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甲○○
己○○○
乙○○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律師
吳小燕律師
嚴宮妙律師
複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
複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9 月1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為聲明之擴張及減縮,本院於99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己○○○給付部分,減縮為上訴人己○○○應將附表一之一編號G 、H 、H1、I 、I1、J 、L 、M 所示地上物拆除(位置詳如附圖所示),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之二所示新台幣伍萬壹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捌佰伍拾肆元。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丙○○給付部分,上訴人丙○○應將附表一之一編號K 所示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拆除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伍元。
第二審(含擴張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由陳清彬變更為吳容明,再變更為戊○ ○,茲據吳容明、戊○○依序於民國97年12月8 日、98年1 月22日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㈠96至101 頁、144 至145 頁
、147 至149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 於原審主張附表一編號K 水塔(1 平方公尺)係己○○○占 有使用,於本院變更主張係丙○○主張使用,為丙○○及己 ○○○所不爭執,並同意被上訴人為更正(本院卷㈢33 至 34頁),兩造合致變更正附表一編號K 水塔所有人,被上訴 人亦隨即變更聲明(本院卷㈢66頁正、反面),而上訴人就 丙○○及己○○○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上訴 人應容忍渠等辦理地上權登記聲明之範圍,亦為變更(本院 卷㈢92至94頁)。究其實質乃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為訴之聲 明的減縮及擴張。則被上訴人對己○○○減縮不再請求拆除 附表一編號K 水塔及返還該部分土地,暨該部分相當租金損 害之聲明,核屬撤回該部分之起訴,且經上訴人同意,應予 准許。又被上訴人對丙○○擴張請求拆除附表一編號K 水塔 及返還該部分土地,暨該部分相當租金損害之聲明,亦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擴張減縮後之聲明如附表一之一 及二之二所示)。
乙、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牛寮小段第1033、 1033之17、1033之2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 上訴人竟於系爭土地上搭建房屋等地上物而無權占有(各占 用土地、面積、地上物,詳如原法院判決附圖、附表一), 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地上物拆除 ,返還土地。又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占用如附表一所示之 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損害,伊亦得依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爰求為:㈠上訴 人應將附表一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㈡甲○○、林益夫、乙○○、丙○○及己○○○應依序各給 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7萬7600元、7 萬1520元、4 萬 800 元、6 萬1440元、17萬184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翌 日起至拆除房屋等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依序各按月給付 被上訴人2960元、1192元、680 元、1024元、2864元。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身「台灣製糖株式會社」同意伊之 長輩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及其他工作物、竹木、豬寮等供居住 及養豬,以製造有機廉價農作堆肥供其周邊甘蔗園之用。迄
