分行經理,如課其追蹤考核每一筆貸放款項流向之義務



,實屬強人所難,而無期待可能性,抑且違反現代企業分 工合作之原則,自非妥適。再者,高雄企銀業務手冊第5 節銀行評估信用5 項原則第2 項資金用途雖規定:「貸款 後應追查是否依原定計畫運用」等語,惟並未規定貸款後 應由何人追查貸款是否依原定計畫運用;而依財政部頒改 進銀行業務注意事項第2 項第4 款第5 目亦僅規定:「『 主管授信業務單位』或『稽核單位』,應就職掌加強對客 戶授信用途追蹤考核」等語,被上訴人方明帶為高雄企銀 中山分行之經理,似非「主管授信業務單位」或「稽核單 位」,尚難僅依上開規定即遽認被上訴人方明帶應負放款 後追蹤考核之責。而徵之高雄企銀訂定之前述「擔保品處 理要點」,亦僅規定承辦人應如何選擇抵押品及估算抵押 品之價值,並未規定承辦人應查究貸款人於取得貸款後是 否將貸款存入第三人帳戶以作為放款之參考。是上訴人此 項主張,即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方明帶核准貸款予林瑞蓉、藍明安,有無違反高雄 企銀「擔保品處理要點」第4 條第7 項第2 款規定而有未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處?
⒈上訴人主張依高雄企銀訂定之「擔保品處理要點」第4 條 第7 項第2 款規定:「在本行辦理建築融資,交易價格確 實合理之整批實質分戶房貸,其登記或成交在一年內者, 最高得以成交價格之七成定其放款值」。而林瑞蓉、藍明 安申請擔保放款,該行徵信人員於「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估 價核算表」記載:依據上開規定以買賣成交價格之七成定 其放款值等語(見本院重上卷第74、88、89頁)。惟林瑞 蓉、藍明安提供擔保之房地,均未在伊銀行辦理建築融資 ,亦非整批實質分戶房貸,與上開規定不符,足證被上訴 人方明帶疏未注意審核即准予貸放,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云云。惟被上訴人方明帶則以:依上訴人公司83 年6 月22日高銀總審查字第2290號函之說明一、略稱: 「凡未在本行辦理建築融資之整批分戶貸款,如符合下列 條件,得比照本行『擔保品處理要點』第4 條第7 項辦理 ,最高放款值以成交價七成內核貸:㈠立地、規劃具前瞻 性,未來市場具展望性。㈡個案建築品質良好,產權清楚 且無興建糾紛者。㈢交易確實,價格合理」等語(見原審 卷第75頁)置辯。
⒉查證人陳輝雄經問以:「林瑞蓉及藍明安的貸款,有無符 合整批分戶的貸款?」證稱:「我看過,是同一地號,同 一建設公司建設,共有六戶申請,應該是符合整批分戶貸 款」(見本院95年9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且證



