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智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乙○○
即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文欽律師
孫志鴻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邱麗妃律師
陳意青律師
被上訴人即 宏璡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兼法定代理人 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
黃如流律師
黃小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專利權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97年4 月
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智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上訴人乙○○並於本院為訴之擴張,本院於99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及上訴人乙○○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下稱乙○○)主張:乙○○以如 原判決附件一(下稱附件一)所示「快速加熱煮食器」(下 稱系爭專利品)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新 型專利,經該局核給專利號碼第186771號新型專利,專利期 間自民國91年1 月21日起至101 年7 月2 日止(下稱系爭專 利權),嗣於92年7 月22日將系爭專利權轉讓予訴外人陳坤 俊。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宏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璡公司) 明知乙○○擁有系爭專利權,竟未經乙○○同意,擅自91年 4 月26日起從大陸地區製造進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如原判決 附件二(下稱附件二)所示HAYKEH駭客遠紅外線養生壺(型 號HK-1300A -0 ,下稱宏璡養生壺)3014支,並販售予隆 全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隆全興公司)及泰瑞銀熊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銀熊公司)對外銷售,而侵害乙○○享有之系爭專 利權,致乙○○受有系爭專利品銷售量遞減之損害。丁○○ 為宏璡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公司業務違背法令,致生損害 於乙○○,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28條、第 184 條第1 項、專利權法第85條及第108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宏璡公司、丁○○(下稱宏璡公 司等)應連帶給付乙○○新台幣(下同)4,500,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2年11月5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宏璡公司等則以:其自大陸製造進口3014支宏璡養生壺並未 侵害乙○○之系爭專利權。且乙○○亦未舉證證明宏璡公司 侵害其系爭專利權所生之損害額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宏璡公司等應連帶給付乙○○641,982 元,及自92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乙 ○○其餘請求。乙○○就敗訴部分其中858,018 元部分聲明 不服,並於本院擴張請求宏璡公司等應再連帶給付10,000元 本息(乙○○在原審併請求隆全興業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 人甲○○、銀熊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丙○○應連帶 給付4,500,000 元本息,原審駁回其此部分請求,乙○○就 敗訴部分其中858,018 元部分聲明上訴,嗣於本院撤回此部 分上訴)。乙○○上訴聲明及擴張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 駁回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宏璡公司等應再連 帶給付乙○○858,018 元,及自92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宏璡公司等應再連帶給付乙○○10 ,000元,及自92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乙○○負擔。㈤乙○○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宏璡公司等答辯聲明:㈠上訴及擴張之 訴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乙○○負擔。宏璡公司等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宏璡公司等敗訴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 ,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 乙○○負擔;乙○○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 宏璡公司等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乙○○享有第186771號新型專利,新型名稱「快速加熱煮食 器」,專利期間自91年1 月21日起至101 年7 月2 日止之專 利權,並於92年7 月22日將系爭專利權轉讓予陳坤俊,目前 系爭專利權人為陳坤俊。
㈡系爭專利品特徵:壺體為中空狀(玻璃材質),底部外側依 附一層電熱導體。底殼依附於壺底部,並依附線路於底殼內 部。發熱裝置貼附於壺體底部外側。傾倒安全裝置設置於底 殼內。傾倒安全裝置包括銅片、桿體及彈簧。
㈢宏璡公司製造、販售予隆全興公司及銀熊公司銷售之宏璡養 生壺特徵:壺體為中空狀,底部外側依附一層電熱導體。底 殼依附於壺底部,並依附線路於底殼內部。發熱裝置貼附於
壺體底部外側。傾倒安全裝置設置於底殼內。傾倒安全裝置 包括銅片、桿體及彈簧。
㈣宏璡公司自87年起迄今,一直製造銷售乙○○起訴指為侵害 乙○○系爭專利權之宏璡養生壺(如附件二所示),並將宏 璡養生壺販售隆全興公司及銀熊公司。
㈤宏璡公司於91年4 月26日,自大陸地區進口3014支宏璡養生 壺。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宏璡公司其自大陸製造進口3014支宏璡養生壺是否侵害乙○ ○之系爭專利權?