民國40年代初期,國民政府來台,接收台灣製糖株式會社而 設立被上訴人公司,伊之長輩則仍維持上開方式使用系爭土 地,嗣因配合政府實施土地改革政策,被上訴人曾和伊之長 輩商議易地遷建,以利被上訴人該區農耕用地之完整性,終 因估算結果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用過高致協議未成,伊之長輩 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伊之長輩辭世後,由伊繼續占有至今。 伊之長輩既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於各自占用土地上興建 房屋等地上物,嗣由伊繼續長輩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逾60 年,地上權取得時效已經完成,依法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自得請求土地登記機關為系爭地上權登記,而非無權占有 ,詎被上訴人於伊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鳳山地政 事務所)申請地上權登記後,提起本件訴訟。鳳山地政事務 所雖以伊逾期補正而駁回伊之申請,然該所未考量伊補正資 料申請及準備之繁複性,所為命補正之期間過短,有裁量失 當情事,伊已依法行政救濟,況此涉及私權,竟由行政機關 之鳳地政事務所決定補正是否合法,作為法院應否就地上權 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之實體事項認定依據,與私權爭執應由 法院認定之權限分立有違,故法院仍應就伊對系爭地上權登 記請求權是否存在為實體判斷云云,資為抗辯。 ㈢原法院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即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各上訴人應單獨或 共同拆除之地上物,及返還土地詳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均自96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各自96 年5 月17日起至拆除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二金 額欄括號內所示之金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求 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含更正後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則求為:㈠上訴人駁回。㈡原判決主文第一項 (即附表一部分)更正為上訴人應將附表一之一所示之地上 物拆除(位置如附圖所示),並將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上 訴人應單獨或共同拆除之地上物,及返還之土地詳如附圖及 附表一之一所示)。㈢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即附表二部分) 更正為「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之二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並均自96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各自96年5 月17日起至拆除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如附表二之二金額欄括號內所示之金額。 ㈣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牛寮小段第1033、1033之17、1033 之27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⒉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占用之位置編號、地號、面積、地上物 ,如鳳山地政事務所96年7 月17日鳳地所二字第0960008255 號函所示複丈成果圖及附表(原審卷㈠40至42頁)。 ⒊上訴人就所占用(包括共同占用)土地上之地上物,其處分 權人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占用之土地位置於本院已變更為 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且別無他人有處分權。
⒋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並非基於使用借貸、租賃關係或易地 交換使用關係(原審卷㈠251 頁、原審卷㈡第46頁反面至47 頁)。
⒌如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時,共同占用土地部分,同意依占 用人數平均計算各人占用面積,以計算不當得利。 ⒍上訴人係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主張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前 曾以同一理由,於96年3 月14日向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地上 權登記,經該所以未依96年8 月31日第809 號函補正,於96 年9 月21日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縣政府訴願 駁回,上訴人不服,向台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對鳳山地政事 務所、高雄縣政府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本院卷㈡248 至256 頁)。 ㈤本院判斷:
⒈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①上訴人占有被上訴人所有土地,興建房屋或地上物(占有人 、位置及面積,詳如附表一之一及附圖所示),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復有現場相片、 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㈠306 至308 頁、本院卷㈢48至49頁、3 至14頁、58至64頁)。故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其所有土地,搭建如附表一之 一及附圖所示房屋及地上物,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規定,請 求上訴人將房屋及地上物拆除,返還占用之土地,核屬有據 。又系爭土地重測後,上訴人使用房屋及地上物占用被上訴 人所有土地之地號變更,經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依重測前 成果圖套繪後,如該所98年10月12日鳳地所二字第09800119 78號函及所示成果圖及附表所示(本院卷㈠306 至308 頁) 。嗣本院勘驗上訴人實際占用被上訴人土地現況時,其中附 表一附圖K (水塔)部分之占有人為丙○○,而非己○○○ ,原法院判決及及鳳山地政事務所套繪之成果圖及附表,均 誤載附表一及附圖K (水塔)之占有人為己○○○,經兩造 同意更正附表一及附圖K (水塔)之占有人為丙○○(本院 卷㈢33至34頁),更正後上訴人占用重測後系爭土地之位置 、面積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併予敘明。上訴人主張渠等基於
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附表一之一所示土地云云(本院卷㈢94 至106 頁),核無可採(上訴人占有附表一之一土地不合於 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詳下述)。
②林佰係林益夫(28年1 月28日生)之兄;乙○○(37年5 月 1 日生)、丙○○(39年11月2 日生)係吳新傳之子;己○ ○○(29年10月30日生)係陳賜之媳;甲○○(26年10月16 日生)係蘇春龍之家屬(甲○○之母方陳蜂與方順治結婚後 ,因方順治死亡,方陳蜂招贅蘇春龍即蘇春能,育有甲○○ ,惟甲○○從方順治姓,方陳蜂死亡後,蘇春龍於36年10月 28日即與甲○○、方秀同住,蘇春龍死亡後,由甲○○擔任 戶長,見本院卷㈡275 頁),而蘇金滿係蘇春龍之弟,有戶 籍謄本附卷(本院卷㈠106 至143 頁)。林佰之父林丁福於 35年10月1 日即設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4 巷5 號,林益 夫與之同住,林丁福於36年11月29日死亡,由林佰繼任為戶 長,該戶籍謄本亦將地址更正為同巷3 之1 號,林益夫與之 同住,林靜夫於50年6 月18日分家創立新戶,林益夫之之同 住,林益夫於55年3 月1 日擔任該戶戶長迄今(本院卷㈠11 1 頁至117 頁);陳賜於35年10月1 日設籍高雄縣鳳山市○ ○路4 巷3 號,其子陳春海與之同住,己○○○於47年7 月 20日與陳春海結婚遷入該址,陳春海死亡,由己○○○於92 年1 月10繼為戶長迄今(本院卷㈠119 至123 頁);吳新傳 於39年5 月1 日於42年10月22日自高雄縣鳳山市五甲二巷10 號遷居高雄縣鳳山德市○○路四巷五號,53年3 月1 日門牌 整編為高雄縣鳳市○○路4 巷3 之1 號,吳新傳死亡,由配 偶吳李玉柱於54年7 月30日繼為戶長,丙○○在本籍地出生 ,嗣於70年間曾短期遷出,但於75年4 月12日自高雄縣鳳山 市○○街62巷5 之3 號迄遷回設籍高雄縣鳳市○○路4 巷3 之1 號迄今(本院卷㈠125 至130 頁、57頁);乙○○亦設 籍高雄縣鳳市○○路4 巷3 之1 號,嗣於74年11月18日遷址 ,期間於81年3 月27日曾遷回,嗣又遷出,96年3 月14日遷 入迄今(本院卷㈠125 至131 頁、58至59頁);甲○○於36 年10月28日隨蘇春龍遷入高雄縣鳳山市○○路4 巷4 號,於 70年間曾遷出,於87年7 月7 日再遷回,居住迄今(本院卷 ㈠132 至136 頁、54至55頁)。故上訴人於林百年等7 人於 45年4 月13日與小港糖廠簽訂協議書及於46年12月25日寄送 催告書時(詳下述),均為未滿20歲之人,且與父母或家長 同住於系爭土地上,應堪認定。
③被上訴人所屬小港糖廠於45年4 月13日與林百年、楊澎、薛 吉、吳新傳、陳賜、林佰及蘇金滿等7 人(下稱林百年等7 人)簽訂協議書,並於同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証,該協
議書記載:「乙方(林百年等7 人)占耕甲方(小港糖廠 )七老爺農場47、49號土地面積7.1 公頃,甲方自本期乙方 所種農作物收穫後,應全部交還甲方自用。乙方占耕期內 甲方所受之損害,乙方應比照二五租率計算折成代金新台幣 16927.16元於成立本協議十五天內一次繳清,逾期未繳時, 除停配土地外,甲方得按乙方應得糖款項下扣除。甲方為 體恤乙方生活,同意撥出承租高雄救濟院土地每戶0.45甲( 林百年、薛吉包括原來占建房屋面積),辦理退租手續後, 轉由乙方直接向該院承租,並由甲方協助辦理。乙方占耕 土地所有權之44至45年期原料甘蔗,甲方同意追認並補辦訂 約手續,惟乙方應放棄享有農貸、肥料貸及一切獎勵金之權 利,如其蔗園甲方認有宿根之必要時,得補償其蔗苗費每公 頃255 元。乙方應提出書面切結以保証今後不再侵占甲方 土地之權益。乙方擅建在甲方土地範圍內之房屋,以維持 現狀為限,嗣後不得擴建,並應補辦承租手續,本協議以前 甲方所受之損害,准免追償,惟乙方如有違背本協議時,甲 方得隨時終止租約,並僱工折毀其住屋,驅逐出境,乙方不 得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林百年、薛吉擴建房屋土地 除受本協議第6 條之約束外,並應按實際擴建面積分別扣除 本協議第3 條應配借耕地面積,甲方始同意撤回既經法院裁 定之拆屋還地執行權。