李榮欽亦在本院到庭證稱林瑞蓉及藍明安的貸款有符合 整批分戶貸款的規定(見本院95年10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 ),再參以上訴人所提出置於卷外之「84年3 月份放款申 請書(編號48)」之同批資料中,確有翁滄穆、林瑞蓉、 蔣惠聲、洪勝裕呂明山、藍明安等六戶以相同地號(三 民區○○段481 地號)申請貸款(見該外放資料),確符 整批分戶貸款,上訴人稱林瑞蓉、藍明安係散戶云云,尚 難採取。
3、又上訴人主張個人授信案件,依財政部行政命令及高雄企 銀「個人徵信注意事項」規定,均應檢附個人資料表,惟 被上訴人方明帶卻率予同意核貸林瑞蓉、藍明安,顯違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然查於系爭貸款案已有徵信報 告表、個人信用評分標準表、放款適用利率評定表、票據 徵信開戶查詢簡覆單、聯合徵信中心等資料,載明借款人 之相關資力、借款用途、償債來源、展望等事項。另參之 上訴人所提83年12月至84年6 月間之放款申請書三冊內檢 附之資料,亦未有上訴人主張之「個人資料表」一紙,上 訴人亦未提出借款人須檢附扣繳憑單始能放款之相關規定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方明帶未依規定提送個人資料表 有違規定等語,自不足採。另上訴人主張借款人於放款後 一個月就停止付息,借款申請書上資金用途,還款來源等 記載顯然不實等情,然查前開放款申請書上已由徵信調查 員就借款人相關資料記載於徵信報告表、個人信用評分標 準表,並據以評定放款適用利率評定表,上訴人又未舉證 證明被上訴人方明帶於放款前即知悉系爭借款人信用不良 、無法按期繳付利息而仍放款,自難以借款人繳息僅一個 月即遽認被上訴人方明帶於審核上有所疏失或故意違背, 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㈣又被上訴人方明帶所核准之系爭貸款,事先均經高雄企銀之 徵信人員、徵信課長李榮欽、貸放課長李文玫、副理陳輝雄 審核,被上訴人方明帶依據渠等所為之徵信、調查、簽核意 見及高雄企銀之規定予以審核,其後並由高雄企銀總行之審 查部人員審查許可歸戶等情,此據證人陳輝雄證稱:「(法 官問:這五筆貸款經過分行經理及你的核准之後,是否還要 總行審查?)在經理權限內的貸放款還是要送總行審查及歸 戶,歸戶之後才能正式貸放」等語(見本院更㈠卷㈡第18頁 )可知。是縱使在被上訴人方明帶權限內的貸放款,仍須送 總行審查及歸戶,於歸戶之後才能正式貸放,足見被上訴人 方明帶並非系爭貸款之最終決定權人。雖高雄企銀當時放貸 實務運作流程,可能於各分行經理依據相關徵信人員之審查



意見及相關資料後即予核貸,總行基於其放貸業務量之龐大 ,無法再予詳實審查,實際等同由分行經理人作最後之決定 ,但高雄企銀既定須送總行審查及歸戶後,才能作正式放貸 之流程規範,自難免除基層主辦徵信人員及總行之責任,而 僅苛責分行經理,應負所有責任。
㈤關於此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指上訴人在本院一再主張系爭 土地於83年間方明帶分別核貸之部分,其估價每平方公尺為 59,300元,35萬元及33萬5,000 元,較諸85年6 月及11月間 法院囑託鑑價為每平方公尺16,000元及7 萬7,725 元,高出 3.7 或4.5 倍,衡情同一筆土地實無於一年跌價4 或5 倍, 可見方明帶核貸確實高估,有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部分 :
⒈判決附表編號一之土地,係86年1 月10日由高雄縣政府函 送鑑價結果(見一審所調取之執行卷第72頁,執行法院送 鑑日期為85年12月16日,該函影印附本次更㈢卷㈠第264 頁),並非如上訴人所稱85年6 月間鑑價,上訴人所指鑑 價日期,與實際情形不符。又85年86年間之不動產價格大 幅滑落乃是週知之事實,並據證人李榮欽於89年5 月4 日 在一審證述:83年84年係房地產價值較高之時期在卷(見 該日言詞辯論筆錄)。且高雄縣政府查估價格固係每平方 公尺16,000元僅參考公告地價函復,上訴人認其低於市價 ,乃具狀聲請提高為每平方公尺32,000元,並無高估3.7 倍情事,況且第一次拍賣之底價為20,190,000元,較諸貸 放款1,800 萬元為高,在房地產價值跌落之時期,尚難認 被上訴人方明帶當初核定放貸時,有何違反常態之高估情 事,且核貸前,經遵守高雄企銀放貸之程序,由徵信人員 、徵信課長、貸放課長等相關人員,依規定徵信之詳情有 如前述。
⒉判決附表編號四,林瑞蓉之土地估價(即481 地號加1482 建號),土地部分扣除增值稅後為3,611,000 元,除以土 地面積為21.87 平方公尺,則每平方公尺為165,112 元, 並非如上訴人所稱之每平方公尺350,000 元,且執行法院 所定底價為120,000 元,亦無高估數倍情事。 ⒊判決附表編號五,藍明安之擔保品部分(即481 地號加14 86建號),土地部分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為3,326,000 元,除以建地面積20.91 平方公尺,則每平方公尺為159, 000 ,亦非如上訴人所稱每平方公尺335,000 元,且第一 不動產鑑定中心鑑估價值每平方公尺120,000 元(參見原 審85執字第8275號卷影印附本更㈢字卷㈠第124 頁、256 頁被證24)非如上訴人所稱每平方公尺77.725元,而被上