㈡乙○○得請求宏璡公司賠償損害之金額為若干? ㈢乙○○請求宏璡公司法定代理人丁○○應與宏璡公司共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六、關於宏璡公司自大陸製造進口3014支宏璡養生壺是否侵害乙 ○○之系爭專利權部分:
㈠按新型,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 或裝置之創作,專利法第93條定有明文。
㈡乙○○主張其有系爭專利權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民國新型 第186771號專利證書為證(原審卷㈠13頁),宏璡公司對乙 ○○有系爭專利權存在之事實,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99 頁 ),足見乙○○有系爭專利權存在。宏璡公司等辯稱:其於 91年4 月26日,自大陸地區製造進口之3014支宏璡養生壺並 未侵害系爭專利權云云。經查,宏璡公司於本院已表示不再 主張宏璡養生壺有專利權存在(本院卷第217 頁)。而觀之 系爭專利品特徵係:壺體為中空狀(玻璃材質),底部外側 依附一層電熱導體。底殼依附於壺底部,並依附線路於底殼 內部。發熱裝置貼附於壺體底部外側。傾倒安全裝置設置於 底殼內。傾倒安全裝置包括銅片、桿體及彈簧。而宏璡公司 製造、販售之宏璡養生壺特徵為:壺體為中空狀,底部外側 依附一層電熱導體。底殼依附於壺底部,並依附線路於底殼 內部。發熱裝置貼附於壺體底部外側。傾倒安全裝置設置於 底殼內。傾倒安全裝置包括銅片、桿體及彈簧。經逐一比對 系爭專利權申請專利範圍與宏璡養生壺各相對要件之技術內 容,宏璡養生壺所有要件皆為系爭專利權申請專利範圍各相 對要件文義所讀取,故宏璡養生壺落入系爭專利權申請專利 範圍之文義範圍,即參諸宏璡公司亦表示:「乙○○所提二 個養生壺基本上構造及功能是相同」、「本件乙○○所享有 是新型專利,並不是新式樣專利,講究的是構造」(原審卷 ㈠第96、97頁)等語相互以觀,益堪認宏璡養生壺確實侵害 系爭專利權無訛。次查,宏璡公司於91年4 月26日,自大陸
地區製造進口之3014支養生壺與如附件二所示宏璡養生壺看 起來一樣,且型號也相同乙節,亦據宏璡公司於自承無訛( 原審卷㈡第148 頁),足徵該3014支養生壺均屬宏璡養生壺 無訛。故宏璡公司所辯其於91年4 月26日,自大陸地區製造 進口之3014支宏璡養生壺並未侵害系爭專利權云云,自無可 採。
七、關於乙○○得請求宏璡公司賠償損害之金額為若干部分: ㈠按,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4條規定,乙○○所有系 爭專利權係宏璡公司之侵害,乙○○自得對宏璡公司請求損 害賠償。而依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專利權受侵 害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 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 收入為所得利益。
㈡經查,宏璡公司於91年4 月26日自大陸進口3014支宏璡養生 壺之完稅起岸價格為623,191 元,故每支養生壺進口成本為 207 元(623191÷3014=207 ,四捨五入)乙節,有基隆關 函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44 至146 頁),堪予認定。次查 ,宏璡公司於92年間出售宏璡養生壺予銀熊公司,係以每支 養生壺不含營業稅420 元之價格販售乙節,有銀熊公司提出 之統一發票影本3 紙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36 頁),堪認 宏璡公司於92年間銷售宏璡養生壺之每支單價為420 元。則 宏璡公司每支養生壺所得利益差額213 元,以進口數額3014 支計算結果,其利益額為641,982 元。依上開規定,自得以 此數額作為乙○○系爭專利遭受侵害之損害額。至乙○○主 張市價每支有1480元云云,雖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 ㈠第16頁),惟查該統一發票係下游廠商另行再出售養生壺 之市價,並非宏璡公司出售之價格,自難執此認係宏璡公司 所得之利益及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是乙○○據以請求超 過上開數額之賠償尚屬無據,為不可採。
八、關於乙○○請求宏璡公司法定代理人丁○○應與宏璡公司 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部分:
㈠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著 有明文。復按公司對於其代表人之行為,是否應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係取決於代表人所為是否屬於「執行職務(業務 )之行為」而定。所謂執行職務者,凡在外觀上足認為機關 之職務行為,或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 之行為,均屬之(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 意旨)。
㈡經查,本件丁○○係宏璡公司之代表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予認定。次查,宏璡公司決定製造、銷售及進口何種 養生壺,乃宏璡公司之營業決策,事關公司營運良窳,自屬 代表人之職務範圍內事項。而丁○○既代表宏璡公司決策製 造、銷售及進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宏璡養生壺,揆諸前揭說 明,即屬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丁○○就宏璡公司侵害乙 ○○所生之損害,應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九、綜上所述,本件乙○○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專 利法第85條及第108 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宏璡公司等 應連帶給付641,9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 92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宏璡公司等敗訴之判決,就不 應准許部分為乙○○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乙○○就 敗訴部分其中858,018 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宏璡公司等就 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並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乙○○於本 院所為之擴張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及乙○○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曾錦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黎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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