本協議成立後,因乙方占耕甲方土 地而被提出之民事訴訟,甲方同意撤回其訴訟,費用除法律 有明文規定外,其他如律師酬金以及辦理本協議之公証費用 ,雙方各自負擔」(原審卷㈡8 至25頁),嗣林百年等7 人 將其於46年12月26日經高雄地院認証之催告書,寄送被上訴 人所屬小港糖廠,催告書(46年12月25日)亦載:「事由: 為催請協辦訂立租約由。查貴廠與敝人等因租地糾葛,曾 於45年4 月13日經雙方同意成立協議,並蒙高雄地院公証人 作成公証書在案,惟貴廠依公証協議書第三條(按:係協議 書第1 條之誤載)收回敝人等原耕地後,應撥出承租高雄救 濟院土地,每戶0.45甲,辦理退租手續後,轉由敝人等直接 向該院承租,並由貴廠協助辦理。乃迄今已久,貴廠置之不 理,殊屬妨害敝人等之權利,此應請迅予指定日期所在,通 知敝人等會同辦理為要。敝人等在貴廠土地內所建房屋基 地,依公証協議書內載明『應補辦承租手續』,乃貴廠迭經 敝人等催辦,均置之不理,詢以應繳租金幾何,亦故意不通 知,使敝人無從繳交租金,此應請指定日期所在,履行辦理 租約及通知應繳租金,俾便履行義務」(原審卷㈡4 至7 頁 )。依協議書及催告書所載,林百年等7 人於簽協議書時, 已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建有房屋等地上物,被上訴人與
林百年等7 人於協議書生效後,林百年等7 人亦已履行協議 書第1 條由被上訴人收回占耕之七老爺農場47、49號土地面 積7.1 公頃之約定,但被上訴人未依約定向高雄救濟院退租 其向高雄救濟院承租土地中之3.15甲(每戶0.45甲),協助 林百年等7 人向高雄救濟院承租該部分土地,且未與林百年 等7 人就渠等7 人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簽訂租約,應 堪認定。
④上訴人主張即使依協議書、催告書不足以証明渠等係基於地 上權之意思占有如附表一之一所示土地,然協議書在未經解 除前,仍屬有效,而依協議書第6 條及第8 條約定,被上訴 人容許渠等建築於附表一之一所示土地上之建物繼續存在, 則渠等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使用附表一之一所示土地;且被 上訴人於渠等對之催告後,仍拒絕補辦租約,阻止條件成就 ,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依民法第101 條規定,視為 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不得再以「未補辦租約」為由,主張 渠等為無權占有,亦不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本 院卷㈢106 至108 頁)。經查,協議書第8 條約定,本協議 成立後,因乙方(林百年等7 人)占耕甲方(被上訴人所屬 小港糖廠)土地而被提出之民事訴訟,甲方(被上訴人所屬 小港糖廠)同意撤回其訴訟,費用除法律有明文規定外,其 他如律師酬金以及辦理本協議之公証費用,雙方各自負擔。 則被上訴人依協議書第1 條約定,收回林百年等7 人占耕之 土地後,撤回對林百年等7 人提起請求返還占耕土地之民事 訴訟,係履行協議書之約定,然該條並未約定林百年等7 人 占有被上訴人附表一之一所示土地上之房屋及地上物,可變 更為非無權占有。其次,被上訴人於協議書生效後,被上訴 人未履行協議書第6 條約定,是否可認上訴人得依協議書第 6 條而主張渠等在附表一之一所示土地所建築之房屋及地上 物,非無權占有附表一之一所示土地?經查,協議書第6 條 約定,乙方(林百年等7 人)擅建在甲方(被上訴人所屬小 港糖廠)土地範圍內之房屋,以維持現狀為限,嗣後不得擴 建,並應補辦承租手續,本協議以前甲方(被上訴人所屬小 港糖廠)所受之損害,准免追償,惟乙方(林百年等7 人) 如有違背本協議時,甲方得隨時終止租約,並僱工拆毀其住 屋,驅逐出境,乙方(林百年等7 人)不得異議,並放棄先 訴抗辯權。而依催告書第2 點所載敝人等(林百年等7 人) 在貴廠(小港糖廠)土地內所建房屋基地,依公証協議書內 載明「應補辦承租手續」,乃貴廠(小港糖廠)迭經敝人等 (林百年等7 人)催辦,均置之不理,詢以應繳租金幾何, 亦故意不通知,使敝人(林百年等7 人)無從繳交租金,此
應請指定日期所在,履行辦理租約及通知應繳租金,俾便履 行義務。按租賃契約為諾成契約,雖小港糖廠與林百年等7 人簽訂協議書,就林百年等7 人就租賃物之範圍,先擬定以 林百年等7 人占用者為限(但承租位置、面積均未確定), 且就租金範圍亦未事先擬定,則小港糖廠與林百年等7 人雖 已簽訂協議書,但依協議書內容,不足以認小港糖廠與林百 年等7 人間,已成立租賃契約之預約。且由被上訴人所屬小 港糖廠與林百年等7 人於簽訂協議書後,林百年等7 人就渠 等占用屬於小港糖廠之土地所建築之房屋及地上物,並未完 成向被上訴人所屬小港糖廠承租之程序,可知被上訴人與林 百年等7 人更無成立租賃契約之情事。至於被上訴人未依協 議書第6 條約定,與林百年等7 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經林 百年等7 人以催告書催告被上訴人履行未果,乃屬被上訴人 債務不履行之範疇。然不得因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催告後,未 補辦租約,進而認為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阻止條件 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不 得再以「未補辦租約」,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綜上,上 訴人係林百年等7 人之繼承人或家屬,承受林百年等7 人之 地位占用被上訴人所有附表一之一所示土地,依協議書第6 條反面解釋,林百年等7 人於補辦租約前,係屬無權占用被 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之一所示土地,故上訴人上開主張,核 非可採。
