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陳君聖律師
呂郁斌律師
被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
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正義,已於98年7 月1 日變更 為甲○○,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附卷可稽。甲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太陽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太陽神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19日簽訂授信契約書, 約定在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總額度範圍內,與被上訴人 授信往來。而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蔡巫秋蘭、丁○○另出 具保證書,願連帶保證太陽神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於保證書所負之債務範圍內,以 60 00 萬元之限額,與太陽神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嗣因太 陽神公司申請要求增加押標金保證、履約保證等種類授信, 乃於95年9 月12日重新簽訂授信契約書,增加約定委任保證 條款。詎太陽神公司所使用之票據,於97年11月25日起,陸 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而如附表一「原借(墊)款金額」 欄所示之借款及附表二「墊款金額」欄所示之墊款因未按期 繳納本息而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經通知仍未獲清 償,目前仍積欠本金1320萬7368元、美金8 萬7971.65 元及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 人與太陽神公司、蔡巫秋蘭、丁○○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1320 萬73 68元、美金8 萬7971.65 元及附表一、二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㈡前項判決請准被上訴人提供現金及同額之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94年10月19日授信契約書係 屬週轉性契約,該授信契約之授信期限應以1 年為限。且94 年10月19日之保證書係由上訴人及蔡巫秋蘭、丁○○等3 人
為連帶保證人,然同日之授信契約書僅列蔡巫秋蘭、丁○○ 為連帶保證人,而不包括上訴人。嗣94年10月19日之授信契 約書之短期授信1 年期間屆滿欲再續約時,即95年9 月12日 續約之授信契約書亦僅由蔡巫秋蘭、丁○○2 人擔任連帶保 證人,仍不包括上訴人。上訴人並不知悉太陽神公司與被上 訴人重新簽約。故上訴人不應就95年9 月12日續約後之借款 負連帶保證責任。又附表一編號2 至10之借款、附表二編號 1 、2 之墊款均為97年以後所借貸之短期授信貸款,應於97 年間再重新訂立授信契約書,而非依94年10月19日或95年9 月12日所簽訂之授信契約書於1 年內循環動用。上訴人及蔡 巫秋蘭、丁○○就附表一編號2 至10之借款、附表二編號1 、2 之墊款,不負連帶保證責任。至於94年10月19日之保證 書上之上訴人簽名雖為真正,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保證書第 1 頁予上訴人,亦未明確告知保證金額為6000萬元,且保證 書第1 頁與第2 頁並無騎縫章,無法證實其連續性。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應與蔡巫秋蘭、丁○○就太陽神公司如附表一 之借款、附表二之墊款負連帶保證責任,實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與太陽神公 司、丁○○、蔡巫秋蘭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20萬7368元、 美金8 萬7971.65 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太陽神公司、丁○○、蔡巫秋蘭連帶 負擔。㈢前開判決於被上訴人以600 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如上訴人及太陽神公司、丁○○、蔡巫秋蘭以1602萬2460 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審共同被告太陽神 公司、丁○○、蔡巫秋蘭經原審判決敗訴後,並未提起上訴 ,已確定在案)。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授信契約書、保證書、授信動 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台灣票據交換 所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在卷足憑,堪予採信: ㈠太陽神公司曾向被上訴人借用如附表一「原借(墊)款金額 」欄所示之借款及附表二「墊款金額」欄所示之墊款,惟迄 今尚積欠被上訴人如附表一「請求債權金額」欄所示之借款 (即共1320萬7368元)及附表二「未清償金額」欄所示之墊 款(即共美金8萬7971.65元)、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94年10月19日保證書上之上訴人簽名及印章均為真正。 ㈢太陽神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19日及95年9 月12日所簽 訂之授信契約書均為真正。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上訴人就太陽神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 款項,是否需負連帶保證責任?如需負連帶保證責任,其範 圍為何?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太陽神公司、蔡巫秋蘭、 丁○○連帶給付1320萬7368元及美金8 萬7971.65 元及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有無理由?
七、上訴人就太陽神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是否需負連帶保 證責任?如需負連帶保證責任,其範圍為何?
