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32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僅單純受邀至案發現場飲酒,亦 不知共同被告葉晉瑞與被害人施順強發生爭執,且被告甲○ ○與被害人施順強素不相識,實難認被告甲○○與共同被告 葉晉瑞事前即有殺人犯意聯絡,而被告甲○○對被告葉晉瑞 復無支配力,是被告甲○○就殺人犯行顯未達嫌疑重大而非 予羈押顯難追訴之程度。再被告甲○○已與被人家屬達成和 解,被告甲○○亦無逃亡可能,且被告甲○○已遭羈押1 年 餘,家中老小均待被告甲○○照料。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
二、經查,被告甲○○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或執行,而執行羈押。又被告甲○○所犯殺人罪及非法 持有手槍罪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審亦已 各判處有期徒刑5 年8 月、14年2 月之重刑,被告甲○○所 犯殺人罪及非法持有手槍罪嫌疑即屬重大。再被告甲○○可 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 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 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甲○○另有逃亡之虞之羈押 之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斟酌命被告甲○○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 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至被告甲○○聲請意旨以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解及其 家人均待其照料一節,尚非具保停止羈押審酌要件。依上所 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郭玫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