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1686號
KSHM,99,上訴,1686,2010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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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6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455 號中華民國99年8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343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 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 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 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 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第361 條、第362 條 、第367 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上開所稱「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 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 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 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 體理由。
三、另按刑之酌減、量定及定執行刑等,為法院依實體法或程序



法等相關規定,得依職權審酌、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 指摘,必須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 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 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始足當之,否則 非屬具體理由,可逕由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1年3 月 2 日71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之意旨參照)。四、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累犯,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柒月在案。而被告於上 訴期間之99年9 月7 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略 以:「被告原在東港安泰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工作緣 故轉診至台北昆明綜合醫院,因雙方醫院轉診手續在聯繫上 出了問題,程序不符,以致約有五日時間,被告無法在台北 接受治療,因而耐不住身體毒癮之痛苦,又遇昔日毒癮之友 ,為解決當下身心痛苦,而前往中和,正要施打毒品之際, 即被警扣壓於地,當時被告尚未施打毒品,警員即詢問是否 要施打手中針筒中之毒品,而能有精神配合詢問口供,當時 被告因身心痛苦而受不住誘惑才施打該毒品,被告已有數月 接受美沙冬治療而未施打毒品,若當初未受員警誘惑,也不 致於施打毒品,尿液中也不會有毒品反應。本案原由板橋地 檢署承辦,被告有心戒毒,遵守板檢之規定,至新莊署立醫 院接受治療約2 個月,又因工作需回屏東,向板檢申請案件 移回屏檢,卻遭屏東地檢起訴,而遭屏東地院判刑7 月,被 告有心戒毒,至今也到屏東迦樂醫院、恒春省立醫院持續治 療中,請求能改判輕刑,讓被告能就近照顧年老八十餘歲祖 母及兩位子女」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98年11月19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 ○○街54巷4 號前,與另位朋友林榮鳳,共同施打海洛因及 安非他命毒品,甫施打毒品完畢,手中尚持有注射針筒時, 即當場為警查獲,以上事實,已據被告及證人林榮鳳於警詢 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板檢偵卷第9 、13、50頁),並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 復有已經被告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於 檢察官偵訊中既已明確坦供:我就於98年11月19日中午12時 50分在中和市○○街某處,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等語(見 偵卷第50頁),顯見被告遭警察查獲時,已經注射施打毒品 甚明,被告上訴意旨翻異前供,空言主張警察查獲時,伊尚 未注射毒品,係警察引誘伊後,才施打毒品云云,顯與事實 不符,而難採信。原審據以認定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以注射 方式施打第一級毒品,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未舉出新



事證亦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何 有違誤,其上訴顯未具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要 件。
㈡至於量刑部分,原審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 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惟 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且極易滋生其他犯罪 ,惡化治安,損及公益,且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助其戒除毒 品,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 顯不佳,另斟酌被告為警查獲後已參加美沙冬戒治治療迄今 ,有診斷證明書可按,堪認其甚有悔意,及其教育程度國中 畢業、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核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種 量刑之事由,詳加斟酌衡量,尤其對被告有利事項(犯後坦 承,犯罪本質係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被 告為警查獲後已參加美沙冬戒治治療迄今,有診斷證明書可 按,堪認其甚有悔意,及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 ,均於特別加予衡酌及考量。本院參諸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另又有竊盜前 科,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8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以上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已經觀察勒戒 處分,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未戒除毒癮,且亦 未因先前之施用毒品行為,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而習得 教訓等情,認原審之量刑,尚屬罪刑相當,核原審量刑之裁 量,合乎法律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無權利濫用之違 法及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被告上訴 僅泛稱其已有戒毒之決心,參加美沙冬之治療,請求從輕量 刑云云,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亦顯未具備「上訴書狀應敘述 具體理由」之要件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均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 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上開採證認事、用法或 量刑,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 銷之具體事由,徒以「被警查獲時,伊尚未施打毒品,是警 察引誘下伊才施打,且伊有心戒毒,已參加醫院的美沙冬治 療,請求從輕量刑」等,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 ,另為從輕量刑之判決云云,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所提之前 述上訴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所稱「具體理 由」顯非相當,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 同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 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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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