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 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 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著有 判例可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等地上物,無 正當權源,占有其所有系爭土地(占有人、位置及面積如附 表一之一、附圖所示),自屬無權占有,依民法第179 條前 段規定,上訴人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核屬有 據。
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 條亦有明文。 另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 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 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基地租金之 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 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855 號、68 年度臺上字第3071號亦分別著有判例足參。本件上訴人所受 之不當利得雖為對系爭土地之占有,然依該利益之性質已無 從返還,自應償還其價額。又該不當得利部分被上訴人雖請 求就上訴人無權占有土地之面積,依法定地價年息百分之十 計算。本院審酌系爭1033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地目為田,公告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000元,96年1 月之公告地價1920元(原 審卷㈠9 至10頁),上訴人占有使用中土地之使用區分:10 33-27 、1033-39 地號土地為學校用地、1033-17 地號土地 為部分學校用地、部分道路用地、1033-38 號土地為道路用 地,有高雄縣鳳山市公所98年9 月10日鳳市建字第09800415 90號函附卷(本院卷㈠284 頁),而上開地號及1033、1033 -1 6地號土地屬高雄縣擬開發之南成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 原計畫於97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28日公告區段徵收,惟因 故於公告期滿前,以97年11月28日府地劃字第0970263051號 函廢止該公告徵收,故上開地號土地目前並無進行相關徵收 作業,亦有高雄縣政府98年9 月21日府地劃字第0980236137 號函及所附資料足參(本院卷㈠292 至302 頁),又被上訴 人出租與上訴人占用土地相鄰之㈠1033、1033-16 內、1033 -27 地號土地面積共1916.07 平方公尺予宏榮汽車貨運股份 公司(租賃期間自公証日起至98年8 月31日共3 年),㈡10 07-2、1033、1216-14 、1216-6內地號土地面積合計14495. 53平方公尺及1033-38 地號土地面積977.53平方公尺予進發 興業有限公司(租賃期間自公証日起至98年8 月51日共3 年 ),㈢1033-16 內地號土地面積825 平方公尺(學校用地) 予許明安(租賃期間自96年4 月20日起至99年2 月28日共4 年)之租金(依置圖見本院卷㈠205 頁),依序為每年按當 期申報地價8.2%、8%及4. 01%計算,有租約附卷(本院卷㈠ 214 至219 頁),且上訴人占用如附表一之一所示土地,位 處88公路西南方,須經由產業道路始能進入,附近為遊覽車 停車場,業經原審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原審卷㈠23至 28頁),而進入該產業道路抵達上訴人居住處後,並無其他 道路供進出,即須原路進出,且上訴人占用之土地上所搭建
者為以土木或石棉瓦等建材建造之老舊房舍或貨櫃屋等地上 物,亦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相片附卷(本院卷 ㈢3 至14頁、48至49頁),生活便利性稍有不足,且自上訴 人長輩迄上訴人居住該處已數十年,所占有土地之使用區分 包括學校用地或道路用地,及參酌被上訴人將相鄰地號土地 出租予計明安等人之租金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按法定地價 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按年 息百分之三計算為當。被上訴人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上訴人主張依立法院決議,從日治時期的承 租戶,台糖公司(即被上訴人)應比照國有財產法之處理模 式以專案租售,或依被上訴人出租予高雄仁愛之家,每半年 租金2097元,符合土地稅法第21條(按:為土地稅法第22條 之誤載)所定田賦規定,而以田賦為計算基礎,且依目前公 共設施保留地實際行情,因土地之利用價值甚低,市價顯低 於公告地價,甚至未及於公告地價之2 成,可知如以公共設 施保留地扣抵贈與稅者,其抵繳金額為該土地公告現值之16 % ,另參「財團法人高雄市取得私有既成道路基金會95年度 採購私有既成道路土地投標須知」第13條規定,本案底價為 土地公告現值之1.5 成,亦可知如屬道路用地之公共設施保 留地,取得該等土地之市價約僅公告現值之1.5 成左右,故 應予酌減相當租金損害金額云云(本院卷㈢108 至110 頁、 本院卷㈠211 至213 頁、200 頁)。