訴人方明帶之估價換算為每平方公尺159,062 元(概算為 159,6 00元),亦非如上訴人所稱每平方公尺335,000 元 ,上訴人誇大稱估價高出4 、5 倍,顯不足採。 ⒋相同地段之放貸客戶蔣惠聲於84年間提供擔保品即同地段 481地號加1484建號房地,聲請核貸1,200萬元,此案未經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方明帶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此 一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一審判決已予認定,本判決附表編號 四、五之擔保品同屬第481 地號。更足以佐證被上訴人方 明帶所為核准放貸附表編號四、五林瑞蓉、藍明安之貸款 ,並無違誤,自難認定其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㈥另查:高雄企銀所屬澎湖分行經理、副理、襄理、黃寶生黃正武、歐孟財等被訴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及違反銀行內規 ,高估借款人擔保品,致使無法全額收回放貸款,致上訴人 損害高達2,950 萬1,418 元,與本件案情類似,業據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82年重訴字第208 號、本院83年重上字第43號、 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 (參見被上訴人98年9 月14日答辯狀所述及檢附二、三審判 決影本、即本院更㈢字卷㈠第99-101頁及第146-171 頁)。五、綜上,系爭放貸款均經高雄企銀之徵信人員詳予調查徵信, 再由徵信課長、貸放課長、副襄理簽核意見後,始由方明帶 予以核准,並無高估擔保品,違規貸放可言,被上訴人方明 帶於任職期間辦理系爭貸款授信業務時,既無違反高雄企銀 之規定,又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違反銀行法令章則 之情事,則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方明帶賠償判決附表所列拍 賣不足額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求命被上訴人方明帶給付上 訴人2,974萬9,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六、按保證債務為從債務,保證債務之存在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 提,如主債務不存在,保證債務自無從發生。由上訴人所提 出之員工連帶保證書之內容觀之,足見本件保證債務以主債 務存在為前提,茲被上訴人方明帶依上開論斷,既不負損害 賠償責任,即主債務不存在,則保證人即被上訴人劉淑雍劉尚武、曾朝來(由曾榮裕承受訴訟)等三人,自無庸負保 證責任,上訴人請求劉淑雍等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 理由。
七、綜據上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既無理由,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林健彥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金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9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8號附表
┌──┬───┬─────┬────┬─────┬────┬─────┐
│ │ │ 科目 │貸放日期│ 勘估時價 │拍定金額│ │
│編號│債務人├─────┼────┼─────┼────┤ 不足金額 │
│ │ │ 貸放金額 │滯欠日期│ 首拍時價 │分配金額│ │
├──┼───┼─────┼────┼─────┼────┼─────┤
│一 │五六建│ 短擔 │83.12.17│ 00000000 │00000000│ │
│ │設公司│ 1800萬元 │84.7.17 │ 00000000 │00000000│ │
│ │、顏桂│ │ │ (元) │ (元) │ │
│ │森、蔡│ │ │ │ │ │
│ │美鈺 │ │ │ │ │ │
├──┼───┼─────┼────┼─────┼────┤ │
│二 │五六建│ 短放 │84.6.12 │ │ │ │
│ │設公司│ 200萬元 │84.7.12 │ │ │ 00000000 │
│ │、陳麗│ │ │ │ │ (元) │
│ │津、顏│ │ │ │ │ │
│ │桂森 │ │ │ │ │ │
├──┼───┼─────┼────┼─────┼────┤ │




│三 │顏秀妹│ 短放 │84.6.12 │ │ │ │
│ │、顏勝│ 80萬元 │84.9.12 │ │ │ │
│ │男、顏│ │ │ │ │ │
│ │桂森、│ │ │ │ │ │
│ │廖源惠│ │ │ │ │ │
├──┼───┼─────┼────┼─────┼────┼─────┤
│四 │林瑞蓉│ 長擔 │84.3.14 │ 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 │、洪勝│ 950萬元 │84.4.14 │ 0000000 │0000000 │ │
│ │裕 │ │ │ (元) │ (元) │ (元) │
├──┼───┼─────┼────┼─────┼────┼─────┤
│五 │藍明安│ 長擔 │84.3.14 │ 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 │ │ 900萬元 │84.4.14 │ 11000000 │0000000 │ │
│ │ │ │ │ (元) │ (元)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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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五六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