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沙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洪藝真(原名洪麗玉)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8793號兩造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之訴訟(即本院106年度沙簡字第16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如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恐日後有甚難 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請准予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以維 權益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 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 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 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 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 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 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 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 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 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 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且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 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至所謂必 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 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 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 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 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 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 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
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 民事裁定,亦同此旨)。經查,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3日以106年度 沙簡字第16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案卷查核無訛,是本院認無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 程序之必要,聲請人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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