惟查,附表一之一號土 公告現值達每平方公尺7000元,足見該土地價值非低,故高 雄縣政府於97年擬徵收時之徵收土地補償費標準,係以97年 之公告現值計算(本院卷㈠299 頁),而上訴人占用之附表 一之一土地之地目雖為「田」,但其土地使用區分(或公共 設施用地)為學校用地或道路用地(本院卷㈠284 頁、255 至256 頁),非供農業用地使用,且上訴人占用之附表一之 一所示土地,為房屋或其他地上物(詳如附表一之一所示) ,亦不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徵收田賦之要件,且上訴人占用 之土地並非既私有之成道路用地,更與立法院之決議以專案 租售無涉,亦與以公共設施保留地扣抵贈與稅之情形,毫無 關連,自不得比附援引,故上訴人上開主張,核無足採。 ③系爭土地自89年7 月起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每平方公 尺之申報地價均為192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原審卷㈠ 9 至10頁、198 至201 頁),上訴人各自占有土地之面積為 如附表一之一面積欄所示(共同占有部分兩造合意依人數筆 即二分之一計算占有面積),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依各自占有如附表一之一所示土地面積計算如附表二之二所 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被上訴人請求甲○○、林益夫
、乙○○、丙○○及己○○○依序應給付被上訴人5 萬3280 元、2 萬1456元、1 萬2240元、1 萬8432元(被上訴人於本 院擴張請求丙○○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詳下述)、 5 萬1264元(被上訴人於本院撤回對己○○○附表一之一編 號K 部分相當租金損害之請求,即被上訴人原請求上訴人己 ○○○給付5 萬1552元,於本院對之減縮請求為5 萬1264元 ,計算方式如附表二之二編號5 所示),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6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暨均自起訴翌日即96年5 月17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 還所占有之土地之日止,按月依序給付被上訴人888 元【計 算公式:1920元×185 ×3%÷12= 888 元】、358 元【計算 公式:1920元×74.5×3%÷12= 358 元】、204 元【計算公 式:1920元×42.5×3%÷12= 204 元】、307 元【計算公式 :1920元×64×3%÷12= 307 元】、854 元(被上訴人原請 求上訴人己○○○給付859 元,於本院對之減縮請求為854 元,計算公式【計算公式:1920元×178 ×3%÷12= 854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 駁回。又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上訴人丙○○返還其占有 如附表一之一編號K 水塔部分土地之不當利得288 元【計算 公式:1920元×1 ×3%×5= 288元】,及自起訴翌日即96年 5 月17日起至拆除K 水塔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被上 訴人5 元(【計算公式:1920元×1 ×3%÷12=5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亦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應將其占用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房屋及地上物拆除(附表一 之一編號K 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撤回起訴除外),將土地返還 與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 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於甲○○、 林益夫、乙○○、丙○○及己○○○應依序給付被上訴人5 萬3280元、2 萬1456元、1 萬2240元、1 萬8432元、5 萬12 6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均自起訴翌日即96 年5 月17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依序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888 元、358 元、204 元、307 元、854 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失所據,不應准 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爰各酌定如附表三所示相當金額准許之。 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上訴人丙○○拆除附表一之