㈠按對保與否,並非保證契約之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6年台上 字第163 號判例參照)。又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 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 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 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 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 ,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 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 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 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 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 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 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號判例參照)。 ㈡依上訴人與蔡巫秋蘭、丁○○於94年10月19日所簽立保證書 約定:「連帶保證人丁○○等(以下簡稱保證人)今向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華南商業銀行,包括總行及所屬 各分支機構,以下簡稱貴行)連帶保證太陽神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主債務人)對貴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及將來第一條所負之債務範圍內以新臺幣6000萬 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 及其他從屬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 償之責任,約定遵守下列各條款:第一條:債務範圍包括借 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主債務人與貴行基於授信契 約書約定所生之債務及因上開債務範圍所生之損害賠償(本 條為個別適議條款)。...第八條:本保證書未定有期間 ,保證人得隨時以書面通知貴行終止本保證書,但對於保證 書終止前已發生之債務,仍須負責。...」此有保證書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2頁、第53頁)。揆諸首揭說明, 兩造係成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於不逾6000萬元最高限額內 ,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履行保證責任。是本保證書並未約 定短期1 年之期限,而係以最高限額6000萬元為連帶保證人
之責任範圍,應無疑義。上訴人辯稱授信契約書及保證書之 契約期間均係短期1 年期,每筆借款期間屆至應重新簽訂授 信契約書或保證書云云(按授信契約書亦非短期1 年期,其 理由詳後所述),應不足採信。至於前揭94年10月19日及95 年9 月12日之授信契約書雖無上訴人於其上為對保簽章,惟 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既已成立,授信契約書有無上訴人之對保 簽章,並不影響上訴人應依保證書之約定,負最高限額6000 萬元之保證責任,事至明顯。
㈢上訴人雖另抗辯:被上訴人與太陽神公司於94年10月19日簽 訂授信契約書後,又於95年9 月12日重新簽訂授信契約書, 足見授信契約書係於1 年內循環動用,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 2 至10之借款,及附表二編號1 、2 之墊款,不負連帶保證 責任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與太陽神公司又於95年9 月12日重 新簽訂授信契約書,係因太陽神公司於94年10月19日與被上 訴人所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在6000萬元總額度範圍內,與 被上訴人授信往來,其範圍包含墊付國內票款週轉金、保管 客票週轉金、中小企業如意貸款、進口遠期信用狀、短期放 款等種類授信;嗣太陽神公司因業務所需,要求被上訴人增 加押標金保證、履約保證等種類授信,乃於95年9 月12日重 新簽訂授信契約書,增加約定委任保證條款。是95年9 月12 日重新簽訂授信契約書並非表示94年10月19日之授信契約書 以1 年為期等事實,已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承辦授信業務 之職員丙○○到院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5頁、第166 頁) ,並有被上訴人所提授信契約書、授信申請書、授信小組會 議紀錄,申請案補充說明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01 頁至第 2 18頁、第37頁至第51頁、第225 頁至第238 頁)。參以被 上訴人與太陽神公司僅於94年10月19日及95年9 月12日簽訂 各1 份授信契約書,然依附表一、二所示之借款、墊款時間 ,除附表一編號1 之借款日期為95年1 月2 日外,其餘之借 款、墊款日期均在97年間,亦未見被上訴人與太陽神公司於 97年間有另訂授信契約書之情事,足徵上訴人前揭抗辯尚屬 無據,不足採信。
㈣至於上訴人雖又抗辯:伊於94年10月19日之保證書上簽名時 ,被上訴人僅提出第2 頁,未看到第1 頁,不知授信額度限 額為6000萬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係專 科畢業,在太陽神公司擔任協理,為太陽神公司之股東、董 事。為擴展業務需要週轉金,94年9 月23日授權董事長丁○ ○向被上訴人借款等情,有資料表、保證人個人資料表、公 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5 頁、第 116 頁、第154 頁、第160 頁),且依上訴人於98年3 月4
日向被上訴人所提之申請書(見原審卷第263 頁)內容觀之 ,上訴人為使太陽神公司營業正常永續經營,尚要求被上訴 人將其保證責任轉為不動產抵押後,再度撥款予太陽神公司 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上訴人對於太陽神公司對 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及連帶保證責任,知之甚詳。是上訴人 就太陽神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授信契約書及向被上訴人借款 ,上訴人並為連帶保證人之事,自係非常明瞭,應無未閱覽 保證書全文即貿然簽名之理。從而上訴人前揭抗辯,亦無足 採信。
㈤綜上,上訴人及蔡巫秋蘭、丁○○與被上訴人係成立太陽神 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最高限額6000萬元之債務範圍內之連帶 保證契約,是上訴人就太陽神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於 最高限額6000萬元之範圍內與太陽神公司、蔡巫秋蘭、丁○ ○負連帶保證責任。被上訴人並得在此範圍內,請求上訴人 履行連帶保證責任。
八、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太陽神公司、蔡巫秋蘭、丁○○連帶 給付1320萬7368元及美金8 萬7971.65 元及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太陽神公司曾向被上訴人借用如附表一「原借 (墊)款金額」欄所示之借款及附表二「墊款金額」欄所示 之墊款,並約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到期日及利息、違約金 。而太陽神公司所使用之票據自97年11月25日起陸續因存款 不足而退票,且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息,自附表一、二所 示之利息計算期間起息日起未繳納,依借款契約約定,其債 務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今尚積欠如附表一「 請求債權金額」欄所示之借款共1320萬7368元及附表二「未 清償金額」欄所示之墊款共美金8 萬7971.65 元及利息、違 約金等情,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 款憑證、信用狀申請書、進口結匯證實書、進口單據到達通 知單、副提單背書擔保提貨申請書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又上訴人就太陽神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於最高限額 6000萬元之範圍內,與蔡巫秋蘭、丁○○負連帶保證責任, 亦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太陽神公司、蔡巫秋 蘭、丁○○連帶給付1320萬7368元及美金8 萬7971.65 元及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九、綜上所述,原審因認上訴人於94年10月19日與蔡巫秋蘭、丁 ○○所簽立之保證書係連帶保證太陽神公司對被上訴人現在 (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所負之債務 範圍內以6000萬元為最高限額,願與太陽神公司負連帶清償 責任,且該保證書並未定1 年之期限,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太陽神公司、蔡巫秋蘭 、丁○○連帶給付1320萬7368元及美金8 萬7971.65 元及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 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廖素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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