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附民上字,99年度,54號
KSHM,99,附民上,54,2010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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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上 訴 人 寶發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
      陳煜昇律師
被上 訴人 千裕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甲○○
代 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99年7 月15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9年度附民
字第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述略稱:被上訴人千裕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 千裕公司)因業務需要鋼筋,乃詢問黃啟村有無鋼筋來源可 取得鋼筋,黃啟村遂向上訴人詢問轉告被上訴人甲○○,甲 ○○明知黃啟村資力已發生困難,急需現金周轉,並知黃啟 村如向上訴人訂貨後,已無能力給付價金給上訴人,甲○○ 所給付予黃啟村之價金,黃啟村必先週轉移用他處,不會給 付予上訴人。甲○○趁此機會向黃啟村砍價買受。甲○○黃啟村有共同詐欺上訴人之犯意聯絡,並由黃啟村實施詐欺 行為,而獲有財產上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甲○○應 已構成共同詐欺行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退步言,甲 ○○對黃啟村之詐欺行為既有事先之知悉之合意,顯亦為該 侵權行為之造意人或幫助人,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 甲○○係被上訴人千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 第2 項規定,千裕公司自應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爰求為將原判決廢棄,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3,713,586 元,及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為假執行宣告。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惟否認有侵權行為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刑事訴訟部分,本院維持原審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99年度上易字第841 號)。原判決依照首開規定,駁回上訴 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旨,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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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發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千裕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