一編號K 水塔及返還該部分土地暨請求該部分不當利得288 元,並自96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自96年5 月17日起至拆除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再 給付被上訴人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二、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原審反訴主張:渠等延續先長之和平繼續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已逾60年,則伊基於上開和平占用之事實,自得依民 法第772 條準用同法第769 條、第770 條規定,向地政機關 請求地上權登記,詎於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後 ,竟遭上訴人否認,爰求為:㈠確認甲○○對於坐落高雄縣 鳳山市○○段牛寮小段第1033地號、1033-17 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A 、C 、C1所示部分之土地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 在;被上訴人應容忍甲○○就上開土地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 。㈡確認林益夫對於同小段第103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E1所示部分之土地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 林益夫就上開土地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㈢確認己○○○對 於同小段第1033、第1033-2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 、 H 、H1、I 、I1、J 、K 、L 、M 所示部分之土地地上權登 記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林陳玉霞就上開土地辦理地 上權設定登記。㈣確認乙○○、丙○○對於同小段第1033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 、F 所示部分之土地地上權登記請 求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乙○○、丙○○就上開土地辦理 地上權設定登記。㈤確認丙○○、甲○○對於同小段第103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D 所示部分之土地地上權登記 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丙○○、甲○○就上開土地辦 理地上權設定登記。㈥確認林益夫、甲○○對於同小段第10 3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2所示部分之土地地上權登記請 求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林益夫、甲○○就上開土地辦理 地上權設定登記。
㈡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辦地上權 登記,時間雖在伊對上訴人提起本訴之前,然申請程序既因 未依限補正而遭駁回,即與自始未提出申請無異,法院無須 就上訴人系爭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是否存在為實體審認,其餘 則引用本訴部分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等語,資為抗辯。 ㈢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 廢棄。㈡第㈠項廢棄部分,請求確認甲○○對於高雄縣鳳山 市○○段牛寮小段第1033-38 地號土地上附圖編號A 、C 所 示部分、同小段1033-17 地號土地上附圖編號C1所示部分之 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甲○○於前開土地
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㈢第㈠項廢棄部分,請求確認林益夫 對於高雄縣鳳山市○○段牛寮小段第1033-39 地號土地上附 圖編號E1所示部分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 忍林益夫於前開土地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㈣第㈠項廢棄部 分,請求確認己○○○對於高雄縣鳳山市○○段牛寮小段第 1033-39 地號土地上附圖編號G 、H 、I 、J 所示部分、同 小段1033-27 地號土地上附圖編號H1、I1、L 、M 所示部分 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己○○○於前開 土地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㈤第㈠項廢棄部分,請求確認乙 ○○、丙○○共同對於高雄縣鳳山市○○段牛寮小段第1033 -39 地號土地上附圖編號E3、F 所示部分、同小段1033-38 地號土地上附圖編號E 所示部分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被上訴人應容忍乙○○、丙○○共同於前開土地辦理地上權 設定登記。㈥第㈠項廢棄部分,請求確認丙○○對於高雄縣 鳳山市○○段牛寮小段1033-38 地號土地上附圖編號K 所示 部分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丙○○於前 開土地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㈦第㈠項廢棄部分,請求確認 丙○○、甲○○共同對於高雄縣鳳山市○○段牛寮小段第10 33-38 地號土地上附圖編號B 、D 所示部分、同小段1033-3 9 地號土地上附圖編號D1所示部分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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