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1529號
KSHM,99,上訴,1529,2010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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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5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魚安棋
義務辯護人 郭蔧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
0 號中華民國99年6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魚安棋於民國90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 刑7 年6 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 刑10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97年5 月29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詎猶不思悔改,復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99年1 月14日晚間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54 03-WL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萬丹鄉○○路○ 段,由屏東 往萬丹之方向行駛,擬以假車禍真強盜之方式,四處尋找強 盜目標劫財。於同日晚間6 時23分許,魚安棋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行經萬丹路2 段與丹榮路口時,見汪淑卿獨自騎乘機 車,認有機可乘,乃先駕車擋道,然汪淑卿見狀閃避,魚安 棋隨即自後追撞汪淑卿,以此強暴方式至使汪淑卿人車倒地 ,並致汪淑卿受有左膝部挫裂傷、右膝部挫裂傷、右手掌部 挫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魚安棋汪淑卿倒地 後,亦迅速下車取走落在附近地面之汪淑卿粉紅色手提包1 只(內有存摺5 本),汪淑卿雖試圖上前拉住上開皮包,惟 魚安棋接續施不法腕力強行拉扯之;嗣汪淑卿因前經追撞倒 地,且其力量不及魚安棋,復因受有前開傷勢,乃無法抗拒 ,魚安棋遂強取該皮包得逞,並隨即駕車逃逸。嗣經汪淑卿 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被害人汪 淑卿、證人康銀河於警詢中之證述、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欣林診所診斷證明書等等上開證據均屬傳聞證 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知上述證據均為傳聞證據,然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並無不當取供或非法取得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 適當,故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魚安棋固坦承有開車撞倒被害人機車再搶 走皮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我本意就 是用徒手來搶奪她,當時用車要把她擠到旁邊,用徒手拉扯 ,因為當時晚上太黑,不小心、她又超我的車,我擦撞她跌 倒,我下車第一時間是要關心她,不是一開始就搶她,我還 幫她把摩托車扶起來,當時她看我的車牌,我問她要做什麼 ,她說她要報警,我當時心理很害怕,撞到她不是我的原意 ,我當時就想搶了她要快點走,沒有強盜的意思云云,惟查 右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稱:「我於99年1 月14日晚間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5403-WL 號自用小客車, 沿萬丹鄉○○路○ 段由屏東往萬丹方向行駛,見1 婦人騎乘 機車,我由後方撞擊其機車後面,該婦人與機車均倒地滑行 ,我立即下車欲強盜被害人之手提袋時,被害人欲撥開我黏 在車牌上欲遮掩的衛生紙而與其發生拉扯。之後因我搶走被 害人機車旁的手提袋再次與被害人發生拉扯,我回到車上後 ,把被害人推開,隨即駕車逃逸」、「我因缺錢花用,而強 盜他人財物,我知道開車撞擊被害人行搶有可能導致被害人 受傷。手提袋內並無現金,只有證件、存摺」、「我坦承犯 行」等語(警卷第2-5 頁、偵卷第1-2 頁、原審卷第22-23 、41-42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汪淑卿於警詢及原審證述 之「我騎車行經萬丹路2 段180 號對面時,有1 台白色自小 客車疾駛由後方將我撞倒,我機車滑行3-4 公尺,身體多處 受傷。該車駕駛下車後,我誤以為他是下來幫我,但我發現 該車之車牌故意以衛生紙將車牌遮住,伸手將其撥開記住車 牌為5403-WL ,該駕駛便對我咆哮「為何要記他的車牌」, 之後便將我掉落路旁的手提袋搶走,我上前制止,他隨即要 開車逃逸,我有追上去要拿回我的手提袋,因而發生拉扯, 被告力氣比較大,我搶不贏他,他將我推出駕駛車門外。」



(警卷第6-8 頁、原審卷第40頁)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欣林診所診斷證 明書1 份、查獲相片等在卷可證(警卷第12-18 、25-27 頁 ),堪認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審訊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
二、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渠僅是要搶奪而已,並 未致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惟查:
(一)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僅係乘人不備 公然掠取,若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或精神 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 強盜。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 ,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 言。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 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 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 度而言。
(二)查本件被害人汪淑卿於被告製造不慎發生交通事故之假象 ,趁被害人跌傷手提包摔落一旁之際,強行取走被害人之 手提包,於被害人本能地上前拉住手提包之際,被告又猛 力將其推出而遠離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排除阻力而得以 強取手提包而逃逸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汪淑卿證述明 確如前所述;再據被害人為一女生,對方則為有預謀開車 製造假車禍以強劫之男生,衡以被害人汪淑卿為一落單女 子,又因該車禍,當時手、腳均受有挫裂傷,亦有欣林診 所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警卷第18頁),其受傷後力氣 自當更不敵男子,且突遭被告以車撞擊而跌倒,衡情已受 驚嚇,瞬間更驚覺對方以衛生紙蓋住車牌號碼,此事實亦 為被告自始坦承在卷,應有預謀犯案之意,更係驚恐;其 身處如此驚恐疑懼之情況下,眼見被告劫走其摔落於旁之 手提包,欲坐上自小客車駕駛座揚長而去,本能地出手欲 拉住所有物,終究力氣比不上被告,甚遭被告猛力推擠出 車門外而遠離該車,被告亦因而順利強取被害人之手提包 得手而離去。稽此情狀,客觀上已足使被害人汪淑卿身體 及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為自該當強盜犯 行之強暴手段。被告、辯護人辯稱:該行為尚未達到不能 抗拒之程度,所為僅止於搶奪犯行云云,應無可取。本件 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原審 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思不勞而獲,製



造假車禍,達到強盜財物之目的,造成被害人身體、心理重 大戕害;並斟酌被告前於90年間亦因持機車大鎖公然於市區 道路上著手強盜財物遭判刑,有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 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508 號刑事判決書在卷,足認其雖經 前案偵、審程序及執行後仍未見悔意;惟念被害人所受財產 損失均非鉅,且於原審表示:沒什麼財物損失,希望被告好 好做人等語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年,其認 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認僅構成搶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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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